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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川行舟(原名:王忠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01(原名王忠義)為王蔡秀猜之子。王蔡秀猜原與丈夫王樹藤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豐丘村住處)。

A001於民國103年9月8日,將王蔡秀猜帶離豐丘村住處,至當時南投縣○○市○○路000號租屋處(下稱中興新村住處),與其及其配偶陳麗雅、其子王○新(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A001對王蔡秀猜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負有扶養(扶助、照養)之義務。

二、王蔡秀猜因兒時高燒傷及腦部,智能較低,於89年6月8日經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智商較一般人智力測驗之平均值為低,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9歲兒童之間,雖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或從事非技術性之工作,且因疑有躁鬱症,時會有躁動、情緒不穩定情形。A001於103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麗雅、王○新、王蔡秀猜,一同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下方約200公尺處之種瓜溪河床戲水捉蝦,及至同日17時40分許日落,天黑後,於18時許後某刻,當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其等至【附圖】攔砂壩河階第㈠區(下稱第㈠區)欲觀看釣客釣魚,發現已經無人垂釣後,乃步行往回走準備返家,適王蔡秀猜向A001表示想要上廁所,而A001知悉王蔡秀猜當時年約70歲,年事已高,行動較不靈活,第一次前往種瓜溪遊憩,且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不足,在面對危險或突發狀況時,自我保護、避開危險之思考力、判斷力及應變反應力、身體平衡力均不如常人,其帶王蔡秀猜至溪水豐沛,溪底遍佈大小不一、高低不平之石頭、溪旁步道一半浸泡在水中之種瓜溪戲水抓蝦,於夜間光線昏暗時,步行在種瓜溪河床,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A001因採取帶同王蔡秀猜於天黑後在溪流間戲水等危險之前行為即負有照護王蔡秀猜之保證人地位,應善盡照護王蔡秀猜之義務,給予適當之注意、防護,從而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A001竟疏未注意,於王蔡秀猜表示要上廁所後,僅向王蔡秀猜點頭表示知道,即由陳麗雅帶年幼之王○新步行在前,A001持手電筒往前沿路照向河床,邊步行邊尋找溪底有無臺灣纓口鰍,而任由王蔡秀猜步行在最後,自行找地方如廁,而無人攙扶或留意王蔡秀猜之狀況,致王蔡秀猜不慎跌落溪間,頭後枕部撞擊溪中石頭,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之傷勢,因而溺水。嗣A001在【附圖】A點,發現王蔡秀猜隨身攜帶之梳子沿水流往下流經其身側,往回尋找發現王蔡秀猜溺水,乃將王蔡秀猜拉至【附圖】攔砂壩河階第㈡區(下稱第㈡區)淺水處之砂石堆進行急救,同時並呼喊陳麗雅,於同日18時59分許,由陳麗雅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消防分隊,經指揮中心轉埔里消防分隊前來救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里分隊隊員黃勝輝、替代役男呂宗憲,會同國姓鄉北山村長劉煥鋒於同日19時35分許,趕抵現場,旋即在救護車內對王蔡秀猜進行急救,並將王蔡秀猜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然因王蔡秀猜溺水窒息時間過久,故醫院雖自同日20時11分許起,急救至同日20時58分許,王蔡秀猜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A001(下稱被告)雖認本案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法院為無罪判決,本件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為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即殺害被害人王蔡秀猜、王樹藤,下稱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576、1896號提起公訴,其中就殺害被害人王樹藤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殺害被害人王蔡秀猜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二、然前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故意殺害被害人王蔡秀猜、王樹藤,係以積極作為之方式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本案起訴書則認被告係過失致被害人王蔡秀猜、王樹藤死亡,即被告過失導致被害人王蔡秀猜、王樹藤死亡,係不為法律所期待之行為而消極不作為。又故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與罪名,在實體法上之不法內涵顯然有異,分屬不同之不法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與責任態樣而異其罪責非難程度,其侵害法益行為之本質迥然有別,則二者間未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以及「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性」,堪認本案與前案無關,本案並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事,則法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判決,被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僅爭執證明力)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3、133至13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帶同其配偶陳麗雅、其子王○新、其母即被害人王蔡秀猜至種瓜溪戲水抓蝦,被害人王蔡秀猜因不慎跌落溪水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略以:王○新曾說他最後看到阿嬤王蔡秀猜下水撈東西,代表她是因為下水撈東西而失足溺水,不能歸責於我;如廁本身係高度隱私行為,我基於尊重王蔡秀猜如廁隱私,本來就不能太一直注意她,而且王蔡秀猜並非典型的中度智能障礙,她的數理、處理複雜事務的能力雖然不好,但不是沒有照顧自己或行動的能力,當時我也只未注意我母親大約5分鐘,而5分鐘是合理的如廁時間,而且她去上廁所的地方是地勢平緩的步道,依王蔡秀猜的能力得以應對種瓜溪事故地點,我並沒有怠於履行應注意之義務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王蔡秀猜係母子關係,被告於103年9月8日將被害人王蔡秀猜帶至其中興新村住處,與其、被告之配偶陳麗雅、其子王○新同住。於103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麗雅、王○新、被害人王蔡秀猜,一同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下方之種瓜溪河床戲水捉蝦,至同日17時40分許日落,天黑後,於18時許後某刻,當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其等至【附圖】第㈠區欲觀看釣客釣魚,發現已經無人垂釣後,乃步行往回走,準備返家,因被害人王蔡秀猜表示要上廁所,證人陳麗雅乃帶年幼之證人王○新步行在前,被告持手電筒往前沿路照向河床,邊步行邊尋找溪底有無臺灣纓口鰍,被害人王蔡秀猜則步行在最後,自行找地方如廁,其後被害人王蔡秀猜不慎跌落溪間,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之傷勢,因而溺水。被告發現後,呼喊證人陳麗雅,經證人陳麗雅於同日18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求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里分隊隊員前往救援,旋即在救護車內對被害人王蔡秀猜進行急救,將被害人王蔡秀猜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自同日20時11分許至20時58分許間急救,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陳麗雅、王○新於警詢、偵查、前案審理之證述情節(見卷㈠第44頁背面至45、71背面至74頁、卷㈤第131至134、276、297、304至305頁、卷㈦第88、98至99頁、卷㈧第18頁背面至19頁、卷第174至175頁、卷第8頁背面至13、143至144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消防分隊隊員黃勝輝於偵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卷㈠第168至171頁、卷第49頁背面至59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處理死亡案現場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照片、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卷㈠第51、68、486至489、497至502頁、卷㈡第7至10、14至17、18、21至24、76、84至91頁、卷㈣第15至18頁);又偵查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於104年1月29日對被害人王蔡秀猜進行解剖,經解剖結果,確認被害人王蔡秀猜係因生前落溪,溺水窒息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解剖錄影光碟、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5540號函檢附王蔡秀猜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卷㈡第119、138至149頁、卷㈦第13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言詞置辯,惟查:㊀、就被害人王蔡秀猜之行動及應變之能力部分:

