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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惠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因故對A03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由吳德圓經營之○○車坊外,持酒瓶及安全帽作勢毆打A03,並向其恫稱:「要打死妳」、「不要回家」、「小心一點」、「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車坊外要找告訴人A03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A03胡亂說我跟她兒子生父吳德圓通姦,我當天才會去○○車坊外找A03,我是有帶酒瓶過去,並將酒瓶摔在我腳邊的地上,這是因為我要A03去警察局說清楚,她沒有出來,我才會生氣摔酒瓶,但我沒有恐嚇她,這都是A03亂說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114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至苗栗縣○○鄉○○路000號由證人吳德圓經營之○○車坊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0至22、39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胡慶華、吳德圓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41至4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4年3月9日上午11時30

分許,騎車到○○車坊外大叫「A03妳給我出來,我要打死妳」,並於我走出車坊後拿玻璃酒瓶朝我丟,我跑上車時,她拿安全帽要追打我,還說會去我家等我,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42頁),業對於其遭被告作勢毆打及出言恐嚇之情節,證述明確。再證人胡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騎車到車坊外,我在車上看到她拿酒瓶、安全帽要追打A03,還叫她不要回家、小心一點,要她死得很難看,我就叫A03躲進我車內,直接載她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

4、42至43頁),及證人吳德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車坊裡聽到爭吵聲,出去門口看到黃雅惠跟A03在吵架,酒瓶已在地上,被告還拿她的安全帽作勢要打A03,A03就上她朋友的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43頁)。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復觀諸卷附截圖(見偵卷第29頁),被告在○○車坊外有高舉酒瓶過頭及手持安全帽之舉動,益徵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持酒瓶及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向其恫稱:「要打死妳」、「不要回家」、「小心一點」、「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另被告上訴狀雖曾載明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等語,但告訴人表示可以觀看監視器畫面的手機因老舊無法翻拍及下載,故僅能提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已無從進行勘驗,經本院告以上情,被告亦陳稱:其就不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此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特意至○○車坊外作勢毆打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緣由、情狀及舉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理解持酒瓶及安全帽作勢毆打及「要打死妳」、「不要回家」、「小心一點」、「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之意涵,顯係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42頁)。是被告主觀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作勢毆打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40至41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說明供犯罪所用之酒瓶及安全帽,未據扣案,衡該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