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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東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明東緩刑伍年,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10、76、146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東(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3-15、7

6、146-1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侵占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08萬餘元,且犯後未能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此輕判顯難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破壞信賴基礎,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調解,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至本院始請求與○○○調解,雖經本院安排調解與○○○成立調解,然依調解筆錄,被告至本案緩刑期滿後仍未能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132頁),顯見其不是出於真誠之悔意,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方與○○○成立調解,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與○○○達成調解,但未賠償全部損失,故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無關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侵占金額高達308萬5848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本院審理過程中,與○○○成立調解,○○○亦陳稱:願給被告最長期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9歲,現有正當工作,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以及履行調解所約定之分期償還給付,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