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景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酒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下稱王功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報案稱其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巧味蚵仔炸」有消費糾紛,王功派出所副所長A03乃與同事許○銘陪同A01前往上開餐廳,欲瞭解事情發生經過,詎警方於瞭解、處理過程中,A01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破機歪」(2次)之不雅字眼辱罵A03,貶損A03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僅就有罪部分聲明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被告對該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即公然侮辱)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向警方報案,且其與告訴人A03、警員許○銘至「巧味蚵仔炸」後,其有出言「幹你娘破機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巧味蚵仔炸」的店家對罵,不是罵警察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於114年7月11日上午在「巧味蚵仔炸」發生消費糾紛
,遂於當日上午11時許酒後至王功派出所報案,嗣告訴人與許○銘陪同被告至「巧味蚵仔炸」瞭解事發經過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告訴人先詢問
被告是否去派出所幫其做筆錄,店家老闆娘過來向告訴人說店裡面的客人可以幫忙作證,告訴人即詢問老闆娘店內有無監視器,老闆娘說沒有,告訴人便向客人說明若願意作證可以將相關聯絡資料留給店家,嗣被告與手持行動電話的許○銘對話,許○銘詢問被告是否有叫兩份小菜,並邊持行動電話通話,被告則突對許○銘稱「落案」、「我告他詐欺啊」,告訴人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突然大喊「張舜捷瀆職、偽證,你要辦嗎,我告他」,告訴人問「張舜捷哪一位」,被告就罵「幹你娘破機歪」,告訴人再問「你罵我喔」,被告回答「我給你譙,我給你譙,你落案,你落案」,告訴人又稱「你現在當面再給我講一句」,被告又再罵了一次「幹你娘破機歪」並上前,隨即遭許○銘壓制於地上,許○銘並對被告稱「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依法應予逮捕」,並依法告知三項權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而前開過程係屬連續畫面,並無中斷或跳接之情形,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徒稱密錄器影像有剪接、移花接木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家內,口出
「幹你娘破機歪」等語,聲音宏亮足以令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聽聞,且依整體言語脈絡觀察,被告係針對其欲提告「張舜捷」認為未獲置理,即出言辱罵「幹你娘破機歪」等語,顯然是針對同具有警察身分之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其係與店家對罵云云,為其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㈤「幹你娘破機歪」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為粗鄙並
有輕蔑、嘲諷意涵,令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依當時之狀況,被告僅因不滿其對「張舜捷」提告未獲處理,即出言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破機歪」等語,所言為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其主觀目的顯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猶聲請傳喚肩章號碼1296號之警員、前
開監視器畫面中出現的一位老先生、老婆婆、不在場之「張舜捷」、告訴人到庭作證或對質等,均無必要,併予敘明。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公然侮辱之決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以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