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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建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廖建雄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意。被告父親患有失智症,母親年老體弱、膝關節開刀致行動不便,需身為獨子的被告照顧,希望能給予被告盡孝機會,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中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第53頁),原判決量刑時應已有所審酌。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