1、被害人王蔡秀猜因兒時高燒傷及腦部,智能不足,於89年6月8日經鑑定認屬中度智能障礙,智商介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至4個標準差之間,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9歲兒童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或從事非技術性之工作,而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王蔡秀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16日府社福字第1100135449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31頁、卷第215-225頁)。

2、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王蔡秀猜姪子蔡璋瑜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

王蔡秀猜是距今(104年1月29日)2年前,王蔡秀猜平時的動作不利索,她聽力差,口齒不清,體力平時不錯,但動作不靈活等語(見卷㈡第124頁)。

⑵、證人即王蔡秀猜姪女蔡素靜於偵查中證稱:我姑姑有躁鬱症

,年輕時她脾氣一上來,就很牛脾氣,而且她找不到我姑丈會焦慮,越老越嚴重等語(見卷㈦第83頁);於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姑姑王蔡秀猜智能比較不足,我聽阿嬤講是小時候發高燒。我姑姑走路本來就沒有我們正常人方便,她走路有點像人家講的外八字,走路是沒問題,是她的動作沒辦法像我們正常的人等語(見卷第125頁)。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媽媽躁鬱症發作起來的時候,她是比較好動,然後會有些情緒是很難控制下來等語(見卷㈥第62頁背面勘驗筆錄);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審理時坦承,被害人王蔡秀猜與常人的確有落差,並於檢察官詢問關於為何王蔡秀猜向鄰居表示認為王樹藤死了,要求鄰居去問被告等問題時,陳稱「我母親有6到9歲的智商,我們基於不想影響她,你認為我應該跟一個心智沒那麼正常的人說爸失蹤了,還是說應該隱瞞她,說爸還在醫院?」、「...我母親她有6到9歲以上的智商,她基本上,6到9歲就是小學一到四年級,...我剛才跟你說她收白包的狀況就是說,那如果死了很傷心,拿到白包她又很高興,那表示說,我媽媽她的精神狀況就是這樣,她可以自理,但是她的精神狀況就是有時候就是比較,所以她才會有一個中度智能障礙的鑑定」等語(見卷第224頁、卷第12頁)

4、依前揭證人蔡璋瑜、蔡素靜證述之內容及被告所述,被害人王蔡秀猜之身體行動能力、心智層面確實較一般人為遲緩、不足,且因疑有躁鬱症,時會有躁動、情緒不穩定情形。況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王蔡秀猜已經70歲,年事已高,縱身體尚屬硬朗,無身體其他嚴重疾病,但綜合其年紀、身體行動力、智力、心理精神年齡等各層面觀之,其在緊急危難下,面對危險或突發狀況時,自我保護、避開危險之思考力、判斷力、身體平衡感及應變反應力確實均不如常人。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害人王蔡秀猜於103年9月、10月間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88至305頁),以證明被害人王蔡秀猜於案發當時之行動能力較常人無異,然該等照片係瞬間或短暫時間被害人王蔡秀猜之活動情形,尚難僅以該等照片即認定被害人王蔡秀猜平日之行動能力、反應能力均與一般正常人相同。

㊁、本件案發時之環境情況:

1、天色情形部分:

⑴、本案案發日為103年10月5日,為農曆9月12日,當日南投地區

之日落時間為17時40分,民用暮光終了時間為18時3分、月出時間為15時14分,有10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中央氣象局103年10月曙暮光時刻網頁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0月11日中象參字第105001288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卷㈠第67頁、卷㈦第110頁、卷第3頁)。

⑵、本案證人陳麗雅係於案發當日18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參;比對前案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該通報案電話之譯文內容(見卷第248至252頁),及證人王○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阿嬤發生溺水後,媽媽先把我帶到比較乾的石頭地上,然後再去爸爸那邊協助爸爸救阿嬤,經過10分鐘以內,媽媽再回來我站的地方打電話報案後,再帶我去車上等語(見卷㈠第73頁、卷㈤第305頁),往前推算,被告發現被害人王蔡秀猜落水之時間約為同日18時50分左右。

