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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昱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諭知被告A03無罪判決(附表一編號3、6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當事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聲請羈押法院之訊問程序,均一

致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竊盜犯行,且其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接受上開詢(訊)問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已就該等犯行已經自白犯罪,自白過程並無瑕疵。

㈡又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4年6月11日21、22時許(

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案發之前),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而本案電纜線亦確於該等時間遭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㈢被告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僅有於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否認其有竊盜犯行等語。惟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前,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業如前述,且細觀該等監視器畫面,被告有攜帶與附表一編號3(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相同之長條棒狀物品,堪認被告有攜帶相同之作案物品,且依據臺電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於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後,電纜線均遭人割斷、竊取,遭竊取之手法均與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情形相同。再者,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平常騎車經過特地懸掛偽造車牌,係隨便亂看,物色行竊之電纜線等語。綜合上開證據,實難想像若非被告前往行竊,該等電纜線會於如此接近之時、地遭竊。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如何認定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有逗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或自該處攜帶物品離開,不得僅因被告先前曾自白犯行即遽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卷內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可證被告曾騎乘本案機車經過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然未見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逗留,亦未見被告有自該處攜帶物品離開,仍難以佐證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亦不得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對其相繩;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等旨(原判決第9頁第8至21行)。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地點,或該時間、地點附近,有騎機車行經之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其警偵訊中之自白屬實。

⒉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前,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並攜帶長條棒狀物品(類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作案工具),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被告在原審復供稱:其平常騎車經過特地懸掛偽造車牌,隨便亂看,物色行竊之電纜線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320條所規定之(加重)竊盜罪係結果犯,必其犯罪行為著手實行竊取他人之動產,始有竊盜(或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之可言。而且,本罪並不處罰(加重)竊盜之預備犯,亦不處罰竊盜動機,此觀之刑法第321條、第320條規定甚明。查,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行為,雖可認定被告或有加重竊盜之動機,甚至已有加重竊盜之預備行為(勘察環境,尋找行竊目標),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對附表一編號4、5所示電纜線,有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竊盜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取得他人之動產),而得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能使法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以補強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而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二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刀刃開鋒,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電纜剪(已扣案),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嗣於114年6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纜剪1支、電纜線210公尺(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國姓服務所所長A02)。

二、案經A02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A03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07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攜帶電纜剪,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纜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辯稱:伊只是騎車經過,監視器拍的人也不一定是伊(本院卷第40、110頁)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電纜剪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地點,攜帶其所有且遭扣案之電纜剪,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纜線等事實,為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A03涉嫌臺電電纜線竊案臺電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A03涉嫌電纜線竊案臺現場查獲照片(第6件被鎖定攔查查獲)、A03涉嫌電纜線竊案臺現場查獲現場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A03涉嫌第6件電纜線竊案案警方追緝獲現場照片、A03涉嫌第6件電纜線竊案前車行車軌跡車辨照片、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0至16、32至38、48至59、66至6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電纜剪,

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然而自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並不否認有騎乘本案機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過本案地點。而比較卷附之南投縣埔里分局偵查隊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60至65頁)所示騎乘本案機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過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騎士,與前開A03涉嫌第6件電纜線竊案案警方追緝獲現場照片、A03涉嫌第6件電纜線竊案前車行車軌跡車辨照片中之騎士特徵比較後可發現,出現於附表一編號3地點之機車騎士穿著之外套與所戴安全帽固然均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被告有所不同,且因該名騎士頭戴安全帽而無法辨識其臉型,然而該名騎士既騎乘本案機車,且穿著黑色內衣、長褲與工作靴,並攜帶一長桿,與出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被告穿著與攜帶物品均有一致,則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仍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經過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

⒊再觀察上開南投縣埔里分局偵查隊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發

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4年6月10日0時27分許,本案機車前腳踏空間未堆置物品,僅吊掛一白色塑膠袋,被告雙腳尚可踩踏於機車腳踏空間內(警卷第60頁),然於同日1時37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時,本案機車腳踏空間明顯多出其他物品,以白色塑膠袋包裹後占滿腳踏空間,故被告右腳已無處安置,僅能以腳跟踩在腳踏空間邊緣(警卷第64至6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攜帶物品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離開。又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4年6月10日0時53許離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道路範圍進入路邊草叢,直至同日1時13分許始騎車離去,被告在該地點逗留約20分鐘,與被告所辯只是騎乘機車經過等語明顯不符,且亦可證被告應於該草叢內搜尋、取得物品,方有可能長時間逗留該處,並於離開時堆置物品在本案機車腳踏空間處。

