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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城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2前曾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於113年9月25日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4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A02於上揭日期出監後,前去女友A05位在彰化縣○○市○○○0號租屋處與A05同居,其與A05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因認A05於其在監服刑期間另結新歡,對於A05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14年8月8日起,在上開與A05同居之住處內,多次持酒瓶、棍棒、衣架、「不求人」(即俗稱「抓耙子」之背部抓癢長條物)等工具(均未扣案)及以徒手出拳等方式毆打傷害A05之頭臉部、身體及肢體等處;又於114年8月9日9時許駕車搭載A05一同外出之際,承前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多次用力捏A05之大腿等處,使A05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雙耳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腹壁挫傷併皮下血腫、背部挫傷、左臀挫傷併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第4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A05於114年8月9日在車內遭受A02多次用力捏其大腿,因感疼痛難耐,乃利用車輛停等紅燈之機會開門下車,向附近之小吃店家求救,A02見狀下車尾隨追趕A05,經小吃店工作人員立即將大門關上,A02乃不得其門而入,旋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由A05告知警方其身上之傷勢係遭A02傷害,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前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於114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與告訴人A05在彰化縣○○市○○○0號租屋處同居,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05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其於案發期間因生氣、憤怒,有出手打告訴人A05巴掌及在車內捏告訴人A05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傷害告訴人A05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本案事發經過是A05於114年8月8日帶著重傷回來,跟我哭訴陳建宏向其要錢未果、對其傷害,我要載A05去報警,A05不願意,並說她喜歡上陳建宏,我聽了很生氣,但忍了下來,只有罵A05而已;我於同年月9日看到A05手機內她跟陳建宏的對話紀錄,且看了門口監視器,發現陳建宏曾進入屋內多次並與A05有不軌之行為,我很憤怒就打了A05巴掌2下,等我情緒平穩後看見A05兩手貼著臉在哭泣,我向A05道歉後,要帶A05去嘉義找陳建宏,A05在途中表示不想去嘉義,我聽完感到生氣,捏了她的腰部2下,除此之外,我沒有其他傷害A05的行為,我是因為忍無可忍才對A05出手,不是故意要打A05,應屬過失傷害行為。2、雖原判決認定我是從114年8月8日午後起毆打A05,但A05在該日有去成美醫院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何來我在該日對其毆打之事。又A05於114年8月9日前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多根肋骨骨折、右手第4指骨折等傷勢,但為何其就診科別並無骨科,更何況該醫院在回函中載稱無法判斷A05傷勢之確切發生時間,原判決認定我傷害A05的上開時間有所錯誤。3、再依據我與A05間的手機簡訊對話訊息,曾提及陳建宏毆打A05的內容,及A05就醫時係告知醫生其於114年7月26日被陳建宏毆打,故有關A05於114年8月9日被診斷的傷勢為陳建宏所造成,應予調查是新傷或舊傷。4、我於114年8月9日捏了A05的腰部2下後,A05下車跑到附近店家,我急忙停車趕過去,後來警車到場,把我帶上警車,我上去警車後有跟警方承認打了A05,我應該符合自首,此部分請調閱前開到場警車上之密錄器予以查明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A05於案發後之114年8月9日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雙耳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腹壁挫傷併皮下血腫、背部挫傷、左臀挫傷併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第4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日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電腦斷層報告、心電圖檢查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65至81、97至114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A05於案發後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可為認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A05接續多次傷害之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A05於114年8月9日警詢時證稱:因為A02發現我在他服刑時有外遇,就開始對我施暴,本案我是從114年8月8日起遭A02毆打,他以拳頭、衣架、手機等物持續毆打我,A02於同年月9日9時許,說要帶我去嘉義找人,在出門前有被他打,上車後他邊開車邊以右手很用力地捏我大腿,我真得太痛、無法忍受,就趁車子等紅燈時,趕緊開門下車,進入附近店家求救,我身上的傷都是A02打的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復於115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