⑶、前案本院法官審理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時,曾於105年

10月12日會同檢察官、辯護人及證人陳麗雅、員警等,前往本案現場實地履勘,有該勘驗筆錄、勘驗現場GPS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210至214頁);該日與案發當日同為農曆9月12日,南投地區日落時間為17時32分許、月出時間為14時46分許,有臺灣南投縣日出日落時間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0月11日中象參字第1050012885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卷第98頁、卷第3頁),則105年10月12日本院法官現場實地履勘日期,比案發日之日落僅提早8分鐘,月出則提早28分鐘,因月亮更早越過壩堤,光線更早照耀到種瓜溪,可認模擬條件並無不利於被告。經實地履勘時,確定種瓜溪大致是南北方向之溪床,往上游是朝南,往下游是朝北,太陽從西邊落下,意即是從山壁叢林之該側落下(人面向上游時是右手方向落下),月亮是從人造壩堤之該側升起(人面向上游時是左手方向升起),有勘驗現場GPS結果、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履勘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213至236頁)。現場實地履勘時,係以數部相機、手機,每隔10分鐘拍攝天色、溪床、山景等周圍景象,自17時40分許起,持續拍攝至19時為止,當日所拍攝的數位資料經燒錄於光碟附卷可憑(見卷第215、238、241頁),且經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播放105年10月12日錄影景象光碟,勘驗結果為:17時40分天色仍然很亮,17時50分天色還是有一點光線,18時整看到月亮、天色還有微光,18時10分地面需要用手電筒照射才能看到時鐘及報紙,18時20分還是一片黑暗,18時30分還是只能用手電筒照射才能看到地面的時鐘及報紙,18時40分、18時50分、19時整、19時10分都一片黑暗,有本院前案106年8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見卷第61、99至111頁)。經法官於105年10月12日現場履勘時,實際感受當地天色光線,確實在18時10分以後天色全黑,月光升起,仍可以看到近距離的範圍,當天在觀測點一直留到19時10分以後才離開,在等待的1個多小時內,在場之法官、辯護人、檢察官、警察、證人陳麗雅均站在觀測點附近,彼此還是可以看得到人,可以互相講話,不至於全部看不見等情(見卷第210至212、217至236頁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足見案發地點於18時10分以後,確實陷入比較黑暗、危險的情況,僅能大約辨識在場人員之身形,但已無法清楚視物。而被告發現被害人王蔡秀猜落水之時間約為案發當日18時50分左右,已如前述,堪認當時天色已入夜昏暗,如未使用手電筒或有其他光源,難以清楚視物。

2、地理環境情形部分:本案案發地點,係經被告於案發後翌日會同警方確認(見卷㈠第490至496頁,詳後述);且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本院法官於105年10月12日會同檢察官、辯護人、員警及證人陳麗雅確認(已如前述):

⑴、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提供鄰近案發地點之北山氣象站(距

北山村1.9公里,於104年9月4日撤站)、雙冬氣象站(距北山村9.1公里)103年逐日降水量氣象資料,103年8、9月北山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353.5mm、188.0mm、雙冬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354.0mm、114.3mm,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案發翌日,均無降雨,有該局110年7月7日中象參字第1100008780號函暨所附具之北山、雙冬自動雨量站103年逐日降水量及相對位置圖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卷第239至245頁)。

⑵、又依103年10月6日(即案發翌日)警員會同被告至案發現場

,沿被告所述案發日行經路徑勘查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卷㈠第490至496頁),自被告停車處下車後,前往種瓜溪溪床之小路,兩旁雜草叢生,河床遍佈大小不一、高低不平的石頭,編號9、10照片亦顯示攔砂壩(即後述南投縣政府函文所稱之固床工,為橫向構造物,與河床齊平或略高於河床面,目的為抑制河床面泥沙的輸移,防止河床產生嚴重沖刷現象,及緩和床面及兩岸的流速,下仍稱攔砂壩)壩體被水淹沒、水往下層流,溪旁步道有部分為溪水淹沒、浸泡在溪水中(見卷㈠第493、495頁),水量堪稱豐沛。

⑶、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案發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所長

吳家碧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北山那邊本來雨量就比較多,案發當晚水量還是很大的,因為溪邊有走道。卷㈠第493頁照片左方自左下往照片中間延伸那條白白的痕跡,就是步道,可以看到已經被水淹沒,那就表示水量很大,一般水沒有那麼大等語(見卷第95至96、100至101頁)。

②、證人即當時北山村村長劉煥鋒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

發地點種瓜溪平常會有人在該處玩水捉蝦、釣魚,我也曾經下去過,溪底都是石頭,不好走,當時沒有大水沖刷,溪床還有草,走起來不穩等語(見卷第84至86、89頁)

③、證人即案發當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

王永順於前案本院111年3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第2天(即103年10月6日)我有依照檢察官指示到現場測量水深。

要上來到編號10照片(卷㈠第495頁)要走右邊步道,步道有水,但以地形來說只有那邊可以走,走起來有水,都是濕滑的,像這種地方都會長青苔,一定比較滑,要很小心,不然還是會跌倒等語(見卷第102、107至108頁)。

⑷、承上諸情,足見103年10月5日案發時,為入秋後的豐水期,

山上土壤地層累積吸收的雨水逐步釋放,因此種瓜溪溪水豐沛,溪底石頭大小、高低不平,溪邊步道有部分浸泡在溪水中而易生青苔,容易滑倒,行走時確實需要特別留意、小心,對於年事已高、行動能力較不靈活,且有中度智能障礙,應變能力較差之被害人王蔡秀猜而言,應屬具有危險性之環境。

㊂、被害人王蔡秀猜之頭部前後面都有受傷痕跡,但額前傷勢較

為輕微,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頭右額部3處瘀傷(最大者3X3公分),衡情應係被害人王蔡秀猜失足落水時,頭左後枕部先撞擊到溪水中石頭,受傷後溺水、窒息死亡:

1、被害人王蔡秀猜主要受有頭左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之傷勢。對此,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於106年8月14日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蔡秀猜頭皮下有軟組織的出血,她外觀上其實是看不出來的。是打開頭顱以後,這是硬腦膜,沒有看到硬腦膜上腔的出血。大腦也沒看到顱內出血。..沒有腦挫傷,顱腔沒有骨折。包括頭蓋骨都沒有看到骨折。我將死者腦部切片進行染色觀察,有一種案例即使外表沒有看到傷痕或是很輕微的傷痕,沒有骨折、沒有顱內出血,但是碰撞以後會形成「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所以我這一次執行這個的目的是要排除這個可能性..死者的染色沒有呈現出來,意思是她沒有「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都是呈現陰性。我們所有東西都染了,應該講腦髓無「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意思是她的頭部外傷本身沒有可以致死的因素的證據,所以她的頭部外傷是不會死的等語(見卷第99至100頁),並有彩色解剖照片附卷可佐(見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則被害人王蔡秀猜頭左後枕部即使受到鈍傷,造成皮下軟組織出血,惟力道並沒有造成更進一步之傷害,力道不足以致死。

