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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梵梵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梵梵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梵梵(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並當庭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於近日與告訴人完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諒解,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及民事責任。此一和解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悔意甚深,並已盡力彌補損害,依法及實務見解,應作為量刑上重要減輕事由。被告自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未有卸責或規避之情,並積極完成和解,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准易科罰金,與同類案件實務量刑相比顯有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二審酌情改判減刑,並准予易科罰金或其他從輕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指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關於財產上之犯罪,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古明駿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14年12月16日給付2萬元,餘款自隔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此有114年12月10日刑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已先後於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3月、4月7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1萬元、2萬元、3萬5千元,此有匯款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83、95、97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核屬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至目前為止尚能依約履行之相關量刑情狀,尚有量刑因素審酌不足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違背告訴人之信賴為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目前有依約履行分期款項共8萬5千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財物,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