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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佳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66、33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44、2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施佳宏(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4月2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19、1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期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請於被告賠償被害人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毀越門扇、侵入住居竊盜之犯罪手段,且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實質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復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23行至第27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被告被告上訴主張「業已自白」、「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賠償損害」等情,已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審酌,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告訴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8、11所示外)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相關證據,尚難作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審酌;而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陳00達成調解,約定於115年2月28日前賠償5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39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但告訴人陳00向本院表示:調解成立至今,被告未為分文給付等語,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陳00有何實質賠償,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故其請求再從輕量刑,自非可取。

㈢何況,被告以出租套房為行竊目標,於短時間内為多次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包含多位女性被害人之貼身衣物,價值雖非甚高,但造成被害人隱私侵害與居家安寧之恐懼,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端,經綜合斟酌後,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難認有何過度評價情形。被告以其所共同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