2、本件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王蔡秀猜時,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於上開審理時證稱:王蔡秀猜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屬於鈍力傷,鈍力傷是比較垂直於皮膚所造成的傷痕,傷口上有2顆小沙子,應是碰觸到石頭或是地面或是水底,才會有細沙子;頭右額部3處瘀傷等語(見卷第99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5頁背面);且觀之潘至信法醫師所提出之放大照片,該「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傷口裡有2顆沙子(見卷第134頁),水泥上也會有小沙子存在,以被害人王蔡秀猜左額部之撕裂傷呈現條狀,其此部分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因撞到直線的水泥硬物所致;至於「頭右額部3處瘀傷」,此額上3個瘀血點,外表並沒有破皮,只有皮下瘀血點,比較像是撞到鵝卵石等物體所留下之傷害等語(見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是以,以被害人王蔡秀猜額前傷勢與頭左後枕部之傷勢相比,顯然頭左後枕部的傷勢較為嚴重,倘其落入溪水中,碰撞硬物受傷,應該以頭左後枕部先撞擊的可能性比較高,該額前傷害,衡情可能是於急救過程中,被告想要將被害人王蔡秀猜推上堤岸步道過程所受之傷害。

3、依被告指認發現被害人王蔡秀猜溺水處之河床中,旁邊至少有3顆巨石在水中,且係位於步道旁,是本案即有可能係被害人王蔡秀猜步行在步道岸邊失足跌落溪中時,撞到該3顆巨石(照片見卷㈠第495頁、卷第200至204頁)以致溺水,而頭左後枕部因有頭髮保護,以致雖撞擊石頭但沒留下表皮傷勢,且此種可能性,亦經潘至信法醫師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不能排除(見卷第116頁)。

4、又種瓜溪溪床兩側遍布大小不一之石頭,有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㈠第491至496頁),已如前述,被告自案發當日14時許即帶同證人陳麗雅、王○新及被害人王蔡秀猜前往種瓜溪抓蝦戲水,被告已知現場係高低不平、溪底有石頭之溪床,縱使被告基於對被害人王蔡秀猜如廁隱私,亦應先陪同被害人王蔡秀猜至安全、隱密之環境,在旁等候或迴避至被害人王蔡秀猜如廁完畢,確保被害人王蔡秀猜之安全。況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手電筒在我手中,王蔡秀猜手上並沒有手電筒等語(見卷第59至60頁),案發當時係被告與證人陳麗雅、王○新及被害人王蔡秀猜等人欲離開案發地點返家時,天色已入夜昏暗,如未使用手電筒或有其他光源,難以清楚視物,業如上述,被告任令年事已高、行動能力較不靈活,且有中度智能障礙,應變能力較差之被害人王蔡秀猜在溪水豐沛,溪底石頭大小、高低不平,溪邊步道有部分浸泡在溪水中而易生青苔,容易滑倒之處自行找尋地點如廁,復未給予被害人王蔡秀猜足夠之照明,亦未隨時看顧被害人王蔡秀猜,致被害人王蔡秀猜不慎跌落溪間溺水。

㊃、被告雖辯稱:王○新曾說他最後看到阿嬤王蔡秀猜下水撈東西

,代表她是因為下水撈東西而失足溺水,不能歸責於我云云;然又稱,被害人王蔡秀猜係如廁失足溺水云云,則被害人王蔡秀猜究係何原因失足溺水,被告所辯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又證人王○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105年2月16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03年10月5日14時至15時許,自中興新村住處出發,前往種瓜溪河床抓魚蝦,阿嬤穿紅色包頭鞋,事發當天她身體沒有不舒服,腳也沒問題,可以自己走去河邊,且喜歡走第一個,當天玩了2小時至4小時,現場有看到2個釣魚的人,後來又有2個騎摩托車的人,釣魚的人離阿嬤落水處大約30幾公尺,且阿嬤落水時他們好像不在了,阿嬤有拿漁網在撈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在撈什麼,也沒有抓到魚、蝦,只有爸爸抓到1隻蝦子,當天大約17、18時間,天色開始變暗,準備離開,阿嬤說要上廁所,媽媽說阿嬤有比手勢,但我沒看到;當時爸爸離阿嬤比較近,我跟媽媽在一起,後來爸爸先發現阿嬤掉入溪水中,大聲喊阿嬤溺水,當時我跟媽媽已經走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我沒有看到阿嬤掉入水中的情形,阿嬤溺水時已經天黑,但不會很黑,我聽到爸爸在叫媽媽如何將阿嬤救上岸,媽媽先帶我到旁邊(比較乾的石頭地上)放東西,打119報案,媽媽再去協助爸爸救阿嬤,媽媽救助完後再帶我去車上等,媽媽後來聽到阿嬤溺水,就把蝦子倒掉了,爸爸的衣服濕到胸口,是全部都濕,爸爸的眼鏡和阿嬤的假牙有掉到水裡,爸爸的眼鏡有撿起來,但幾天後爸爸和警察去找阿嬤的假牙都沒找到,之後救護車約10幾分鐘到,就將阿嬤抬上來放在救護車上,我和爸爸開車跟著救護車走,媽媽在救護車上打電話跟爸爸說急救無效,我因此知道阿嬤死了等語(見卷㈠第70至80頁、卷㈤第131至134、296至299、300至310頁、卷第3至26頁),是依證人王○新前開證述,被害人王蔡秀猜於溺水前曾下水捉魚、蝦,然於離去前才聽聞被告呼喊被害人王蔡秀猜溺水,當時證人王○新與證人陳麗雅同行,均步行在被害人王蔡秀猜前方,並未目睹被害人王蔡秀猜如何落水,是被害人王蔡秀猜並非在下水捉魚蝦時溺水或撈東西時落水,而應係於如廁時失足落水;又被害人王蔡秀猜在證人王○新、陳麗雅離去前欲如廁時,被告並未在旁看顧或攙扶,而未能注意被害人王蔡秀猜之安全,致被害人王蔡秀猜溺水,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害人王蔡秀猜並非下水捕捉魚、蝦或打撈東西之際失足溺水,證人王○新縱證稱,被害人王蔡秀猜在此前有下水抓魚蝦之行為,亦與本件被害人王蔡秀猜溺水之原因無關,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王○新到庭作證,然證人王○新已於前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詳盡,且案發迄今已逾12年,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王○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即不純正不作為犯)。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稱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被害人王蔡秀猜為被告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被告對於被害人王蔡秀猜負有扶養(扶助、照養)之義務。被告在法律上,負有防止被害人王蔡秀猜處於無助狀態,擔保死亡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被告駕車帶同年事已高、行動較不靈活、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王蔡秀猜出遊,至郊外野溪戲水,於日落後天色昏暗之入夜時分,對於防止被害人王蔡秀猜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

