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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豪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豪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2月4日,向鄭閔琦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雙方於113年12月4日20時許,會同警員楊舜育在系爭房屋協商押金返還事宜時,已達成由鄭閔琦退還押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共識,詎陳昱豪因認鄭閔琦此時有出言侮辱之情況,雖已預見如徒手用力拍擊書櫃之側面,可能導致書櫃面板毀損之結果,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徒手用力拍擊鄭閔琦所有之白色書櫃(下稱本案書櫃)側面面板,致該書櫃側面面板凹陷而毀損。

二、案經鄭閔琦委由周仲鼎律師、劉慧如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15年6月1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9-6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擊本案書櫃側面致發生凹陷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鄭閔琦出言侮辱我,很生氣才拍擊,並不是故意毀損;且其拍擊本案書櫃是在完成點交之前,嗣後雙方既完成點交簽下協議書,應已將本案書櫃之損失一併計入,告訴人事後又提告沒有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鄭閔琦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113年12月4日2

0時許,在上址房屋會同警員楊舜育協商押金返還事宜,被告有徒手拍擊本案書櫃側面,致該書櫃側面面板凹陷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鄭閔琦此部分證述,及證人即到場警員楊舜育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書櫃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0、95-100頁),是本案書櫃確係因被告徒手拍擊導致側面面板凹陷之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非故意毀損。惟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

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為直排輪教練,自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應已預見其徒手用力拍擊書櫃將可能導致書櫃損壞之結果,此觀卷附書櫃照片凹陷情形,衡情若非有一定之施力,豈可能產生如此明顯之凹陷,被告明知其情,猶仍出手用力拍擊而使書櫃發生損壞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不確定,已甚為明確。至被告主張其係因告訴人出言侮辱,才拍擊書櫃等情,核屬犯罪動機之問題,與犯罪故意有別,並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拍擊本案書櫃部分,應已與告訴人於點交時一併和解等語。惟查:

⒈依證人楊舜育114年6月9日職務報告所載,警方係於113年12

月4日晚上7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到場發現為被告與告訴人為租屋退租生糾紛,雙方對點交及扣抵押金無共識,被告表示拒絕點交,後經警方陪同告訴人入屋查看,最後雙方對於押金扣抵各自退讓,達成共識,惟欲轉帳時雙方又產生口角,被告激動拍打書櫃,造成書櫃損壞等情(偵卷第12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已就退還押金之金額達成共識,嗣一言不合產生口角,被告始拍擊本案書櫃,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我當下拍書櫃,書櫃就破了,是因為我們雙方後續已經達到退押金金額28,000元時,對方講了一句「他們就是沒錢,退就退」,我覺得遭受侮辱,故拍了一下書櫃等語(偵卷第27頁)相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係先就退還押金之金額達成共識後,被告才出手拍擊本案書櫃,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偵卷第101頁之協議書,主張告訴人同意退押金28

,000元,即已包括本案書櫃之損失等語,然依雙方簽署之書面記載:「鄭閔琦與陳昱豪於113年12月4日20:47點交完畢,雙方均同意退還押金28,000元整,並於陳昱豪收到款項確認後完成點交離開」等語,自其文義本身,明顯係針對雙方租約之終止所為協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案書櫃毀損之事,此由該書面記載退還押金28,000元,與被告拍擊本案書櫃前,雙方原本達成共識之返還金額相同即明,顯然上開返還金額,並未扣除被告毀損本案書櫃之賠償。此參之證人楊舜育於原審證稱:書櫃倒下來後,我就先維持現場秩序,因為雙方當時情緒高漲,我先將雙方分開,當下雙方各有親屬在現場,親屬間情緒比較溫和的,可能有再溝通雙方同意的金額,但我不知道偵卷第101頁的協議書何時簽署,我也沒有看到,見證本來就不屬於警方的範圍,後來我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可知於被告拍擊本案書櫃後,雙方現場情緒再度高漲,則在雙方關係原即不睦情況下,實難想像告訴人於被告動手拍擊本案書櫃致毀損後,會完全不追究本案書櫃毀損損害,同意以原先達成之金額一併和解,被告所辯核與上開書面協議內容不符,且有違常理,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致本案書櫃「不堪使用」,惟觀之卷附照片,雖可見其側面面板有凹陷毀損情形,然依該凹陷程度,客觀上尚不致影響書櫃之通常使用功能,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逕

依檢察官之起訴,認本案書櫃已「不堪使用」,尚乏其據,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未能理性處理租屋紛爭,徒手損壞本案書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以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手段,兼衡其所毀損書櫃之價值,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