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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鳳

童寶榮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鳳、童寶榮為夫妻關係,童寶榮為告訴人童子佳之叔叔,雙方素有金錢糾紛,被告林玉鳳、童寶榮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彰化市第二納骨塔前,被告林玉鳳先徒手朝童子佳頭部毆打,被告童寶榮亦出手推打告訴人童子佳之左上側手臂,致告訴人童子佳受有右手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玉鳳、童寶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童子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童世遠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市第二納骨塔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繼續執行紀錄表、114年8月5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資料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童子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玉鳳辯稱:其當時拿手機在拍,手機還在對焦,告訴人就對著其走過來,其還沒到對方就大叫一聲,其被嚇到後退,其先生來扶其,沒有毆打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童寶榮辯稱:其是指著告訴人說為什麼要打我老婆,這是其平常習慣性之手勢,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從影像畫面可見,無法明確看出被告2人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止,且衝突後告訴人手上亦無任何傷勢;告訴人對於傷勢之證述亦前後反覆,未達合理壞疑被告2人有傷害之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林玉鳳、童寶榮為夫妻關係,被告童寶榮為告訴人童子

佳之叔叔,雙方因領取被告童寶榮之父親童家恩之長照補助費用等問題而有糾紛,嗣於113年8月3日童家恩做百日之際,被告童寶榮及告訴人之2個弟弟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彰化市第二纳骨塔前方廣場討論補助款事宜,被告林玉鳳及告訴人則各持手機互相拍攝,嗣後並發生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童寶榮於警詢時辯稱:其父親長照補助的事與告訴人意見不一,雙方才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其阿公做百日,因之前其叔童寶榮欠其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他認為沒有欠錢,所以不願意還,在彰化市第二納骨塔前廣場其和其弟去找童寶榮說這件事情,林玉鳳就拿起手機錄影,那時雙方有一些口角爭執;之前其等要向被告2人要之前他們欠的6萬元;且被告2人都不付阿嬤的醫藥費、照顧費,因有對他強制執行,所以被告2人懷恨在心;這幾年因阿公、阿嬤的事情跟他們時常吵架(見偵卷第20、21頁);童寶榮欠其父親長照補助費用6萬元,但被告2人不承認,2個弟弟去找童寶榮溝通這件事,叫其去旁邊聽,後來2個弟弟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爭執,林玉鳳就拿手機錄音、錄影,其見狀也跟著錄音、錄影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並於警詢提出向童寶榮民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中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11至1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童世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與其弟童世程與童寶榮討論債務糾紛(補助款)之事,其姐童子佳在一旁錄影,然後林玉鳳就衝過來叫囂;確有向童寶榮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有行文扣童寶榮每月薪水云云(見偵卷第103至105頁)。顯見告訴人及其弟與被告童寶榮等為長輩長照補助款等費用雙方反目,迭有爭執,告訴人一方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童寶榮扣薪,彼等顯有怨隙,而案發當日告訴人之弟弟與告訴人2人更於現場口角爭執,被告林玉鳳與告訴人均持手機相互攝影等情,現場雙方劍拔弩張之勢至明。㈡當天現場雙方爭執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納骨塔廣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ch07_00000000000000」(納骨塔CCTV)監視器影像畫面 一、畫面顯示時間19:25,童寶榮與其他人站在畫面中間講話,林玉鳳、童子佳在一旁拿手機對著童寶榮與其他人拍攝。畫面顯示時間19:29,童子佳繼續對著童寶榮與其他人拍攝,林玉鳳則對著童子佳拍攝,童寶榮用右手比著童子佳講話,一群人開始往畫面左邊移動。 二、畫面顯示時間19:36,童子佳與林玉鳳互相走近拍攝對方,畫面顯示時間19:37,可以看到林玉鳳手拿著手機高於童子佳頭部拍攝童子佳,童子佳以左手頂開林玉鳳拿手機朝童子佳靠近的右手,之後被其他的人遮住兩人接觸的畫面,至於林玉鳳左手跟童子佳右手實際位置、動作因為被林玉鳳身體遮住,加上畫面過小而無法看清,但可以看到林玉鳳稍微往後退幾步。 三、畫面顯示時間19:39,童寶榮右手往童子佳的方向伸,之後有一身穿白衣之人擋在童子佳與童寶榮、林玉鳳之間。童子佳的手部自然擺放。 四、畫面顯示時間19:45,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人將林玉鳳、童寶榮與其他人分隔開,童子佳站在一旁觀看沒有接觸到林玉鳳、童寶榮。其他人繼續圍向林玉鳳、童寶榮講話。20:01童子佳雙手拿起手機,使用手機,之後舉起手機拍攝。 五、畫面顯示時間21:05,林玉鳳、童寶榮開始往畫面左側移動離開,其他人也離去,童子佳見狀追向林玉鳳、童寶榮,其間有人攔阻童子佳,林玉鳳、童寶榮則繼續往畫面左側離開畫面中。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143至151頁)。⒈從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就被告林玉鳳部分,係被告林玉鳳於

