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宏(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行為屬偶發衝突,非預謀或持續性暴力行為,犯後已深刻反省,案發後雙方再無往來,並且刻意避免任何可能衝突之情境,被告已主動接受○○科門診治療,醫師評估需持續治療與情緒穩定管理,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條件不好,懇請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2份、中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收入與支出簡要說明1份、○○○○○○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7、19、33、35、37、57、59、85、87、107頁)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徐樂嘉間之爭執,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非法之所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最後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於本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其原審所提出者均載相同病名,並無不同,僅補充其持續回診治療之時間及次數,所提○○○○○○證明同屬○○類,未見被告主張有其他○○疾病,亦應來自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相同病灶。至其餘所載經濟狀況亦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被告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以致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達成和解,固然有其困難之處,然被告卻認為本案係告訴人騷擾並造成其歇業之營業損失,而對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以致告訴人倍感困擾與壓力,已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與其上訴狀載已刻意避免任何可能衝突之情境並不相符,且讓告訴人感覺不到被告有真心悔改之誠意,而被告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其犯後態度實難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此外,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則本院審理時與原審所為量刑情狀並無不同,被告提起本件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惟被告迄今始終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依其事後仍陸續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造成其困擾,依其本案情節並不適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