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彰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表明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2

2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為高齡

之人,行動及站立能力已退化,竟仍疏未注意而於爭吵中徒手推告訴人並向其進逼,致其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前臂、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前臂扭傷、右胸挫傷及臀部挫傷、右腳扭傷等嚴重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甚良。再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

㈡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之刑度,上訴稱「本案被告楊文彰因細

故與告訴人謝㓜蕉發生爭執,竟疏未注意而於爭吵中徒手推擠高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右側橈股骨折、身體多處挫瘀傷及扭傷之傷害,其犯罪動機輕微,但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太輕。」(上訴理由書)。

㈢被告答辯稱:請求從輕量刑,案發那時候是餐廳最忙的時候,

我請她11點過後再過來但她不要,她在不該的時間點進入,影響到我們餐廳的作業,她來餐廳就是來擾亂的,她常常來餐廳搗亂,她是不受歡迎的人,謝㓜蕉會指導其他的義工去做她該做的工作,謝㓜蕉是負責景觀的義工,但她就是來餐廳叫人去做她份內的事情。而我們是餐廳志工,那天剛好是我負責整個義工的調度,謝㓜蕉並不是餐廳的義工,謝㓜蕉有她的想法,她想要怎樣就怎樣,她會來這邊來指導廚房義工做什麼,我有請她出去但她不出去,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我一開始是輕聲細語請她11點過後再來廚房,她就說不要,所以我就大聲一點把她趕走,我跟她講話比較大聲,她後退的時候絆到門檻跌倒,她說她手有問題,我第一時間就請我太太過來送她去醫院。一審判決後,我想說跑法院很浪費身心,想說自認倒楣沒有上訴,但沒有想到她繼續上訴(準備程序筆錄)。我當天叫她出去,她退到餐廳大門自己跌倒,我第一時間發現她跌倒,我就請我太太送他到醫院就醫,醫院費用也是我太太先出,之後也沒有跟她要(審理筆錄)。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審判決後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很久,被

告說身心折磨很痛苦,不想跑法院還要付律師費,所以沒有提出上訴。被害人也已經提出民事訴訟,被告承受莫名之冤付出很大代價,本案有諸多不合理的情況,請從輕量刑(準備程序)。被告楊文彰不善言詞,被告經歷偵、審程序備受煎熬。一審判決後,被告有與辯護人討論過,易科罰金再加上上訴也要花律師費,被告基於種種考量才沒有上訴。楊文彰是道場志工,平常注意自己的行為,告訴人是後退出餐廳的時候不小心絆到門檻跌倒(審理程序)。

㈤本院重新審酌被告上述各量刑因素,本件只有見察官量刑上訴,被告與檢察官在一審判決後對於犯罪事實都沒有上訴,故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與犯罪事實,已經確定,不能再爭執,本院僅能依據原審認定事實經過而量刑。被告楊文彰可預見謝㓜蕉為年近70歲之人,行動及站立能力未若一般中年人,若於爭吵中以手推,或以身體進逼欲迫使謝㓜蕉往後退出門外,均有可能導致謝㓜蕉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爭吵中徒手推謝㓜蕉胸口並向其進逼,致其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餐廳門口,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前臂、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前臂扭傷、右胸挫傷及臀部挫傷、右腳扭傷等傷害。被告在發現被害人跌倒之後,立刻委由被告的太太將被害人送往李綜合苑裡醫院急診,但被害人當天並未住院,而是將近兩個月後,112年9月7日至112年9月11日才到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手術(有被害人健保紀錄可證)。應該是當下看起來傷勢不太嚴重,僅需石膏固定,不需要緊急手術,故李綜合苑裡醫院沒有將被害人留下來住院觀察或手術,當天就讓被害人離開醫院。被害人因為年事已高,復原較慢,一直感覺沒有完全痊癒,才又到彰化秀傳醫院求診,並進而被安排住院手術。原審應該有審酌此部分傷害的情狀,故量刑比其他當場發現嚴重傷害、當場骨折倒地不起的案件,稍微低一些。被告與被害人雖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但是偵查中有試行調解過,且被害人對被告已經提起民事訴訟(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進行中,故賠償部分留給民事訴訟處理。被告在本次過失傷害案件中,被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該是中度量刑,對照法院實務上對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有些僅量處拘役刑度,也比比皆是。故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非偏輕,檢察官上訴要求再提高刑度,所持理由都已經由原審量刑時已經詳述過之理由,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