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瑞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7號、114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楊瑞勳(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倉(下稱:告訴人)向被告租賃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惟被告自行變造為114年12月31日),之後告訴人未繳租金,被告每月還繳納水電費,租賃契約形同無效,告訴人實已強佔民宅。告訴人在房門外牆行裝設號碼鎖,已侵犯本人財物,造成被告所有本案房屋門板上有螺絲孔,伊僅用起子拆卸固定在門版及門柱兩側之扣件螺絲,並未損壞號碼鎖圓柱體結構,被告係基於維護本人財物之心態,將門上不該有的東西拿走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毀損罪之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傅○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以及現場照片,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拆卸告訴人在本案房屋門上裝設之號碼鎖,足見上開號碼鎖拆卸後業已損壞;且依現場照片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均可知告訴人當時尚未遷離本案房屋,且尚有皮箱放在本案房屋內,被告於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遷離、未經訴訟或其他合法程序確認告訴人是否遷離,即擅自侵入已出租告訴人之本案房屋,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因而認定被告有本件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並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經核原審認定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向被告租賃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惟被告自行變造為114年12月31日),之後告訴人未繳租金,被告每月還繳納水電費,租賃契約形同無效,告訴人實已強佔民宅等語。惟依被告所自承,其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屋之租期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被告之後沒有繳納任何租金,超過兩個月後,其在113年1月份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他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觀諸被告於113年1月份寄發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偵16477卷第53至54頁),僅稱「你已逾2個月房屋租金以及3個月水電費未繳清,經數次口頭告知皆置之不理,視同租約中斷,限你在本月23日前完成遷離手續,並繳清積欠租金款項,或可酌情減免,逾期即循司法途徑,提交民事法庭以侵占民宅案件申告」等語;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告訴人繳納租金,且其內容係「定期要求搬家」,亦無所謂「租約中斷」之法律效力,僅稱將採取法律行動申告侵占民宅,故尚難認定該封存證信函已同時完成「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及「屆期未付即終止租約」兩項法律行為,較像是一封催討欠款兼要求遷離、並預告將採取法律行動的通知,自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告訴人與被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因租期尚未屆至,而於被告行為時房屋租賃契約仍存續中,而告訴人在房門上加裝門鎖使用,藉以防閑,尚屬於符合其房屋租賃契約使用之本旨,實難認此即屬侵害被告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伊僅用起子拆卸固定在門版及門柱兩側之扣件螺絲,並未損壞號碼鎖圓柱體結構,並未構成毀損云云。然查,依現場照片顯示(見偵3177卷第85、87頁),本案房屋大門上原先有號碼鎖之處有遭人撬開之痕跡,而該號碼鎖之扣片變形掉落地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返回租屋處,發現號碼鎖鎖扣遭撬開毀壞等語(見偵3177卷第28頁)。按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並不以物品全部毀壞或永久無法修復為必要,凡因行為人之行為致該物喪失其通常使用功能,即屬之。查本案號碼鎖之主要功能,在於藉由鎖體與鎖扣相互扣合,以達固定及防止他人任意開啟之目的。被告以外力將號碼鎖扣片撬開致生變形,致該鎖扣無法再正常扣合、上鎖及發揮防護功能,雖號碼鎖本體尚未完全毀壞,其原有通常使用功能已因鎖扣變形而喪失,自屬刑法第354條所稱「損壞」或至少「致令不堪用」,並不因嗣後得更換零件或修復而影響毀損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合法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置辯,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本院認原判決論處被告毀損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7號、114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勳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瑞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7一樓之房屋,出租給傅○倉,租賃期間至113年10月31日,楊瑞勳因傅○倉積欠租金、水電費未繳,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傅○倉,但傅○倉尚未搬離上述房屋,楊瑞勳竟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將傅○倉在上述房屋門上裝設之號碼鎖撬開破壞,棄置在地,並侵入上述房屋內查看,致該號碼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傅○倉。嗣經傅○倉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返回時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拆卸上述號碼鎖、進入上述房屋等情,但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房租,已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告訴人已經搬走,為維護個人財物,只是把號碼鎖拆下,進入房屋查看房屋情況等語。
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拆卸上述號碼鎖、進入上述房屋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倉證述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
㈡且證人傅○倉證稱:我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返回租屋處,發
現號碼鎖鎖扣遭撬開毀壞,我重要的生活必需品及立即要使用的藥品無法如期使用等語(偵3177卷第28頁)。
㈢現場照片攝示:上述號碼鎖遭拆卸毀壞棄置地上(偵3177卷第83至87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也稱:換掉的鎖我放在地上,換了之後鎖不能
用,換鎖之後我進去看,他原本有放1個皮箱在房子裡面,後來我進去之後發現皮箱已經拿走了等語(偵3177卷第108頁),又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本人確認過他已經搬離,有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訟訟審理中等語(偵3177卷第23、24頁),繼於偵查中稱:(民事官司)後來我撤銷等語(偵3177卷第108頁)。
㈤綜上,足證告訴人當時尚未遷離,所以還以上述號碼鎖鎖住
房屋,且尚有皮箱放在上述房屋內(嗣後才拿走),也還有進屋拿取生活用品之需求,縱然告訴人積欠房租,但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確認過是否遷離,也未經訴訟或其他合法程序確認告訴人是否遷離,卻擅自侵入已出租他人之上述房屋,仍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又依證人傅○倉上述證述、及現場照片攝示,上述號碼鎖遭拆卸後已經毀壞,被告也稱:換了之後鎖不能用等語,如上所述,可見上述號碼鎖遭被告拆卸後已不堪使用,被告上述所辯,都是飾卸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1重以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房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毀損的是上述號碼鎖,僅侵入屋內查看而無進一步之行動,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