A02出獄後都跟我住在一起,A02於114年8月8日在租屋處持酒瓶、棍棒、衣架、「不求人」及用他的拳頭打我的臉部及全身,把我打得全身都是傷,隔天早上還在車上捏我的大腿,我受不了開門下車,我當天有去驗傷,這些傷都是被A02打的,前1天即114年8月8日我也有去急診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證人即告訴人A05上揭證述之情節,核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醫院提供之病歷、檢查結果顯示之傷勢相符,並佐以被告自承伊在上揭案發期間因發現告訴人A05另結新歡,確對告訴人A05感到生氣、憤怒,並有以手毆打告訴人A05之臉部及在車內出手捏告訴人A05等情(參見被告向本院所提狀紙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卷第83、95頁),衡以被告在盛怒之情緒下,因而有證人即告訴人A05證述之上揭接續傷害行為,並未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05前揭證詞,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以其一己自述之案發過程,辯稱伊僅有在案發期間打告訴人A05巴掌及以手捏告訴人A05各2下,此外未有其他傷害行為,並就其在案發時出於自主決定所為之傷害行為,主張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而為置辯,均無可採。而有關被告就其於114年8月9日在車內出手捏告訴人A05之身體部位,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A05所述固有不同(被告供稱其係捏告訴人A05之腰部,證人即告訴人A05則證稱被告係捏其大腿部位),雖告訴人A05之腰腹部及大腿處均有受傷,有告訴人A05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67、73至77頁)在卷可參,然本院衡酌證人即告訴人A05就此部分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A05係遭受傷害並承受疼痛之被害人,該部分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A05之記憶較為深刻而正確,故認此部分應以證人即告訴人A05證述被告係出手捏其大腿部位等語,較為可信。

(三)被告固復辯稱:依據我與A05間的手機簡訊對話訊息,曾提及陳建宏毆打A05的內容,及A05於114年7月31日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告知醫生其於同年7月26日被陳建宏毆打,故可認A05於114年8月9日被診斷的傷勢係陳建宏所造成,並應調查係新傷或舊傷等語,且提出被告與告訴人A05間之手機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125至155頁,告訴人A05於114年7月3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據。然查:

1、參以被告於114年8月9日偵訊時辯稱:「(問:你稱你只捏A052次,為何驗傷單發現A05頭部、四肢、手指還有骨折,且A05臉部有瘀青?)7月26日那天A05就有臉部的瘀青了,我昨天有帶他去烏日林新醫院看家醫科、身心科、耳鼻喉科,耳鼻喉科還有抽他的膿,A05常常會自殘、撞牆,這些傷是他自己造成的,A05還說『陳建宏』有跟他要錢,要不到錢就打他」等語(見偵卷第80頁),被告於偵訊時就告訴人A05於114年8月9日經檢出之傷勢,先稱係告訴人A05於114年7月26日自殘所造成,後又以自己所述聽聞自告訴人A05曾表示陳建宏有跟她要錢,要不到錢會打她云云而為塘塞,惟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並未敘及陳建宏毆打告訴人A05之時間、方式等具體情節,被告先後所辯有所不一,已難憑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問:據嫌疑人筆錄中稱,你身上之傷勢是由陳建宏毆打所造成的,是否屬實?)陳建宏沒有毆打我,我身上的傷都是A02所施暴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同為證述此情(見原審卷第289至292頁),並證稱解釋:伊於114年7月3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曾向醫生提及約一周前遭男性友人毆打,因為當時是由A02陪同就診,其不敢說該男性友人為A02,且有關A02提出之其2人於同日之手機對話訊息內容,因伊當時很害怕A02,不得已才會說是陳建宏打的,實際上其在114年7月31日就診那次所受的傷,也是A02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前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妳出來一下,我有話跟妳說」、「快回我消息」後,告訴人A05回以「我寫的人不是你。是陳建宏」,被告復傳送「你確定嗎」、「妳打給我」(見原審卷第125頁),嗣後被告又傳送「你在哪裡寫打妳的人是陳建宏」,告訴人A05則回傳「醫院啊!她們有問我啊」、「因為我有說啊」,被告詢問「你說什麼」,告訴人A05表示「我沒有跟他們說太多」、「就被打啊。能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雖上開告訴人A05於114年7月31日就診所受傷害,非在本案經告訴人A05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亦未經檢察官舉證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疇,然因涉及被告之辯解內容,仍有予以釐清其行為人之必要。而觀之前開手機對話訊息內容,告訴人A05於114年7月31日就診所受傷勢,若果係陳建宏所造成,被告實無必要急於要求告訴人A05自醫院內出來與其對談或儘速回覆訊息,並於告訴人A05安撫被告而傳送「我寫的人不是你。是陳建宏」之訊息後,被告猶傳送「你確定嗎」、「妳打給我」、「你在哪裡寫打妳的人是陳建宏」等足以表現出被告自顯心虛等內容之理,告訴人A05其後復無奈回傳「我沒有跟他們說太多」、「就被打啊。能說什麼」等訊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05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4年7月31日係因被告陪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而未能向醫師據實吐露對其傷害之人為被告,且其在同日與被告傳送對話訊息時,因對被告感到害怕,不得已才會傳送係陳建宏打伊之不實訊息內容等語,均屬可信。被告辯稱告訴人A05於114年8月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診斷之傷勢,係其於同年7月26日遭陳建宏毆打所致,並據此否認自己有傷害告訴人A05之犯行,非為可採。

