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大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本案所涉犯行,並誠摯向告訴人A03(下稱)道歉,雙方亦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缓刑宣告,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深刻自我檢討,日後當知警惕,足徵被告行為後態度尚屬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惠予被告再酌量減輕刑度;被告現仍須獨自扶養母親,母親雙眼因黃斑部退化,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協助照料,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 ,對於本案失慮致罹刑典實已知警惕,不敢再重蹈覆轍,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1、12頁) ,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因消費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及人格尊嚴,犯後否認犯行,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頁) ,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本案犯行,於上訴本院後始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而本院考量被告僅因消費糾紛,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即率然糾眾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目無法紀並損及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且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原審卷第121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經本院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㈣被告上訴理由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拘役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僅因消費糾紛,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即率然糾眾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目無法紀並損及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輕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雙方係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前已有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強制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