⒋自A03涉嫌臺電電纜線竊案臺電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知,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於案發前1日即114年6月9日經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巡視該段線路情形為良好供電中,於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發現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失竊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報案,並有遭剪斷之電纜線照片可查(警卷第23至25頁),與告訴人指述於114年6月10日9時許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發現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遭竊等情亦屬相符,可證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在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前尚未遭竊,故該路段供電正常,而於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後不到10小時,隨即發現該電纜線遭竊,則被告於114年6月10日1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時,其機車腳踏空間上之白色塑膠袋內裝載之物應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離地有相當高度,並非觸手可得,且電纜線之材質係用以輸送電力之銅玻璃線,一般竊賊若無特殊智識、技術及準備專用於剪除電纜線之工具,斷無可能冒自高處墜落及觸電風險,輕易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過不到4日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持扣案之電纜剪,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纜線一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便係具有該特殊智識、技術及工具而可竊取電纜線之人,且其逗留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旁之草叢約20分鐘,亦有充裕之時間竊取電纜線。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之人無訛。

⒌另自前開遭剪斷之電纜線照片可發現該電纜線具有相當之厚

度,然電纜線遭截斷之斷面平整,如非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之電纜剪剪斷,顯然無法造成如此平整之切口。另被告於114年6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查獲時,有扣得其所有之電纜剪1支、電纜線210公尺(即附表一編號6「電纜線長(重量)」欄所示電纜線),而自扣案之電纜剪照片可發現其質地為金屬材質、刀刃有開鋒,扣案之電纜線照片中則可發現有同樣平整的斷面切口(警卷第37至38之1頁),足證被告應係攜帶該電纜剪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切斷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方有可能造成與扣案之電纜線相同平整之斷面。

⒍綜上,本院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電

纜剪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至被告固然另辯稱有時候是朋友騎出去買一下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並未指明是何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騎稱本案機車經過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本院無從查證被告答辯是否真實,且騎乘本案機車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斯時為多數店家休息的凌晨時間,一般人實無必要特地向被告借用機車外出購買東西,是被告辯詞亦存有不合理之處,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電纜剪竊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行竊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將該電纜線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⒏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於114年6月10日9時0分及114年6月1

4日5時49分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電纜線之犯行,然查上開時間應係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電纜線失竊之時間,此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卷第5至6頁),並有前開A03涉嫌臺電電纜線竊案臺電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佐,故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間,應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附表一編號3、6所示地點之前後時間較為正確,爰更正被告行竊時間如附表一編號3、6「失竊時間欄」所示。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辨詞實屬無據,洵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6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電纜剪,其質地為金屬材質、刀刃有開鋒,足以剪斷電纜線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5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1日判決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①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

本案犯行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然就構成累犯之②案,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犯行均相同,且被告本案2次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手法較前案普通竊盜犯罪顯然為重,被告前案入監服刑,竟於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各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而率

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一編號3、6「電纜線長(重量)」、「價值(新臺幣)」所示之財產損失,已對一般人用電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明顯侵擾;被告經查獲後已為警查扣附表一編號6所示210公尺長的電纜線,且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堪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財產損失已有所降低;被告犯罪後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審理時則翻異先前之自白、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0、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4日,受害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自備(警卷第3頁),且為被告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6所示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3「電纜線長(重量)」所示長141公尺、

重36.8公斤之電纜線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6「電纜線長(重量)」所示長210公尺、重54.

8公斤之電纜線已為員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電纜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因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然一度坦承上開被訴犯罪事實,

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騎車經過而已(本院卷第40頁)等語。

㈡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

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有逗留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或自該處攜帶物品離開,遑論有何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先前曾自白犯行即遽對其為有罪之認定;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卷內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可證被告曾騎乘本案機車經過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然未見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逗留,亦未見被告有自該處攜帶物品離開,仍難以佐證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亦不得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對其相繩。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得上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電纜線長(重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5月22日7時40分 國道六號國姓交流道旁 (電桿號:福龜分12分低1~低3) 246公尺 64.2公斤 1萬4,36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4年6月4日9時30分 國姓鄉中正路一段104之50號 (電桿號:G7615【EA88-FB11】) 86公尺 22.4公斤 5,022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4年6月10日0時27分至同日1時3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4年6月10日9時0分應予更正) 國姓鄉大長路590號 (電桿號:成功幹51~52) 141公尺 36.8公斤 2萬8,11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4年6月12日8時30分 國姓鄉北圳巷38之8號(電桿號:國姓阿仁坑分5~6) 180公尺 46.9公斤 1萬0,991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4年6月12日14時10分 國姓鄉長北路125之1號 171公尺 44.6公斤 1萬0,441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4年6月13日20時15分至翌日(14日)2時3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4年6月14日5時49分應予更正) 草屯鎮中和路5之15號旁(電桿號:中原幹55~55分1) 210公尺 54.8公斤 1萬6,170元 (扣案物已發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A0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壹拾肆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A0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