3、而本件就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之告訴人A05於11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9日兩次急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49至

55、65至77頁),互為參照比對之結果,可知前者僅見告訴人A05身體、四肢及頭部受有多處瘀斑,並無任何骨折情形,後者則除擦挫傷明顯外,並新增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右手第4指骨折及腹壁、臀部皮下血腫等傷勢,兩者顯有重大差異;又依114年8月9日急診醫師因認告訴人A05為創傷性腦損傷(TBI)病患,而進行GCS監測及電腦斷層檢查(見原審卷第79、85頁),可徵告訴人A05本次傷勢為新近外力重擊所致,與同年7月下旬之傷勢情形顯不相同,足見告訴人A05於114年7月31日就醫之傷勢,與其本案於同年8月9日就醫時經診斷之傷害有別,而足可區辨係新傷、並非舊傷,被告就二者予以混淆,否認伊有於114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接續傷害告訴人A05云云,委無可採。

4、再參酌告訴人A05於本案所受傷害,包含雙側多根肋骨骨折、手指骨折等傷勢型態,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係遭外力連續重擊所致,而一般自殘或自行撞牆者,其呈現之傷害部位,通常應受力在肢體末端或較為凸出之頭額等部位,而鮮少造成深層且具防禦性質之肋骨與手指骨折之傷勢,二者有別。被告以告訴人A05前開所受傷害,係告訴人A05自殘或撞牆所致云云而為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至告訴人A05曾於114年8月8日前至成美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就診,固有成美醫院114年11月26日成字第11411012號函附之病歷(見原審卷第43至43之2頁)、烏日林新醫院114年12月25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40000412號函附之就診紀錄(見原審卷第181至199頁)在卷可參,然據此不僅無從推知被告所辯其於114年8月8日未對告訴人A05傷害之辯解為真,甚且反而足以認定正因被告在該日確有傷害告訴人A05之犯行,故而告訴人A05有前至上揭醫院就醫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有關本件被告開始對告訴人A05傷害之時間,雖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4年12月9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1200010號函表示:依A05急診檢查結果,無法判斷其當時傷勢之確切發生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然參酌被告向本院提出、由其書載之狀紙內容,可知被告所述本案之糾紛起因時間為114年8月8日(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65頁)相合。雖有關被告於114年8月8日係自何時起開始對告訴人A05實施傷害犯行,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8月8日「7時」許開始,就整日遭A02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見原審卷第65頁)後證稱:A02應係如其在該醫院向醫師所述自114年8月8日「午後」起對其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而就此一枝微細節,先後所述稍有不同,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並各依據證人即告訴人A05前開於警詢、原審審理所述,分別認定被告該日開始傷害告訴人A05之時點為114年8月8日7時許、同日午後某時。然本院衡酌告訴人A05於上開案發時間既係處於遭被告接續毆打之驚恐狀態中,則其就有關被告於114年8月8日初始對其傷害之時間,未能正確回想記憶,尚屬常情,且並無可影響於被告確有自114年8月8月起對告訴人A05接續實行傷害犯行之認定,爰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中,就被告對告訴人A05接續傷害之始點,予以更正載為「自114年8月8日起」,而免生其爭議。再告訴人A05於114年8月9日係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在卷可明;參以一般醫院之急診並未區分就診科別,且與判斷被告之犯罪起始時間並無關聯,被告徒認告訴人A05於114年8月9日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多根肋骨骨折、右手第4指骨折之傷,但其該日就診科別並無骨科,及以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記載依據告訴人A05急診檢查結果,無法判斷其當時傷勢之確切發生時間,據以否認伊有傷害告訴人A05之行為,均非可採。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自首係以行為人供認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為其要件,如犯罪已遭發覺,則縱行為人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以伊曾向警方自承部分之傷害行為,而主張其合於自首云云;然依被告於其所提「刑事過失傷害自首自白反省懺悔狀」中,就其所述之自首情節,記載:伊係於114年8月9日被警察帶上警車後,告知警方其在出門前因情緒失控而打了A05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於114年8月9日A05下車後,未曾向警方報案,本件是店家報警的,警察來到現場後,是先進去店內詢問A05發生何事,在此之前因為警察沒有問我,我並沒有跟警察講到我有打人的事,警察跟A05講完話後就先把A05帶走,因為A05有告訴警察我有打她,所以我被帶上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認被告應係於警方先行發覺其涉有傷害行為而將其帶上警車後,被告始向被告供認部分之傷害犯行,難認有自首之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後固復改稱:我要更改我剛才的說法,我除了在上了警車後有跟警察提到我有打A05外,另外在警察來的時候也有跟我講話,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我跟女友吵架,打了她兩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實則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係警方據報到場後,在詢問被告之前,已先行進入店內看見告訴人A05身上有明顯之傷勢、指印,且經告訴人A05告知警方其係遭到在外逗留的被告毆打後,被告方供認剛剛在家裡及在車內有打告訴人A05等情,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昱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可為採信。