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美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美子與A04為姊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美子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其與A04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因故與A04產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擊A04之臉部,致A04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曾美子(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曾以證人林○樂年幼,且係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之女兒,認其證述可信度可疑,然此係被告就證人林○樂證言之證明力提出質疑,尚與爭執證據能力有別,附此敘明。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在前揭時間,確實同在上址住處,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也沒有任何肢體接觸,當天返家後我就就進房間休息。我沒有打告訴人,可能是因為我有通報告訴人家暴小孩,所以告訴人心生怨恨,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為何會有挫傷,印象中應該是我被毆打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於前開時、地坐在客廳看電視,當時被告出來經過客廳就罵我,跟我起口角,還羞辱我的小孩,吵到後面她就站著用右手打我巴掌1次,打在我的左臉頰上,我沒有還手,當天就去驗傷,事後被告還嗆我早知道多打我幾下等語(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12歲之女兒林○樂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前開時、地坐在客廳吃晚餐,後來被告用手揮下去,打了告訴人的臉頰一下等語(偵卷第67頁)相符,而告訴人於發生衝突後,曾告知其胞妹即證人A01遭被告掌摑,並即報警驗傷乙情,亦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12月4日當晚,告訴人與被告曾在客廳激烈互罵,當時因為有小孩子在場,所以我當下也很為難,後來告訴人有報警。當天被告有無打告訴人巴掌,我的印象已經模糊,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臉頰有無受傷。但警察抵達時,告訴人好像有跟警察說被告打她一巴掌,且當天整個事件結束後,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被被告打了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87、92至94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9、31至34、
37、39頁),本院審酌證人A01係被告及告訴人之胞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都是證人A01對其接濟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認證人A01之證述內容應無刻意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而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及傷勢,不僅有證人林○樂之證述足以補強,且證人A01雖就被告是否掌摑告訴人,及告訴人臉上是否有傷乙事證述記憶模糊,然其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當時,證人林○樂亦在場,且告訴人於衝突後隨即報案,並曾告知員警及證人A01遭被告掌摑巴掌等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及證人林○樂前揭證述非虛;而告訴人於與被告在113年12月4日晚上8時發生衝突後,於當晚9時54分即於澄清綜合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左側臉頰腫脹、左耳挫傷乙情,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方式相符,從而,縱證人A04係告訴人,其證述內容以訴追被告為目的,而證人林○樂係告訴人之女,其證述受外在因素影響之可能性較高,然本院參酌前揭間接證據,認已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04所證述之前揭犯罪事實。
㈡被告雖質疑證人林○樂於衝突當時並未在客廳,且其證述內容
係受告訴人影響,然依當時亦在場之證人A01前揭證述內容,足認證人林○樂於衝突當時確實在場;此外,本院尚非僅以證人林○樂之證述內容,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單一證據,尚難僅因證人林○樂與告訴人間之母女關係,即認證人林○樂之證述不具證明力。
㈢被告另提出對話紀錄及就醫紀錄,欲證明告訴人亦有對其實
施家庭暴力舉動之事實,然其所欲證明之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前開傷害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2親等旁系血親(即姊妹),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個別罪名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思及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徒手掌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患有雙相情緒焦慮症、廣泛性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業於理由二㈠說明足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勾稽過程;且就被告辯解部分,於理由二㈡、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