㊁、本案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1、依被告警詢時所述,被害人王蔡秀猜是第一次到種瓜溪戲水等語(見卷㈠第19頁),是對被害人王蔡秀猜而言,種瓜溪確屬完全陌生之野外場所,自非與其平日所熟悉務農之山坡地可比擬。則被害人王蔡秀猜於案發斯時向被告表示要上廁所時,被告縱認男女有別,或出於對被害人王蔡秀猜習性之瞭解或尊重,認為自己不適合於其如廁時在旁,然以當時時間已過18時餘許,天色昏暗,身處於溪水豐沛,溪底石頭大小、高低不平,溪邊步道有部分浸泡在溪水中而易生青苔,容易滑倒之處所,基於安全性考量,即應將年事已高、行動能力較不靈活,應變能力較差之被害人王蔡秀猜帶至地勢較為平整或無積水之地點,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再予迴避,或可請證人陳麗雅在一旁陪同等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未為必要之注意。

2、依被告於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往回走時是踏著水往下走,不是走步道,我母親在釣魚區(第㈠區,見卷第217頁被告以藍筆圈畫⑧之位置)那邊說要上廁所,她有比要上廁所的手勢,之後她就落在後方走,我和太太、小孩走在前面。我們要離開時,天色已經要用手電筒照明,...走到【附圖】⑨、⑩、⑪攔砂壩上方的淺水區,我在這邊停留比較久,因為我要找臺灣纓口鰍,我在找時有使用手電筒,...我一直使用手電筒低頭尋找臺灣纓口鰍,我有感覺我母親上完廁所走過來,但我沒有回頭看,之後我就慢慢往右移動到步道,我在步道上仍然是使用手電筒照射尋找臺灣纓口鰍。...因為我很專心在找魚,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太太跟小孩的確實位置,我發現梳子流下來之後,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卷第172至173、214至215頁、卷第217頁被告以藍筆圈畫⑥表示其看到梳子時之位置,即【附圖】上之A點);於前案本院105年9月26日訊問時,對於發現被害人王蔡秀猜落水後,如何將其拉上岸時之供述:...我是走到壩堤上下水,我下水要把我母親拉到步道,我記得那天月亮是從壩的後面昇上來,步道地方剛好月色被壩遮蔽,我要去拉我母親的時候有滑倒...等語(見卷第85頁);再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手電筒是在我手中,王蔡秀猜並未攜帶手電筒或手機等語(見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於被害人王蔡秀猜表示要上廁所後,任令被害人王蔡秀猜獨自步行在最後面,當時雖有月色,但被壩體遮蔽,被害人王蔡秀猜手中並無照明工具,被告當時雖有開啟手電筒,但其往下游方向走,使用手電筒照射水面尋找臺灣纓口鰍,並非特意為被害人王蔡秀猜照明,亦未隨時留意其動靜,且被告自被害人王蔡秀猜告知要上廁所後,至在【附圖】A點發現梳子,期間並未回頭確認被害人王蔡秀猜之安危。則被告任由被害人王蔡秀猜於天色昏暗、無照明光源,在種瓜溪水量豐沛、河床遍佈大小不一石頭、步道濕滑之陌生環境,獨自步行落後時不慎溺水,被告顯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被害人王蔡秀猜溺水死亡之結果,應認具有過失責任。

