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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益豪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益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提及本案火災照片係被告所種植用於屏障土地之竹林(他卷第137頁),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羅漢松等作物,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否認羅漢松等作物已燒燬,亦否認本案已生公共危險,本件受損之物除羅漢松外,尚有何其他作物,未見原判決有所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14年1月21日,附近農田已休耕,縱使延燒亦不致足生延燒損害不特定公眾之生命或財產之具體危險,不致生公共危險之概然性,原判決將告訴人個人之損害認係公共危險,應有違誤。且被告已向消防人員坦認案發經過,已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審判,縱認被告有罪,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稱本案並無糾紛,願自負法律責任,原審於科刑時未予審酌,亦有疏誤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係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卓村

洋於消防局談話及偵查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植物受損分布圖說明與火災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火災案發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臺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等,說明如何研判起火地點為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西南側樹林,研判起火處為: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西南側農田耕地上燃燒灰燼殘跡附近,及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竹子枯枝落葉餘燼遺留火種飛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且排除敬神祭祖、爐火烹調不慎及菸蒂、蚊香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而火災發生前僅有被告在附近焚燒枯枝,照案發現場照相位置圖,被告燃燒竹子枯枝位置係位於西南側農田耕地,就案發現場照片焚燒殘跡確有朝本案土地方向延燒之跡象,本案土地上亦係西南側作物遭燒燬,認定被告焚燒竹子枯枝之遺留火種飛火乃本案火災之火源,並說明被告雖辯稱其離開時火已熄滅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其他人在焚燒稻草所致云云不可採之理由,且以被告於焚燒枯枝後,自應注意將火源確實完全熄滅,再行離開現場,以免遺留之火種或火星引起火災,而依其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焚燒枯枝所餘之火種全部消滅,即遽行離開現場,致遺留火種飛火引燃至本案土地,因而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就被告所辯羅漢松未達燒燬之程度、不致生公共危險及其係自首等說詞不可採而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相互勾稽,經核並無不合。

㈡告訴人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明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

地係用來種花樹(見他卷第125頁),復於偵查中陳明:現場燒損情狀如照片所示,有燒損羅漢松及其他盆栽跟果樹;樹木及農作物都是其種的等語(見他卷第87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現場羅漢松碳化焦黑、地面植栽焚毀、焦枯、倒塌,盆栽破損、地表落灰焦黑等情(見他卷第13至73頁),且原判決理由二、㈠已將上開照片列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於事實認定被告燒燬羅漢松等作物,並無違誤。而原判決理由二㈣1說明「本案火災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37頁),本案土地上西南側樹林受燒燻黑碳化,顯已破壞樹木之細胞結構和維管束,受燒之樹林已無法進行光合作用和運輸水分與養分而喪失生長之可能,從而已達於燒燬之程度」,無非係說明本案火勢破壞植物之情狀而認定樹木燒燬之程度,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被告辯以其否認告訴人之羅漢松業已燒燬,復以原判決未詳述燒燬之作物,及他卷第137頁之照片並非告訴人種植之羅漢松而係被告種植之竹林云云,即認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云云,並無可採。 柗㈢復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失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本案火災係被告於本案土地旁農地焚燒竹子枯枝後,其遺留火種飛火引燃至本案土地所致,其既已延燒至被告所焚燒枯枝範圍外,足證具體實害業已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二㈣2說明甚詳,且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旁尚有鐵皮屋一節,有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可參(見他卷第129至133頁),足徵現場除農田外,亦有其他建物,未足以附近農田已休耕即認無延燒其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被告上訴仍辯以案發時附近農田已休耕,縱使延燒亦不致足生損害不特定公眾之生命或財產之具體危險,不致生公共危險之概然性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原判決依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以被告於消防人員製作筆錄時,雖有向非偵查犯罪之消防人員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然其並未表明接受裁判之旨,亦未託人代理自首或請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消防局人員轉送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不生自首之效力,嗣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火災相關卷證資料時,斯時檢察官對被告涉嫌失火犯行已有合理懷疑,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據原判決理由三㈡說明甚詳。況參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雖坦承其有點燃枯枝,惟另辯以其現場已確認燃燒完畢就離開云云(見他卷第121頁),復於偵查中仍堅稱:其不知為何告訴人土地上樹木會燒損,其離開時當時沒有火;對方土地會燒起來可能是有人在那邊燒垃圾云云(見他卷第99頁),而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3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始函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時並未表明接受裁判之旨,亦未託人代理自首或請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消防局人員轉送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嗣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火災相關卷證資料時,斯時檢察官對被告涉嫌失火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本件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並無違誤。

㈤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書立和解書,又告訴人並於同

日出具切結書以本案無糾紛急於清理重建,相關損失自行處理,請貴局勿將本案移送司法機關等情,有和解書、切結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1、143頁),然該和解書記載 「乙方(即告訴人)要求甲方(即被告)負擔燒損財物損失」,而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和解條件,且告訴人復陳稱:當時想說簡單處理,先寫一寫,後來金額就談不攏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見他卷第149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民事庭開庭有調解,但告訴人主張100多萬元,其等可能無法再談(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前和告訴人談過幾次,但告訴人不理,其提出的金額告訴人不接受,其跟他談了1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書立和解書,且告訴人另出具切結書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稱本案無糾紛急於清理重建,相關損失自行處理等情,惟和解書並無記載和解條件,被告與告訴人亦多次協調仍因金額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並未能解決雙方紛爭,原判決於認定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無不合,且原判決縱未將該和解書列為量刑之因子,並無從影響本件量刑之結果。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