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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傅揚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傅揚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認為游清政欲竊取其水壺(游清政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游清政上身衣服,再徒手毆打其頭部,致游清政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游清政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清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傅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攻擊告訴人游清政(下稱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傷害的力道是輕輕的觸碰告訴人,監視器有拍到,希望以監視器畫面認定我傷害的過程,我覺得我這樣的行為,應該不會造成他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這樣的傷害,因為我只有攻擊他的手臂而已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3、65至69、107至108頁),並有113年5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警員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查:㊀、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檔名:現場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騎腳踏車路過現場,將腳踏車停放後,靠近路人的機車旁,彎腰取物,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穿著白色短袖上衣),被告走近告訴人,出手抓住告訴人的身體,於影像時間7時49分45秒許,被告突然以右手揮擊告訴人的臉部1次,告訴人伸手示意不要繼續攻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移往旁邊的機車繼續爭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5、109至113頁、原審卷第65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於告訴人彎腰撿拾水壺放至機車踏板而站在機車旁時,被告走近告訴人,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上半身衣服(靠近腰部部位),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出手拉扯告訴人上半身、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㊁、又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49分許,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71頁),核與上揭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參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動作幅度,被告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之力道非輕,則告訴人因被告上揭攻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尚與常情無違。復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立刻就醫,益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有相同之傷害犯罪,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因而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等節。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不重複評價),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