㊂、又依被害人王蔡秀猜解剖結果,確認其係因生前落溪,溺水

窒息死亡,有如前述,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倘被告能踐行被期待所應為之扶助,該死亡結果將不致發生,是被告有照護被害人王蔡秀猜之法律上防止義務,其具備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能力,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被告前揭過失不作為行為,自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與被害人王蔡秀猜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其與被害人王蔡秀猜為母子至親,對被害人王蔡秀猜依法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照護義務,其瞭解被害人王蔡秀猜之身心狀態,帶同被害人王蔡秀猜出遊至具有危險性之野溪戲水,即應更加注意,以避免被害人王蔡秀猜跌落溪中,防止危險發生,其有確保被害人王蔡秀猜安全之相當可能性,竟於入夜天色昏暗之際,仍疏未注意,任由被害人王蔡秀猜落在最後、自行找地方如廁,而致被害人王蔡秀猜溺水死亡,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租金收入、仍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兒子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物品(詳卷㈠第462、468至469、4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是被告、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被害人王樹藤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被害人王樹藤負有扶助、照養之義務。被害人王樹藤自101年9月18日起,因腎臟病於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持續就診,後於103年5月28日因腎臟積水、腎結石及泌尿道感染等症狀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住院,經診斷為膀胱結核菌感染,住院期間虛弱、瘦弱、持續臥床、情緒不穩,若欲下床,需輪椅輔助,且體溫反覆升高、下降、發燒,醫師為引流積在腎臟內之尿液,分別在被害人王樹藤左、右後腰皮膚直接穿刺引流管到腎盂連接引流袋,並另外在生殖器接導尿管連接尿袋,行動不便,尚在進行膀胱盥洗等醫療流程,身上外掛有2條引流管、1條導尿管以及大點滴架,身體狀況未達適宜出院之情形。被告知悉被害人王樹藤當時年約75歲,且有上述身體不適、虛弱、行動不便之情形,能預見若被害人王樹藤自己1人夜間獨自在無燈火之山區,可能因不熟悉路況、身體不適、遭受野生動物侵擾等各種不明突發狀況,而失足跌落山間失蹤,在面對危險或突發狀況時,自我保護、避開危險之思考力、判斷力及應變反應力均不如常人,若欲請假臨時離開醫院,更應在安全無虞處所加以照護,不應距離醫院過遠,以免病情惡化,導致無法隨時返回醫院治療,竟仍於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以被害人王樹藤情緒不穩欲離院為由,向南投醫院請假外出4小時。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採取此危險之前行為即負有照護被害人王樹藤之保證人地位,應善盡照護被害人王樹藤之義務,給予適當之注意、防護,從而防止危險之發生,然被害人王樹藤請假外出後,被告竟未在安全無虞之處所照護被害人王樹藤,亦未待在隨時得返回醫院接受治療之距離內,反而於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王樹藤前往距離南投醫院車程達2小時50分之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人倫部落、魚池鄉水社、埔里鎮八股地區,及至31日凌晨1時20分許,猶未積極返回醫院接受專業醫療,轉而抵達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橋旁產業道路,此一人煙稀少、無照明且不熟稔地形之山區,累積由往南再往北上山,行駛於山路間約120公里之距離,而被告明知被害人王樹藤因行車疲憊,加上原先住院之身體疾病,卻未善盡保護被害人王樹藤之義務,即打開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車門後,與陳麗雅2人於上開車輛內駕駛座、副駕駛座休息,未注意應將車門上鎖,或至少先駕車前往僅需1分鐘車程之仁愛鄉衛生所互助村衛生室,將車輛停放在有路燈,無高低落差之地方後再行休息,反而未注意被害人王樹藤是否持續待在安全之處,致使被害人王樹藤離開車輛失去蹤跡,並因故受有枕部創傷性骨折等傷害,未能獲被告之即時救援而死亡。嗣因民眾於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和眉原溪交接處乾涸河床發現無名枯骨,經比對DNA為被害人王樹藤。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準備、審理之陳述、證人陳麗雅於警詢、偵查、本院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準備、審理之陳述、南投醫院門診處方明細、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證人即南投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林紋旭、護理師謝孟珊、林宛怡、廖怡真、沈依霖、林育甄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0559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W104-1號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鑑定書,被告、證人陳麗雅之手機、被告南投市家中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1月2日至南投縣仁愛鄉中原橋測量護欄高度、橋面寬度、橋面長度等之勘驗筆錄及夜間照片、102年9月間Google街景圖、Google路線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南投醫院准許,才帶我父親王樹藤請假離院,我帶父親回豐丘村住處,他說暫時不想回醫院,我有依照規定打電話向南投醫院請假,之後我依父親的意思,載他到南投縣信義鄉人倫部落、魚池鄉水社等地,不論是豐丘村住處或是上開任何一個地點,距離南投醫院都沒有超過50公里,只要我父親有任何的狀況,我都能在一定的時間內回到南投醫院,我沒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後來我因為行車一整天覺得疲勞,就停車在南投縣仁愛鄉中原橋旁休息,而中原橋護欄高度約125公分,王樹藤身高約155公分,他難以自行爬上護欄跳橋而下,表示我選擇停留休息的地方是安全的,但不能因為王樹藤不可能自行跳橋,就認為是我造成他死亡的結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王樹藤之子,被害人王樹藤自101年9月18日起因腎臟病,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持續就診,於103年5月28日因腎臟積水、腎結石及泌尿道感染等症狀於南投醫院住院,經診斷為膀胱結核菌感染,被害人王樹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身上掛有2條引流管以及1條導尿管,以進行腎臟積水排除及導尿。被告於103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經醫院准假帶同被害人王樹藤離院外出4小時,之後駕車搭載其配偶陳麗雅、被害人王樹藤返回豐丘村住處,繼而再前往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人倫部落、南投縣魚池鄉水社、南投縣埔里鎮八股地區等地,直至同年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駛至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橋旁時,被告因持續駕車精神不佳、疲累,而停於該處稍事休息,清醒時察覺被害人王樹藤已不在車上,遍尋不著後,先行返家等候被害人王樹藤消息,事隔數日被害人王樹藤仍無音訊,乃於103年6月2日19時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清流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害人王樹藤,惟被害人王樹藤仍下落不明,直至104年2月6日15時許,經民眾謝旭祥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和眉原溪交接處乾涸河床發現無名枯骨,經以牙齒比對DNA後確認為被害人王樹藤等節,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法院審理程序之供述、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雅於歷次警詢、偵訊、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謝旭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卷㈠第87至88頁、卷㈢第3至4、10至11頁)、證人即南投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林紋旭、護理師謝孟珊、林宛怡、沈依霖、林育甄於偵查、證人即護理師廖怡真於偵查及前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卷㈤第37至40、46至49、320至321、323至325、327至329頁、卷第69至73頁),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2月7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04年2月9日解剖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4年2月25日投醫醫政字第1040000400號函暨王樹藤病歷資料及組織蠟塊檢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3日法醫證字第10300046110號函暨鑑定書、104年3月20日法醫證字第10400011190號函暨鑑定書、104年4月29日法醫證字第10400019650號函暨鑑定之牙齒4顆檢體照片、104年6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8720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4年6月15日法醫證字第10400025630號函暨鑑定書、東陽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供鑑定之牙齒1顆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供之104年2月7日北港溪河床骨骸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9日投警鑑字第1030044516號函暨檢體採樣同意書、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血清證物組生物檢體鑑定流程監管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牙醫樓國威指認牙齒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卷㈢第8、9、16至22、24至25、42至55、65至73、80至81、123、124、125至148、149至152、153至160、181至182、185至189、197至205、235至237、251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又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並非指單純按照條件理論判斷「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具備自然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即足以該當;尚須在刑法評價上,結果足以歸責於過失行為,故實務見解向認為,必須過失行為與結果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本案死者王樹藤於103年5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被告停放在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橋旁產業道路之車輛內離開消失後,於104年2月6日經民眾發覺時已為骨骸,關於王樹藤之死亡原因,經歷次檢驗解剖鑑定,以及鑑定證人法醫師等到庭證述如下:㊀、陳明宏法醫師於104年2月9日檢驗王樹藤之骨骸時,呈現上半

