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盈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曾盈翠(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周宏育於偵查、原審均證稱:跟被告認識後並沒有見過面,聊天過程中知道被告因確診無法外出,才主動提議先用其信用卡消費等語,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曾確診之就醫證明,是其向告訴人佯稱因確診無法外出訂餐之事由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出借信用卡予被告時,雙方認識尚淺,信賴基礎薄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對於是否交付及出借信用卡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被告實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基於此一錯誤認知處分其財產,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縱告訴人嗣後返還新臺幣(下同)4,500元,仍不影響上開屬被告施用詐術計劃一環之交易行為;㈡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相似手法向另案告訴人鐘于祐佯稱因車禍無法外出訂餐,使鐘于祐陷於錯誤交付Uber eats及google帳號供被告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有該案判決書可查,益徵被告於借用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初,即無償還其所消費款項真意,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原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宏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本案信用卡帳單、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予以調查後,說明:依告訴人證述內容,被告、告訴人係透過網路相識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被告使用前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係基於與被告有相當情誼,評估其自身能力與被告資力後,主動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給被告消費,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被告有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予告訴人,且有返還告訴人4,500元,輔以告訴人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給被告使用前,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即無從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已有約200,000元以上信用卡借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資料之初已無償還真意及資力等語。已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凡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至今仍無法提出其有於111年12月間確診之證明資料,
然參之證人周弘育於偵查證稱:曾盈翠沒有錢,她曾經開口跟我借錢,另外我從聊天過程知道曾盈翠有確診,無法外出,會叫外送餐點,我「主動」提議先用我的信用卡刷卡消費,我才將本案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告知曾盈翠,她說有錢就會還我;我知道曾盈翠會上網玩遊戲,我有同意曾盈翠用我的信用卡刷卡儲值網路遊戲點數等語(偵卷第48頁),嗣於原審作證時,除再次確認係其主動將本案信用卡資料告知曾盈翠供其使用外,並稱:記得就是她那時候說她沒錢吃飯,我就說我先幫你,然後我就丟卡號給她,從頭到尾沒有跟被告說過她只能刷吃的、只能刷多少錢,她只有跟我說錢會還我,我就說好等語(原審卷第192-193頁),可知被告取得告訴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確係由告訴人主動提供,加以告訴人自陳其當時與被告在交往,不無係基於追求被告博得好感之動機,主動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給被告消費,是縱被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確診情事,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信用卡資料,其間之因果關係難以建立,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仍無從對之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約一年之112年12月間,雖有上訴意旨㈡
所述對另案告訴人鐘于祐佯稱其車禍無法外出訂餐,致鐘于祐陷於錯誤交付Uber eats及google帳號供被告使用,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14易字第29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上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事實發生後約一年,且被告於該案係積極主動要求被害人提供Uber eats及google帳號供其使用,情節已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亦屬詐欺行為,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