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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俊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俊利(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顯屬太重,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極度虛弱,若入監服刑,監所環境恐無法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勢必導致病況急遽惡化,甚至有生命危險,原審量刑時未充分考量被告身體健康之特殊性及刑法第57條之情狀,實有未當。

㈡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身體殘痛,且有高度醫療需求,另有家庭

成員爸爸、奶奶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已經知錯,不會再犯,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符合中低收入戶通知函1份為據。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已曾經送觀察勒戒、判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院審酌原審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符合中低收入戶通知函1份等件為據。然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確定,以及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8頁),本件原審就被告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符合中低收入戶通知函1份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之經濟條件及身體健康欠佳,然均非屬被告施用毒品後用以減輕其刑之依據。基此,本院經核認被告前開所提相關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無從資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