畫面顯示時間19:37時,持手機朝告訴人接近,並手拿著手機高於告訴人頭部拍攝告訴人,然嗣後係告訴人以左手頂開被告林玉鳳拿手機的右手,之後兩人接觸之畫面,因遭被告林玉鳳身體遮住,加上畫面過小而無法看清。被告林玉鳳雖有高舉手機接近告訴人,但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頭部毆打」之舉動,至於告訴人因被告林玉鳳過度接近,縱以兩人手部確實有所接觸,但實際接觸狀況,則無法從影像中明確判斷。

⒉就被告童寶榮部分,從上開畫面顯示時間19:39處僅可見,

其右手伸向告訴人,從監視器之角度及距離,畫面中未見被告童寶榮是否有接觸到告訴人,然被告童寶榮之手伸往告訴人方向瞬間,告訴人並沒有出現疑似遭用力推而身體向後或重心不穩之情形,嗣後告訴人的手部亦自然擺放。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玉鳳衝向其,其當時在拍攝,

其怕被她打到頭,就用右手阻擋,阻擋時其左手還在錄影,後來錄影就中斷,整個過程其右手受傷;童寶榮是用右手推其左上臂,他有講說你為什麼打我老婆,然後就推其;當時其還沒有驗傷,但之後驗傷確實有受傷;童寶榮就是用他的右手推其的左手,確實是推其左上臂云云(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揆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無非以被告林玉鳳造成其右手受傷,被告童寶榮造成其左手受傷。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翌日之113年8月4日警詢時指訴稱:林玉鳳故意出手、同時衝撞其、其用右手去擋,造成其右手受傷、右手腕外側瘀青;林玉鳳故意出手並同時衝撞其,過程大約20秒;童寶榮用右手推其的左手臂,過程持續5秒內,他推很大力,幸好當時還有其他親戚擋在其與他之間,所以其才沒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20至21頁)。依其於警詢時指訴,係被告林玉鳳造成其右手受傷、被告童寶榮雖推其但未造成其受傷云云,其就關於被告童寶榮有無造成其受傷一節,前後指證不一,已有矛盾。且被告童寶榮伸手往告訴人的方向瞬間,亦未見告訴人身體晃動或重心不穩之情形,而告訴人手部係自然擺放,則被告童寶榮是否確有手推告訴人左手臂,甚至造成傷勢,已非無疑。再從上開勘驗影像觀之,僅見告訴人係以左手頂開被告林玉鳳持手機之右手,並未確見被告林玉鳳之右手與告訴人左手接觸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原審指證被告林玉鳳造成其右手受傷,已與上開畫面客觀情形不符。

㈣再就原審勘驗「2957」、「2487」檔案影像畫面觀之:

⒈原審就「2957」影像勘驗結果::

00:00 告訴人僅露出衣角,站在畫面前白衣男子後方,鏡頭畫面轉移(一直有吵鬧爭執聲音)。

00:13 告訴人全身正面出現於畫面。手持手機,雙手持手機,雙手舉起手機朝被告方向拍攝。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3頁)。上開勘驗畫面中雖可見現場爭執吵鬧,亦有拍攝得告訴人全身,且有告訴人雙手持手機拍攝對方之畫面,但無法看出告訴人雙手受有傷勢或彼此肢體接觸之情事。

⒉原審勘驗「2487」影像結果:

01:21林玉鳳右手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並朝告訴人靠近

,林玉鳳臉部整個朝向告訴人手機鏡頭,之後畫面有一隻左手朝向鏡頭,最後一秒鏡頭遭手指覆蓋。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上開影像

內容應係現場手持手機錄影之畫面,均未見被告2人與告訴 人間有何肢體接觸之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疑似因受傷或 疼痛,而觀察自己傷勢或觸碰自己受傷地方之舉措。自難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弟童世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與其弟童世

程與童寶榮討論債務糾紛(補助款)之事,其姐童子佳在一旁錄影,然後林玉鳳就衝過來叫囂,向其姐使用雙手揮打攻擊,後續其姐童子佳嚇到,童寶榮又用雙手推擠童子佳,並稱「幹嘛攻擊我老婆」,實際上沒有人攻擊林玉鳳,之後其姑姑童碧娥出面了解事情,雙方便退開不再接觸;被告2人是使用雙手揮打推擠云云(見偵卷第104頁)。其雖證稱被告2人均有揮打攻擊推擠告訴人,然其證稱被告2人均以雙手

