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蔡永森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24分許,在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住所前,與凌淵哲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凌淵哲胸口,致凌淵哲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森(下稱被告)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頁),是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凌淵哲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推告訴人的胸部,一開始是告訴人用胸部前挺的方式來威嚇我太太,我為了保護我太太,就過去擋住告訴人前挺的動作,因此有碰到告訴人的腹部,就是我有用我的左手擋住告訴人的腹部,因為擋的動作,我的手有去碰到告訴人的腹部等語,並具狀辯稱:㈠依卷内之現場錄影資料及相關勘驗筆錄,未見被告有向前伸手、推擠告訴人胸口之明確畫面或可直接辨識之施力動作。然原審判決仍以告訴人事後傷勢及後仰踉蹌之結果,推認被告有「徒手推胸」之行為,其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上,尚有不符之處。依一般生活經驗,於近距離爭執、對峙或身體逼近之過程中,當事人出現後仰、失衡或踉蹌之反應,可能肇因於多種因素,例如對方主動前傾、身體自然接觸、重心移動、第三人介入拉扯,或站立不穩等情形,並非必然源自他人向前施力推擠。原審判決未就踉蹌反應之其他可能成因加以具體說明,亦未說明何以必須排除上述其他合理可能性,而逕將該結果唯一歸因於被告施力推胸,於經驗法則之適用上,自有可議。再就論理推理而言,原審於影像中尚未能具體確認被告本人存在向前施力、推擠告訴人胸部之動作之前,即由告訴人事後傷勢及踉蹌反應,反向推定事發當下必然存在「徒手推胸」之行為,其推論順序,於證據與結論之間之邏輯連結,尚有待更為明確之說明,以避免產生由結果推論原因之疑慮。此外,原審判決援引第三人家屬於同一時間出現之手部動作,作為補充被告施力之推論依據,然判決理由中,未具體說明該第三人動作與被告行為之間,是否存在直接之動作因果關係或連動關係,於未加以釐清前,即將第三人之反應行為納入推論被告施力之基礎。反觀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已提出具體答辯,並檢附流程擷圖,逐一標示系爭碰觸前後,被告、告訴人及第三人家屬於關鍵時間内之相對位置、動作變化及其連續性,作為判斷是否存在被告向前施力之客觀參考節點(詳參上證⒈:114年12月11日被告答辯狀第壹點之二;上證
2.:系爭碰觸前後過程擷圖)。依「上證1.之第8至第12張擷圖」所示,系爭關鍵時間點中,所能辨識之肢體接觸,係告訴人主動以前傾、挺胸方式逼近所形成之自然接觸,影像中並未顯示被告有向前伸手或施力推擠之可視軌跡;同時,被告當時雙手遭家屬抓住、手肘呈彎曲狀態,身體僅因受第三人家屬之牽動而產生微幅偏右傾斜,無可認定存在被告向前施力推擠之情形。惟原審判決對於前揭已提出之具體答辯内容及流程畫面,未為實質論辯,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逕以部分結果性現象完成不利推論,對於同一時間區間内影像所顯示未見被告施力之部分,未予具體說明,其認事用法顯有欠缺,難謂已充分說明其心證形成之依據。㈡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於00:00:27至00:00 :28,可見告訴人左肩往後傾倒,整個身體向後踉蹌,同時間被告家屬之右手亦同時有向上彈起之動作,於00:00:30至00:00:
31告訴人稱『你敢打我』並隨即轉向鏡頭說『錄起來』等情…」(判決書第3頁第1行至第5行),以及「…整個人向後踉蹌之反應(告訴人),又因甫遭被告攻擊,始會脫口說出『你打我』等語…」(判決書第3頁第15行至第16行),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徒手推擠行為之論據之一。然經查本案就前開影像勘驗告訴人提供影片之相關記錄,係114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3頁第3行至第6行),或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308頁至第310頁),均僅記載告訴人轉向鏡頭表示「錄起來」等語,卷證資料中並無記載告訴人曾口說「你敢打我」或「你打我」之内容,引用而認定被告構成傷害之犯行,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係由告訴人「左肩瞬間往後傾倒、身體踉蹌,並同時第三人右手向上彈起」等結果現象,據以推認被告有徒手推擠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惟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該推胸行為之可視施力外觀,亦未說明其與前開結果現象間之動態連結。就卷内影像資料及勘驗紀錄整體觀察,本案推論過程尚未呈現行為外觀與動態過程,尚難據以確認推胸行為之存在。為避免以結果反推行為之推論偏差,被告依卷内影像資料,就關鍵時間區段採「每秒30格影像」逐格檢視之方式,回歸原始影像之連續晝面,對各動作節點加以比對整理(詳參上證3、上證4)。依前開逐格檢視結果,未呈現足以支持被告向前推胸出力之具體外觀或可視執跡。依卷內將「被證3慢動作影像」搭配「被證5流程擷圖(同上證2之來源)」,逐格比對關鍵區段,並無被告施力推擠告訴人胸部之執跡或連續動作之特徵;本案原審係依影片播放及慢動作觀看後,就部分瞬間晝面加以截取,據以觀察告訴人身體外觀之變化,並由該等結果現象推認被告有推胸行為。但依回歸原始影像連續畫面,依逐格影像解析方式、逐步縮定分析區段,提高時間解析度,以辨識接觸發生前後之連續動態順序,並據以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外觀現象逐一對照檢驗。就影像資料之觀察而言,某一行為是否存在,仍須以影像中是否呈現相應之外觀與動態特徵為判斷基礎。本案逐格檢視之目的,即在檢驗影像中是否存在「被告向前推胸之出力起點或其相應之動作特徵」,再就「上證2擷圖之來源圖庫」,回歸原始影像補作連續性細部擷取,整理為「上證3」(含碰觸點起之動態鏈及卷内各影片節點對照)。依上證3所示之連續畫面(約8-04圖至13-06圖)觀察,系爭接觸過程之動態順序為…告訴人前挺逼近—接觸第三人手臂—第三人手臂上揚—後續身體反應。於該連續幀晝面中,未見被告向前推告訴人胸部之可視出力起點或連續動作之軌跡或「與推胸相應之體態前移外觀」;同段畫面内,被告雙手仍受家屬牽制,身體僅見因第三人牽動所致之微幅偏移,整體晝面亦未呈現任何與「向前推胸施力」後,因此而衍生反向受力之外觀。就上開約「1.07秒之關鍵片段」所呈現之連續動態,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外觀現象,尚可見其對應脈絡(參上證3第9頁至第11頁)。為使「最關鍵接觸瞬間之啟動」過程更易辨識,並能直接觀察該極短時間内之連續動態變化,爰將最關鍵之「9-01至9-06圖序」另行放大並整理(詳參上證4)其中最重要之瞵間「約0.1秒」,可見系爭接觸之動態係由告訴人前挺進逼所啟動(其肩線大幅轉向、頭頸部後仰),同區段:第三人僅因手臂接觸出現右手臂及身體姿態位移,被告之相對姿態大致維持原狀。於「約0.1秒」瞬間,三位近距離相關人(告訴人、被告、第三人)之體態變化,已可自連續畫格中辨識其發生順序、變化方向及瞬時幅度。依上證4觀察,告訴人於接觸瞬間呈現前挺進逼後之位移(肩線疾速轉向、頭頸後仰),第三人係因手臂接觸產生被動上揚及姿態位移;反觀被告體態於該極短時間内,未呈現任何向前推進之外觀或其相應動態。是以,該瞬間之動態變化,已足辨識其主要動能來源,並非來自被告之向前施力。本案系爭碰觸發生前,告訴人即多次以胸膛前挺方式逼近被告並大聲嗆聲。該動作並非單一瞬間,而係於短時間内連續反覆出現。此一主張並非事後補述,而係被告自偵查階段起即一貫陳明。「113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第二點(偵卷第121頁至123頁)」、「114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暨補充證據狀㈢之第三點」、「114年12月11日被告答辯狀『壹之一』」,並附被證7.擷圖可資比對(參上證5)。上證5所示影像擷取自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影片,在系爭碰觸前約00:04至00:20秒區段内,可辨識告訴人5次胸膛前挺逼近之動作節點。被告前後主張一致,未隨審理進程而變更。然原審於114年7月17日勘驗告訴人影片時(原審卷第72頁至73頁),雖依時間順序記載互動情形,惟未就告訴人先多次前挺逼近之動態節點加以具體辨識與說明,亦未說明該等連續逼近情節如何納入後續接觸判斷之整體基礎。參原審判決書2頁第27行至3頁第3行之意旨:00:00:21-00:00:23、00:00:24-00:00:26「被告兩次推開家屬手部,朝告訴人前進並回嗆」,00:00:27-00:00:28告訴人左肩往後傾倒、整個身體向後踉蹌,並記載第三人手部同時上揚。然,原判決並未先於影像中辨識出「推胸出力行為」之可視外觀,即逕以00:00:27 -
