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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傳殷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㈠至㈣所示內容履行。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傳殷雖與告訴人廖00調解成立,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告訴人,惟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原審判決後,即拒不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尚有695萬元之餘額未償還,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原審亦應考量被告2次收受款項、款項來源實際上並非僅有1人等情。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悖於當初受告訴人所託而持有款項之目的,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且數額非微,應予嚴正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案發之初對告訴人返還款項之請求,雖屢執詞拖延遲不還款(參原審卷第369至383頁所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但其嗣後除歸還告訴人100萬元外,另有按期依雙方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償還調解金額共計55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8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已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種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之情形,尚無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且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難認有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後,雖有部分分期款項給付稍有遲延,然截至115年5月止之各期款項均已履行給付,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拒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又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情,均未逸脫原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復未見其他足以再從重量刑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達成調解,然此次調解內容主要係就原審調解內容之給付方法加以調整,並未新增實質賠償,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附此說明。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再次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㈠至㈣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