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浩傑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羅浩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5月2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112年間固曾對告訴人為傷害等犯行經起訴,然該案與本
案皆係情侣間吵架後雙方出於氣憤而傷害對方,且被告於該案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相關刑事判決之前科紀錄,應非屬刑法上之累犯。惟原判決竟以此為由量處較一般傷害案件明顯更重之8月有期徒刑,使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其刑度已與累犯無異,原審之量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㈡被告於同日亦遭告訴人以高跟鞋打傷臉部,然被告出於歉意
,故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被告於原審時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與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被告現已尋求家人經濟協助,願賠償告訴人以為彌補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112年間已有類似傷害案件,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傷害前案並未經法院判決,不應因此從重量刑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秉持尊重態度與告訴人相處,枉費告訴人前案已因和解而撤回告訴,遇有口角衝突仍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再度出手毆傷告訴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尋求醫療專業協助,有其提出之病歷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然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嚴重,可見被告下手非輕,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影響非微,有刑事被害人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足徵原審之量刑並無被告(含辯護意旨)所指摘罪責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應予維持。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餘生活狀況等量刑情狀,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或評價不足情形,而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宥恕,其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