00:00:28之踉蹌及第三人手部上揚等結果現象,反推被告有推胸行為。依原判決所載時間序列觀察,於00:00:21至
00:00:26「被告兩次推開家屬,並回嗆之前進區段」,畫面未見與「推胸相稱之動作外觀或其連續執跡,反而,顯示被告行為止於言語回應與對峙」。再者,原判決於整理被告辯詞時記載(原審判決3頁第20行至21行):「被告辯稱影片的内容可見,即使我手掙脫家人拉扯,也都只有口頭對峙…」。然再依前述影像時間序列觀察,畫面亦未呈現「掙脫拉扯後隨即出手推胸」之動作外觀,顯示被告當時仍處於家屬阻擋與言語對峙之衝突情境,而非出手攻擊之動作結構。依上,原判決於未先辨識推胸出力外觀、未見相應連續動作軌跡,仍逕由踉蹌及第三人手部上揚等結果現象反推被告有推胸行為,其推論與影像所示之動作外觀、連續軌跡及時間順序,尚難相互扣合,亦可見其認定已有由結果回推行為之傾向。㈣於欠缺影像資料可供檢驗之情形下,法院固得依結果現象或間接事實,循經驗法則反推可能之行為原因。惟本案既已有「慢動作對焦影像、靜態流程圖」可供檢視,自應先完成對行為本身之辨識;若未先完成此一步驟,而逕以結果現象作為行為存在之依據,則其推論方式已非單純由果導因,而近於以結果代替行為,故影像之動態辨識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蓋觀察結果現象,尚不等於已辨識具體行為;未先確認出力起點,即難逕認已足證推胸。綜上,事件之理解層次,尚可區分為「敘事層」、「影像層」,以及「動作機制(即動作模式、發生順序及施力來源)」。僅停留於「敘事或影像」外觀之觀察,容易因觀察角度或時間尺度之不同而生迴異;惟透過「逐格影像」對「動作機制之解析」,並據以回推建構其動態關係,始得較為接近事件之實際結構。㈤以告訴人影片本身為觀察對象,對照原判決所引用之28秒前後連續圖(詳參上證6.),即原審卷「第89、91、93、95頁」,並參酌第87頁作為前一畫面狀態,於系爭碰觸之動態衍變過程,綜合觀察各人身體位置、重心、手部動作、肩線、及後續反應之互動關係,檢視原審所稱「左肩瞬間往後傾倒」是否足以支持「被告出力推胸」之認定。被告可見之身體變化有限,未見相稱反作用力原審所稱「左肩瞬間往後傾倒」,係介於原審卷「第87頁與第89頁」前後畫面之間;再以前開第89頁為基點,回溯其前後畫面觀察,被告姿態重心期間變化僅為左腿略呈抬起,身體重心至多僅見微幅偏移,並未見與向前推胸相稱之肢體前壓、推告訴人後傾後踉蹌,第三人亦同時左倒查原審卷87至95頁之歷程衍變,告訴人於第89頁開始呈現「左肩在後」,隨連續後退後又轉成「左肩在前(前開第95頁;同第87頁)」;第三人右手臂上揚(參第87頁:上揚前手掌按在被告左上臂處),其後身體明顯往晝面左方倒下。若認該瞬間係由被告出力前推告訴人所致,則第三人身體直接往畫面左方偏倒之方向,至少與前開推論所應呈現之動能傳遞方向,就通常情形而言尚難一致,顯示該瞬間並非單純「被告出力前推胸、告訴人後傾」之單線反應。準此,原審所稱「左肩瞬間往後傾倒」,僅就告訴人影片回溯原判決所引用之28秒前後連續畫面,並觀察其細部變化,告訴人與第三人均呈現明顯位移及姿態變化;相較之下,被告體態變化有限,未見與「向前推胸」相稱之出力或反向受力之特徵,且原判決亦未具體說明,惟一推胸行為如何輿驗傷單所載「前胸壁、右侧胸壁,兩處挫傷形成相應之動作及受力關係」況卷内亦無傷勢照片可供校核。綜合觀察,尚難辨識被告存在向前推胸之相稱動態特徵。前開觀察結果,與上證⒉至上證⒋之逐層縮定内容,亦可相互扣合:上證⒊係就同一關鍵區段逐格補充,上證⒋則進一步鎖定其中約0.2秒之最關鍵畫格;其所呈現之「告訴人左肩瞬間往後傾倒、身體踉蹌」,以及同時第三人手臂上揚、身體傾倒等變化,均與前述觀察相互銜接。又上證⒍係以原審卷第87至95頁為基底,與「上證⒉至上證⒋」間已有直接對應關係,可供勾稽比對(參上證6首頁下表)。僅就告訴人影片28秒前後之關鍵連續畫面觀察,依上證⒋所鎖定「最關鍵0.2秒:左肩瞬間後傾」之形成過程,可見其下方中間處標註「被告重心大致維持」;再參「上證3.