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新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邱新傑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之罪,深感悔悟,然對此次判決刑度卻有不公,被告現今執行114年執更量字第2929號相同的情形,卻有不同之判決,基於既往不咎之原則,不應以被告之前科而疊加判刑評價,且司法改革亦當視施用者為病者,而非嚴判罪者,被告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審查
一、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上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原審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前案紀錄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8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原審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二、自首部分本案係因被告另案通緝中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均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於為警逮捕時坦承有前揭扣案物品,而於警詢時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自動接受審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28-30頁),並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97公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供出上手與否部分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暱稱「阿海」購買,惟其於偵訊中並未指出「阿海」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毒偵卷第84頁),故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違反保護令、販賣毒品等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頁),難認素行良好。
㈡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
㈢兼衡被告犯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㈣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
㈤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㈠被告上訴理由狀中所稱其現今執行之114年執更量字第2929號
案件,即係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553號案件(見本院卷第59-64頁)。觀諸該案判決,被告係於113年4月27日、28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該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而本案被告復於前案犯行後之114年7月17日,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按刑罰之量定,固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然法院為落實刑罰個別化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於量刑時本應整體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戒除毒癮,先於113年4月間再犯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見警惕,又於114年7月17日再犯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行。此等犯罪歷程客觀上已足彰顯其主觀惡性未減,且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是以,法院面對被告上揭一犯再犯之情形,於量刑時考量其不思悛悔之品行,予以較前案為重之刑,本屬刑罰裁量上防衛社會及矯正行為人惡性之當然理致,藉以期能達督促其徹底戒除毒癮之特別預防效果。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與前案情形相同,不應疊加判刑評價、應本於既往不咎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㈡另就被告主張當視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懇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我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雖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然其規範體系仍係以刑罰為最後裁制手段;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斟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係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並審酌被告於查獲時符合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而為適切之裁量。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4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仍屬中低度刑之妥適裁量,並無任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提起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