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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在二審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願意一次付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爭取較輕的量刑或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頁、第95至9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8、34頁),及被告前因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似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自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之滿足,無故攝錄他人盥洗之性影像,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32至33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因此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希望在二審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願意一

次付清10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爭取較輕的量刑或緩刑等語。惟告訴人已於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不願意在二審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被告上訴並未提出異於原審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量刑並無評價不足情形,其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年,惟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