準此,被告係在到場處理員警於詢問告訴人A05而已先行發覺其傷害犯罪後,方向警方自承部分之傷害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片面聲稱伊有自首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為主張其符合自首,聲請本院調取查獲當日到場警車之密錄器影像,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基上所述,被告上開各該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接續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A05於案發期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A05傷害之行為,係本於同一對告訴人A05不滿之原因,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至9、308頁、本院卷第150頁),可認被告前曾於112年12月2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於113年9月25日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4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揭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然均屬故意之犯罪,被告復係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內,再犯本件接續傷害之犯行,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所犯傷害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A05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理應相互尊重、愛護,被告竟僅因認告訴人A05於其服刑期間另結新歡,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解決感情爭議,動輒訴諸暴力,其動機欠缺正當性,法治觀念偏差;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具持續性、且手段殘暴,不僅徒手毆打,更持器物接續攻擊,甚而於車輛行進中持續捏告訴人A05之大腿施暴,迫使告訴人A05冒險下車求救,惡性至深;告訴人A05所受傷勢包含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右手第4指骨折及全身大面積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傷勢極其嚴重、且受有劇烈之痛苦,被告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A05之身體及健康,並造成告訴人A05重大之心理創傷。再考量被告僅承認傷害告訴人A05之較輕情節,然對於告訴人A05所受主要傷勢均予否認,並將責任推予告訴人A05之前網友陳建宏,甚至誣指告訴人A05有自殘、撞牆之舉,試圖藉此脫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曾任營造廠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5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併予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A05之衣架、「不求人」等物,雖該等物品屬於被告之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且此類物品並非難以取得,亦非屬於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沒收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執詞否認部分之傷害犯行,且以上開理由欄二本文所示內容而為辯解,及主張伊合於自首云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之有關事證及論述、說明,均非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後另以言詞及書面自述其犯後已反省懺悔,請求傳喚告訴人A05到庭,安排伊與告訴人A05和解,以利其向告訴人A05下跪、道歉及認錯,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及經濟(領有中低收入戶)等狀況,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補充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以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形式上而言,僅偏執於一己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已難逕採。復就實質方面而言,被告一方面片面聲稱其已反省懺悔,另一方面則否認其所犯傷害之重要情節,非無矛盾;又被告固希望本院傳喚告訴人A05到庭,並安排其與告訴人A05和解,以利向其下跪、道歉及認錯,然告訴人A05業已透過社工人員向本院表明其並無到院之意願,被告上訴後並未對告訴人A05有實質之賠償,亦未能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A05之原諒,自無可在量刑上為其更有利之認定。至有關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及經濟(領有中低收入戶)等節,實已為原判決在科刑時予以斟酌,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所述請求再對被告從輕量刑,均非可採。據上所陳,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