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興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金興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述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並未表明僅針對量刑一部上訴,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本案認罪,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49頁、第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臨時工,收入微薄,無固定薪資來源,原判決雖依規定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相當於需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考量被告實際經濟負擔能力,請求鈞院依比例原則減輕刑度。本案屬於偶發性短暫違規行為,並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示悔意深切,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漠視政府管之制法令,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400元;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相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6號、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擺設之機臺僅1臺,且經營期間不長;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態度及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況被告曾於民國112年4月25起至112年6月26日止、1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1666號、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之前科素行業據原審審酌,除此之外,被告又於113年5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惟被告無視於上開判決之判處罪刑,仍屢屢再犯,致為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顯見前案之量刑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之作用,益見被告之惡性非輕、漠視法律、毫無悔意。是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實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無任何量刑因子變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