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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碧珠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3自承臺中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已出租與00股份有限公司做營業使用,則縱使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有侵入該建物之事實,但受侵害者應為對該空間有實際占有、管理、使用利益之00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告訴人,自不得提出侵入建築物之告訴。又被告雖有對本案之陽台施作簡易鐵皮工程,但並未焊接紅色直立鐵柱,亦未將該鐵皮鎖、銲死,致告訴人無法進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告訴人並非本案建物陽台之實際支配、自由進出或現實使用之人,已如前述,亦無從主張個人意思活動自由或權利行使自由,有因被告對本案建物架設鐵皮行為而直接受有刑法強制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經查,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5頁),而告訴人身兼00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12年3月17日委託荒川硯雨有限公司針對本案建物辦理商業空間設計,並由宬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依設計圖施工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空間設計合約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交查卷第261至281頁),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在施工時你是否經常去房屋二樓現場?)經常」、「(問:是否每天都去?)前期每天去,從112年5月開始裝修到112年12月幾乎每天都去」(見原審卷第219頁),且證人即宬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紀00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向告訴人反應本案建物之二樓陽台有越界佔用鄰地之情形,應儘速處理,但不清楚告訴人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293頁)。是綜合上情,告訴人不僅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於案發當時幾乎每天至本案建物察看施工情形,承攬人宬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就本案建物整修工程事項亦均以告訴人為對應、接洽之對象,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僅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實際使用之人,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將本案建物交予第三人00股份有限公司而失卻自己對本案建物之監督、使用、管理權利之情形。是告訴人居住安寧、生活隱私權確因被告無故侵入行為而受妨害,核屬犯罪之被害人,所為告訴自屬合法。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自承僱請工人丈量鐵皮尺寸後,將鐵皮以螺絲鎖在三角鐵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64頁),再觀諸卷附鐵皮照片(見原審卷第299、367至372頁),用以固定鐵皮之螺絲由上而下分層排列,且數量甚多,顯相當牢固,需使用工具,並耗費相當時間始得拆除,非徒手可得輕易排除,自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本案建物二樓陽台之權利,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而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被告辯稱其架設鐵皮行為非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等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女兒林蘭芬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告訴人本案建物長期越界佔用,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有不該,但究屬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行為,且犯罪情節及造成危害尚非嚴重,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相類犯罪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