身頭顱骨後枕部大範圍缺失,上半身白骨化、皮膚黑色皮革化,下半身僅存左股骨之骨骸,所殘留骨骸並無留存明顯外傷,但因已嚴重腐敗白骨化,並殘缺不全,無法判定生前疾病狀態或佚失部分外傷情形,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無法由骨骸檢查獲得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63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0559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0565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卷㈢第90至100頁)。

㊁、嗣經吳木榮法醫師會同石台平法醫師於104年4月15日進行第2

次檢驗,以及於104年5月21日經吳木榮法醫師會同陳明宏法醫師進行第3次解剖檢驗,結果為死者王樹藤頭顱左顳部有一處大區域(15×11公分)之創傷性顱骨缺損,頭顱內右側有泥土塊,其餘之骨骼無可見之創傷,骨骸已無臟器可供觀察,頭顱骨兩側眉骨突出、為男性頭顱骨,屍體已呈現木乃伊化之骨骸屍,骨骸尚無衣物,骨骸沒有被焚燒過,胸椎及腰椎有多處骨刺及僵直性脊椎沾黏,腰椎骨有明顯骨質疏鬆症,身高約在155公分左右,枕部木乃伊化之頭皮,經特殊染色後,發現有局部鐵色素反應,牙齒部分則有部分生前缺牙、部分死後脫落,王樹藤之左頂、顳部和枕部有創傷性骨折,頭皮之組織切片有局部血跡反應,顯示為生前傷,而非死後顱骨破損,綜合所有法醫人類學、法醫牙科學、病理學及司法證據調查顯示,死者王樹藤之死亡原因為顱腦部損傷,為頭部鈍力性創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104)醫鑑字第W104-1號乙份附卷可憑(見卷㈢第240至244頁)。

㊂、鑑定證人吳木榮法醫師於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1月20

日審理時結證稱:王樹藤頭部創傷處的缺損面是一個斜面,表示力量是從外面進來,內側骨板凹進去,創傷性顱骨缺損和顱頂大枕口有相對應的力量,這不是單純從高處墜落或一般跌倒會造成的傷害,此傷害是來自左後方,往顱頂的方向所造成,並非一般跌倒常見的後腦部撞擊;枕部頭皮的組織切片經特殊染色後,發現有局部鐵色素反應(紅血球或出血的殘存),顯示為生前傷,而非死後顱骨破損;生前傷害並非絕對,因為剛死不久的屍體在搬運時不小心撞到也可能會有出血,需將此因素排除,因此死亡原因係顱腦部鈍力性損傷,而鈍力性損傷是指大面積的損傷,且造成骨折約需要每平方公分10公斤的力量,我到現場查看,沒有得到一個很好的結論可以支持王樹藤係從高處墜落或跌倒的典型傷害等語(見卷第227至262頁)。

㊃、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關於死者王

樹藤之死亡原因等節,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覆稱:死者王樹藤之頭骨左頂、顳部及枕部有創傷性骨折,破損部分並非在接縫處,可知在上開部位有外傷性骨折,且頭皮組織切片雖有局部血跡反應,顯示為生前傷,然僅能說明頭部在生前有受到傷害,造成之原因為鈍力性損傷,但依本案傷勢及型態無法確認鈍力之來源,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5年4月20日(105)醫秘字第0097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份在卷為憑(見卷第216至220頁)。

㊄、綜合上開檢驗解剖結果及鑑定證人吳木榮法醫師之證述內容

,死者王樹藤之頭部在生前受有不明外力所造成之鈍力性損傷,且此種傷勢並非一般跌倒常見之後腦部撞擊或係自高處墜落或跌倒之典型傷害。本案被告停車休息之地點,據其於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西伯」是在仁愛鄉中原部落附近,我父親想要去「西伯」,那裡有個梅園很漂亮,我們到了「西伯」之後,就停車在中原橋上,我就在車上打瞌睡,我太太應該也是睡著了等語(見卷第5至6頁),而南投縣仁愛鄉「中原橋」之橋邊為水泥護欄、橋寬(底)5.1公尺、橋寬(含護欄)5.5公尺、護欄距橋面高度約125公分,橋墩下方為河道,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1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40060283號函暨警員於104年12月8日勘測及拍攝中原橋現場照片及測量示意圖乙份在卷可參(見卷第114至120頁),依公訴意旨所指,死者王樹藤係因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人煙罕至、無照明之處,且未將車門緊閉,未選擇安全之處所,持續注意死者王樹藤之安全,致死者王樹藤離開車輛而導致死亡等節,倘依此推論,死者王樹藤可能係下車離開車輛後,行走於橋上時,不慎墜落橋下,或係行走至橋下之河道後,失足跌倒而撞擊河道上之石頭致上開頭部外傷而死亡。然中原橋護欄距橋面之高度為125公分,王樹藤身高約155公分,已如前述,則橋面護欄高度約至死者王樹藤之胸部上方至頸部,且為水泥材質之護欄,實難認死者王樹藤係行走於橋面時,不慎失足自橋上墜落跌下;且其頭部之傷勢業據鑑定證人吳木榮法醫師上開證述,並非高處墜落或跌落之傷害,亦非一般跌倒常見之後腦部撞擊,進而排除死者王樹藤為不慎失足自高處橋上往下墜落之可能,反而係因有不明來源之外力,自左後方往顱頂方向介入所造成之創傷性骨折。因此死者王樹藤骨骸之頭枕部創傷性骨折所呈現之傷勢,與其可能係因離開車輛而失足墜落橋下、或在河道上或其他不詳處所跌倒等意外所造成之傷勢型態不相符合,是公訴意旨所指,死者王樹藤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導致其死亡,非無疑義。

