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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德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孟德(下稱被告)被訴強制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

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㈡原判決以被告持手電筒照射時間分別為1分15秒、30秒及20

秒,且非連續不中斷,認其強度有限、未達強暴程度。惟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手段,包含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在夜間視線不佳之環境,以強力手電筒持續跟隨人身移動照射,會導致受照者產生眩光、短暫視覺喪失及生理強烈不適,此種物理性干擾已形成實質之強制作用。又被告行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難以維持正常視力進行拍攝,致其「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原判決僅以照射秒數分散即認未達強暴程度,卻忽略該手段在特定時空環境下產生的心理壓力與物理阻礙,對法條之解釋過於狹隘。

㈢又原判決理由以告訴人時隔一年半才提告,且初衷是因他案

製作筆錄,顯見當時未感權利受損。惟查: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6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點,可能受法律認知、訴訟攻防策略或其他外在因素影響,不得僅因未即時提告反推犯罪事實不存在或損害微小。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前往眼科就醫,足以佐證其生理與心理權利確實受侵害。原判決以告訴動機與時間點質疑受害事實,顯有倒果為因之嫌。

㈣末原判決認告訴人拍攝社區地下室已逾越合理蒐證範圍,被

告行為係為保護隱私且侵害微小,具社會相當性。惟查:告訴人係站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針對地下室違規使用之公共事務進行蒐證檢舉。此涉及建物公共安全及行政法規之遵循,自具備公益性質。縱被告欲主張隱私權受到侵害,應採取報警或透過管委會處理等合法法制手段,而非逕自以私力(強力光源照射)進行干預。原判決允許住戶以自力救濟方式干擾他人於公共場域之活動,不僅擴大解釋合理隱私期待,更恐引發社會效法私刑干擾之惡果,其「社會相當性」之認定顯有違誤。從而,被告行為應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檢附告訴人請求上

訴狀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被告持手電筒照射告訴人客觀上是否足認已達相當程度之有形力,致告訴人之「拍攝進出車輛之權利」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該當刑法上可罰之強暴行為,實非無疑,且告訴人所欲拍攝或攝錄內容並非公共場域,而身為本案社區住戶之被告自有合理隱私期待其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私人生活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護與尊重,且告訴人對本案社區住戶已多次向其表明不願其持續對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拍照,且由告訴人均係於鐵捲門開啟之時段方能拍攝停車場內部照片,足見告訴人亦知悉住戶於停車場內之活動亦當有合理隱私期待,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實已逾越蒐證檢舉之合理範圍,而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是告訴人持續拍攝之行為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而被告對此非合法權利行使之行為,在本案社區4樓以手電筒照射告訴人阻止其繼續拍攝,以確保其自身隱私權之目的,依被告上開行為之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以為權衡,尚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當非社會所不能容忍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故尚難因此即對被告論以強制罪之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然查:本件告訴人於夜間在他人社區住戶之車道進行拍攝,顯然已逾越蒐證檢舉之合理範圍,而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被告係該社區之住戶,以手電筒之光線照射告訴人所在之處,一方面警示告訴人不該任意於夜間拍攝他人社區住戶之車道,妨害社區住戶駕車出入之隱私,另一方面亦足以提醒社區住戶於駕車進出社區時要特別注意行車安全,倘告訴人覺得被告所持手電筒照射之燈光刺眼,自可儘速停止逾越合理範圍之拍攝而離開現場,豈有先行恣意在夜間逾越蒐證檢舉之合理範圍拍攝他人社區之車道及出入車輛,造成他人社區住戶之隱私權受到侵害及出入車道之行車安全受到影響,其後反而任意提告指訴受到影響之社區住戶即被告使用燈光警示告訴人並提醒其他社區住戶注意安全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行使蒐證檢舉權利之理。基上,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所提上訴理由,經核均屬無據,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