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宥溢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0號、第55491號、第55715號、第5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宥溢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貳罪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宥溢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彭宥溢所犯詐欺貳罪之科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宥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甲判決(民國114年8月15日判決)之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罪,乙判決(114年10月29日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上易20卷第125、127、168、16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3罪〈甲判決〉,業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全部上訴〈本院上易20卷第12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本案犯行,也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上開詐欺、加重詐欺等罪,且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其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罪(乙判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罪】(
乙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訴後坦承其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此部分量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加重詐欺2罪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一定程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謝懷德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完畢,然未與告訴人王宙宇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係於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播虛偽販賣商品之訊息等情,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蔡謹穗、許仲慰施用詐術騙取金錢,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蔡謹穗、許仲慰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蔡謹穗、許仲慰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就上開詐欺犯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與告訴人蔡謹穗、許仲慰之關係、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甲判決)就上開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㈡綜上,被告就原判決(甲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青壯、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判決)加重詐欺部分得上訴。
(甲判決)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 彭宥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科刑)。 2 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二、㈡ 彭宥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科刑)。 3 乙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宥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宥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宥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宥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