揮打攻擊推擠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指證被告童寶榮係以右手推其左手一節不符。且上開勘驗納骨塔CCTV影像畫面,亦僅能確認告訴人係以左手頂開被告林玉鳳持手機之右手,亦無被告林玉鳳雙手攻擊告訴人之情事。證人童世程上開所述,非惟與被告2人所辯不侔,亦與告訴人指訴及納骨塔CCTV影像畫面未合,尚無足採。㈥再依告訴人提出之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檢查結果為右

手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情(見偵卷第37、38頁)。經原審所調得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本案係於113年8月3日11時20分許發生,告訴人嗣於8月4日18時54分就醫,距離本案發生已經1日有餘,且醫生之治療結果,僅給予告訴人冰敷,並無給予告訴人擦藥或其他治療。再從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稱:被叔叔及嬸嬸徒手打右手背及左上臂,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疼痛指數達8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然疼痛指數8係代表重度疼痛,通常是極度劇烈、難以忍受的疼痛,需要醫療介入止痛,例如嚴重創傷、分娩、癌症晚期等情況才有可能達到此程度。然而從上開影片可知,告訴人在衝突發生之當下,並無法看出告訴人手部有傷勢,且告訴人並繼續以其自述受傷之雙手持手機拍攝,並無任何因受傷或疼痛,而觀察自己傷勢,或觸碰自己受傷地方之舉止,也無因受傷而手機拿不穩的情事,然告訴人卻在第2天無明顯傷勢之情況下,主訴產生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而醫生之治療結果,也僅給予告訴人冰敷,並無給予告訴人任何止痛之藥劑,可知告訴人就醫時主訴非無誇大之可能。再者,參照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見偵卷第38頁) 及告訴人於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7、99、101頁),急診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左上臂、右手未拍攝到有肉眼明顯能見之傷勢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照片在卷可參。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結果,以童子佳該院就診時,其右手背經由視診確認有腫脹、觸診確認壓痛;左上肢部分雖視診無可見傷口,但經觸診確認有壓痛等情,有該院115年5月8日明秀(醫)字第11500005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觸診時是否壓痛,無非亦係被告向醫師之陳述表示,且上開回函雖就右手背經由視診確認有腫脹之情事,然審酌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日有餘,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在案發後至就醫前,另有因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綜上以觀,自無從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記載,遽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

㈦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並

發生傷害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本件因告訴人及其弟與被告2人間因家族間因照顧長輩之費用產生爭執,彼等早有怨嫌,告訴人固指訴稱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其受傷云云,告訴人方面之指證,其證明力已較其他證人薄弱,且其指訴內容前後不一外,亦可見其或有誇大之情事,並與證人童世遠於警詢時指證情節不符,況證人童世遠與告訴人本同係在場與被告2人爭執之一方,雙方利害相反;再就衝突發生之過程、衝突後告訴人之反應及告訴人就醫情形等觀之,亦難補強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法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本件傷害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既認告訴人童子佳因被告林玉鳳過度逼近,導致2人手部確實有所接觸;被告童寶榮手往告訴人的方向伸等情,可知告訴人確與被告林玉鳳有肢體接觸、可能與被告童寶榮有肢體接觸;且本案係於113年8月3日11時20分許發生,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18時54分許前去就醫,距離本案發生僅1天多,尚非相距過久;而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行向醫院函查等情,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而告訴人指訴先後不一,且有誇大之情事,並與證人童世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不符,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有爭執,惟依納骨塔CCTV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林玉鳳與告訴人互相走近拍攝對方,被告林玉鳳手拿著手機高於告訴人頭部拍攝,告訴人即以左手頂開被告林玉鳳拿手機朝其靠近的右手,之後被其他的人遮住兩人接觸的畫面等情,固堪可認告訴人以左手與被告林玉鳳右手有所接觸,然此係彼此持手機拍攝時,告訴人出手頂開被告林玉鳳持手機之右手,至於嗣後有如何之肢體接觸,其中一方有無出手毆打對方,並無從得知。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告訴人至該院就診時,其右手背經由視診確認有腫脹、觸診確認壓痛;左上肢部分雖視診無可見傷口,但經觸診確認有壓痛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回函雖就右手背經由視診確認有腫脹之情事,然審酌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日有餘,雖時序上並無扞格,惟已有一定之時間間隔,且有關觸診壓痛一事,亦係告訴人於觸診時之反應,就事發至驗傷有一定時差,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怨隙及告訴人指訴或有誇大之情事觀之,上開情節尚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原審及本院審理後,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認此部分之犯嫌仍存在有無法排除之疑問,即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調查後並無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