㈢、再被告駕車停靠在南投縣仁愛鄉中原橋旁之產業道路休息,發現死者王樹藤離開車輛後,直到死者王樹藤於104年2月6日遭人在溪床上發現骨骸時,已歷經8個多月,在死者王樹藤失蹤期間,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死者王樹藤究係因何種原因,或以何種方式導致其頭枕部受有創傷性骨折之結果。換言之,死者王樹藤離開車輛,直到遭人在溪床上發覺其骨骸之期間,有諸多原因得以介入、中斷此因果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將斯時身體孱弱之死者王樹藤帶往上開地點繞行長達數小時,固可能預見將招致死者王樹藤因不堪長途行車而病情惡化,有不及返回醫院接受救治而死亡危險升高之虞,然並不必然伴隨死者王樹藤會遭不明外力致其頭部受有創傷性骨折之傷害。因此,被告將車輛停靠在中原橋旁休息,與最終死者王樹藤因外力造成其頭部外傷而死亡之結果間欠缺常態關連性,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況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作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本案被告停放車輛之中原橋環境,橋面旁有水泥護欄,橋墩

下方為河道,路面尚寬,已如前述,該地點並非緊鄰山谷或邊坡,被告未將車門上鎖並開啟車門,應不至發生死者王樹藤自行下車離去時,會不慎滑落邊坡或山谷之危險(況死者王樹藤之頭部外傷並非自高處跌落所致,業如上述)。

㊁、被告停車後與死者王樹藤、證人陳麗雅同在車內休息,被告

並非獨留死者王樹藤一人在車內;死者王樹藤於斯時雖甫自醫院離開、身體狀況非佳,然依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人員林宛怡、謝孟珊於偵查中之證述,死者王樹藤話不多,但曾與死者王樹藤交談過等語(見卷㈤第321、324頁),足見死者王樹藤於離開醫院時,智識尚屬健全,能與他人對話。倘死者王樹藤因不堪長途路程疲憊而病情惡化須對外求救,亦處於得隨時向車內之被告或證人陳麗雅求援之狀態,是被告雖將甫離院而身體孱弱之死者王樹藤帶往人煙罕至之中原橋旁停車休息,然其仍與死者王樹藤同坐於車內,對於其若因病情惡化,而需立即就醫,尚處於被告所能注意之範圍內,則被告雖未將車輛停靠在有路燈、無高低落差之處所休息,尚難據此即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㊂、公訴意旨以被告未注意死者王樹藤是否持續待在安全之處,

致使其離開車輛失去蹤跡,而因故受有頭枕部創傷性骨折等情。則依此所指,死者王樹藤乃係自行離開車輛而失蹤,其既仍有意識,且並非毫無行動能力之人,縱使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仁愛鄉衛生所互助村衛生室,或其他明亮、人跡較多或地勢平坦之地,抑或將車門關閉上鎖,亦無法必然確定能防止死者王樹藤自行決意開啟車門後離開車輛。是死者王樹藤離開車輛後因故受有頭枕部創傷性骨折之傷害,屬其自行決意下車離去後,嗣因不明外力介入所發生之結果。死者王樹藤自行離開車輛乙節,並非被告停車當下所能注意之範圍內;且死者王樹藤若能自行離開車輛,即證明其非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或完全無行動能力之人,即使被告將車輛停靠在明亮、有人所在之處或將車門上鎖關閉,亦難以確信死者王樹藤不會自行開啟車門離開車輛而致失蹤、死亡之結果。

㊃、承上所述,被告未將車輛停放在距離甚近之仁愛鄉衛生所互

助村衛生室,抑或停放在有路燈、無高低落差之處,並緊閉車門休息之舉,難以據此認被告即有怠於履行防免死者王樹藤發生生命、身體危險之注意義務。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綜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以據之認定死者王樹藤之死亡,與被告未將車輛停靠在有路燈、無高低落差之處,並關閉車門休息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死者王樹藤自行離開車輛,嗣後因故受有頭枕部創傷性骨折而死亡之結果,尚無從預見並避免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自難謂其有何過失責任,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此部分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40016454號偵查卷(G卷) 卷㈠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27號相驗卷(A卷) 卷㈡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9號相驗卷(B卷) 卷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卷㈠(C卷) 卷㈣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卷㈡(D卷) 卷㈤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6號偵查卷(E卷) 卷㈥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F卷) 卷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 卷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 卷㈨ 本院104年度偵抗字第292號卷 卷㈩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1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0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51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48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30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70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71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蒞字第1720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18號偵查卷 卷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85號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㈢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㈣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㈤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㈥ 卷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㈠ 卷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㈡ 卷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函文卷 卷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㈢ 卷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㈣ 卷 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㈤ 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卷 卷 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㈠ 卷 本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㈡ 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卷 卷 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㈠ 卷 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㈡ 卷 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㈢ 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卷 卷 本院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卷【原審卷】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