第7-04至11-03」之細部過程圖,亦可見「被告左腿略呈抬起,整體重心變化幅度有限」。此一外觀特徵,亦可與對應之「被告影片對焦結果」相互參照,即上證3.第5頁右下方所示:「10.01〜10.06(前兩圖扣合原審卷第89、91頁)被告身體呈微幅右移之外觀,並與第三人右偏移位之轡化同段出現」可供綜合觀察並比對。前開依審理進度逐步建構之各層影像資料相互對照後,亦與被告前於「114年5月23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㈢點」、「114年12月11日一審答辯狀第壹大點」、「114年12月18日一審審理庭重點說明(原審卷228頁28行至229頁8行)」、「115年2月10日上訴理由狀」及「115年4月20日上訴理由㈡狀」所示之判斷脈絡相符。此亦顯示,被告就「系爭碰觸段」之主張,係隨影像資料逐步整理而提高辨識精度,並非事後另行變更其抗辯方向。㈥並聲請再行勘驗影像:⒈就被證3關鍵片段再為慢速及逐格勘驗,本本案爭點不在踉蹌現象是否發生,而在影像是否足以辨識推胸之出力起點;此亦為判斷是否存在推胸行為之前提。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即曾主張:就被證3關鍵片段,應搭配被證5流程擷圖,以慢速播放及逐格方式完成節點對照,以檢視是否存在向前推胸之可視出力外觀(參114年11月4日被告陳報狀之第三點、114年11月27日開庭筆錄「原審卷第174頁第14行至第16行」)。惟原審審理過程中,尚未就該逐格節點對照方式完成具體勘驗與審查。聲請就被證3慢動作影片,搭配上證3流程擷圖(同前被證5),再為慢速播放及逐格審視,並就接觸發生前後之關鍵節點逐一對照,以檢視:影像中是否存在被告向前推胸之可視出力起點:是否存在與推胸相應之連續動作外觀;接觸瞬間之動態啟動過程,是否與上證3、上證4所整理之連續畫面相符;原判決:「…倘被告並未徒手推告訴人,則於案發時站在 被告右手邊家屬伸出之右手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豈會在告訴人左肩向後傾倒之際,被告家屬之右手亦隨之向上彈起,益徵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可以認定(判決書第3頁第22行至第26行)」,該三人等之身體反應相關畫面約落在「上證3.之8-04圖至13-06圖」。若被告確有徒手推告訴人,應可觀察到相應而衍生之體態特徵(出力前推或反作用力之現象),並形成「一推之下:告訴人大退一步、同時被告家屬之右手向上彈起(其身體也往右傾倒)之連動結果。然該等動態於影像中尚未見其對應,則原判決之推論條件如何成立,尚有進一步檢驗之必要。⒉就告訴人原始影片0秒至32秒區段再行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影片中,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互動區段,集中於影片約0秒至32秒範圍。該區段係本案雙方互動與接觸發生之前後連續情境,並包含告訴人多次以前挺胸方式逼近被告之動態過程。被告前已就該區段影像製作擷圖整理(參上證5),並指出於00:04至00:20秒間,可辨識告訴人先多次胸膛前挺逼近之動作節點。聲請就告訴人所提原始影片之0秒至32秒區段,再行播放與勘驗,以完整呈現雙方互動之前後連續動態,並檢視該等前段互動如何與後續接觸判斷相互關聯。⒊請准於115年6月16日審理庭,以法庭設備播放/投影上證⒊、上證⒋電子檔。上證⒊⒋係針對本件關鍵接觸前後之連續畫面所製作,内容關於重點畫格、動作順序及雙方相對位置。為利被告於審理庭答辯時簡要說明,並協助本院辨識影像内容,請准予於庭訊時播放/投影上開電子檔(如附件光碟)。另就115年5月20日本院筆錄所載告訴人語句「錄起來錄起 來…你給我凸安那啦(重複兩次 (台語)」(本院卷第107頁07至09行),認其内容較接近偵卷第308、310頁筆錄所載「錄起來、錄起來…你噴我幹嘛啦!(台語)」等語(參上證7.)。該語句發生於告訴人影片21至26秒間,係被告推開家人並向前回嗆後,告訴人隨後所為反應,被告聽辨原音後(參上證8.第2頁;你嘎我噴是阿那啦),其語意係稱被告「大喊時噴出口沫」情形。請本院斟酌前後脈絡,視需要調整筆錄記載,以求與原理由音意涵較接近。