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城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城銘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城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於115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羈押事由,並未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茲由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51頁)及經評議後,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後,業由本院於115年6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於短期內對告訴人陳○汝接續傷害,而使告訴人陳○汝受有非輕之傷勢,復於114年8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家令字第58號命令其不得對告訴人陳○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陳○汝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且應遠離告訴人陳○汝住所距離100公尺(見偵卷第83頁),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日核發114年度緊護字第2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陳○汝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114年8月9日22時56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114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28日,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陳○汝,而違反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家令字第58號命令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緊護字第2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等情,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傷害同一犯罪之虞)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違反檢察官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被告多次對告訴人陳○汝傷害,使告訴人陳○汝受有嚴重之傷勢,並慮及後續國家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於本院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固以其所述之羈押期間、希望返家陪伴家人,及一己否認犯罪與片面表示有意彌補告訴人陳○汝等說詞,請求勿予延長羈押(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核以被告前開所述,實均無可影響或動搖於本院依據前開各該事證,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可採。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揭原羈押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