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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永森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永森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並得以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蔡永森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代之,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永森(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上易字238號案件,請求本院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案件受理在案,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前揭卷證影本,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本院115年5月6日、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