⒋聲請勘驗被告重製之影片共3部,以證明告訴人在踉蹌之前,有習慣性胸部前挺逼近我的動作及原審判決第3頁第9行所記載告訴人左肩往後彈的原因,是什麼動力讓他往後彈,我認為就是因為告訴人胸口前挺才導致碰到我二姊的手,才導致告訴人身體往後踉蹌及我二姊身體往右倒右手往上揚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22時24分許,在其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住所前,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乙節,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經原審、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2、77至107頁、本院卷第106、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前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113年6月15日22時24分許,在臺灣大
道1段609號前,發生停車糾紛,因為當天我要停車,看到609號前是公有停車格,但因為騎樓停放1臺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占據了停車位,我過去請住戶看車子是否可以往後挪,當時被告說那個停車位是他在停放的沒有要移,後來我有跟被告講騎樓用地沒辦法停車,我們就發生口角,後來被告動手推我,我為了保持現場有請警察過來,被告推我胸口等語明確(偵卷第271、272頁)。
⒉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結果:
蔡永森於00:00:23蔡對告訴人說「你太大聲」(台語),並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開始後退,00:00:26被告再次對告訴人說「你太大聲」(台語),畫面左方被告家屬伸出右手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於00:00:27至00:
00:28間告訴人身體以及左肩膀同時有往後踉蹌的動作,00:30至00:00:31告訴人隨即回頭向車内之人(影片拍攝者)說:「錄起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可證(原審卷第72、73、87至99頁)。
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結果:
於畫面時間00:00:23(左下角的時間)告訴人(背對鏡頭者)往被告所在位置靠近,被告與告訴人有激烈口角,於畫面時間00:00:26原審卷第87頁左邊女子(下稱A女)右手伸直橫在被告(面對鏡頭者)與告訴人(背對鏡頭者)間,
00:00:27被告稱「你太大聲」(台語),隨即A女右手往上揚(以畫面顯示判斷應有外來力道施於A女右手),同時告訴人左肩往後、身體往後踉蹌(此時因告訴人身體擋住,無法看見被告雙手有無朝告訴人身體接觸),告訴人往前朝被告靠近並稱「你敢○我」(台語,無法辨識○是何字),告訴人隨即轉身稱「錄起來錄起來」(國語),背景聲「我錄了」(國語)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且原審卷第87頁左邊女子即勘驗畫面中身穿綠色衣之人即被告之二姐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9、87頁)。
綜觀前揭勘驗結果,在告訴人左肩往後、身體往後踉蹌時 ,雖因告訴人身體擋住,無法看見被告雙手有無朝告訴人身體接觸,然衡酌A女右手原伸直橫在被告與告訴人間,隨即A女右手往上揚,且依畫面顯示判斷應有外來力道施於A女右手,同時告訴人左肩往後、身體往後踉蹌,顯示係受外力所致,且此後,告訴人隨即往前朝被告靠近並稱「你敢○我」(台語,無法辨識○是何字)後,並隨即轉身稱「錄起來錄起來」(國語)等情,此連續畫面動作及言詞,係告訴人在場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立即之反應,應屬真實,顯見係被告對告訴人施加動作後,告訴人質問被告何以對告訴人施加動作,並即轉身要後方之人錄影存證,被告當下確有對告訴人施加動作甚明。再佐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其家人有擋住或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靠近告訴人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79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2頁第26至29行、165頁第10至16行),亦可見被告朝告訴人之積極動作。⒊於113年6月15日22時24分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旋即於翌(16
)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為前胸壁挫傷、右側胸壁挫傷,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攻擊前胸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益可證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出手攻擊前胸而受傷。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⑴在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攻擊動作當
下,未見告訴人有胸口前挺之動作,此觀諸前揭勘驗筆錄、畫面擷圖甚明,且當下A女站在告訴人左側,被告則站在告訴人對向,此有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原審卷89、91頁),依此角度,縱告訴人有胸口前挺,依作用力方向,亦不致使A女原本伸直橫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右手往上揚,告訴人亦不致會有左肩往後、身體往後踉蹌動作。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胸口前挺才導致碰到我二姊(A女)的手,才導致告訴人身體往後踉蹌及我二姐身體往右倒右手往上揚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雖提出其所重製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及被告方攝錄畫面比對,主張A女右手上揚、告訴人左肩往後、身體往後踉蹌當下,被告當下雙手遭家屬抓住、手肘呈彎曲狀態,身體僅因受家屬牽動而產生微幅偏右傾斜,未可認定被告有向前施力推擠之情形等情。然告訴人所提供錄影畫面與被告方之錄影畫面,係各自拍攝,各自所拍攝動作之同一時間點,本難比對相應,且被告、告訴人、A女當時動作均非慢速,亦即短暫之時間即有動作之變化,是被告依其所自行重製而主張兩者畫面係同一時間之畫面,進而主張告訴人所提供畫面顯示告訴人左肩往後、身體往後踉蹌當下,依被告方所拍攝被告雙手動作、位置,進而主張依被告方所拍攝被告當之雙手動作,無從有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等語,實不足採。⑶被告雖爭執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隨即再往前靠近被告並稱『你給我凸安那啦(重複2次)(台語)』」之記載,並認其内容較接近偵卷第308、310頁筆錄所載「錄應為你噴我幹嘛啦!(台語)」等語,然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述論敘之證據,並未包括此部分勘驗結果。另原審勘驗筆錄雖有「告訴人說『你敢打我』隨即回頭向車内之人(影片拍攝者)說:『錄起來』」之記載,然經本院再行勘驗結果,尚難辨識告訴人有說出『你敢打我』之話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述論敘之證據,亦未包括此部分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均併此敘明。⑷依前揭勘驗畫面,雖因角度遮擋而無法看見告訴人遭攻擊時被告雙手動作,然綜觀前揭證據判斷,已足以認定本案被告犯行。又被告雖聲請再勘驗其所重製之畫面,然被告重製之畫面並無從推翻本院前揭告訴人遭攻擊當下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自無再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停車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飾詞圖卸己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