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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以霖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告張以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A03,我手術第二天,哪有力量打告訴人,我沒錢請看護,請告訴人幫我關冷氣,告訴人說我為何不請看護,我就對告訴人說「我請別人,可以離開了」,告訴人聽到離開二字就打我,我的腳是不小心翹起來踢到告訴人;告訴人是用她的手推我的右肩膀,我本來是坐著,被告訴人推倒,我的腳才因此翹起來踢到告訴人的腳,但我沒穿鞋子,因為在病房只有穿拖鞋,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褲管有痕跡,請判我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以左腳踢踹告訴人之右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

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憑: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懷疑有人調整病房內冷

氣溫度,且咆嘯聲越來越大聲,我就到被告床位向被告表示四人房應該互相尊重,其他床位家屬均表示沒有調整冷氣溫度,希望被告可以降低音量,被告聽完即對我咆嘯;之後我側身走到被告病床床頭欲紀錄被告之引流液時,被告就以左腳踹我的右大腿,並稱「你的態度讓我不舒服,不要靠近我,我現在什麼都不要」,造成我右大腿受傷等語(偵卷第55頁)。

⑵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同一病房之護理師林OO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因不滿病房冷氣太冷,不斷大聲嚷嚷,告訴人見狀便上前向被告表示「阿姨,這是四人房,不是你的個人病房,可以請你小聲一點嗎」,後來告訴人要協助被告換引流管,因布簾拉起來,我雖沒有看到被告病床處發生什麼事,但有聽到被告持續抱怨,告訴人則向被告表示「阿姨,這是四人房彼此要相互體諒,沒人去動過冷氣的溫度」,之後被告情緒激動表示「你什麼態度?你不配當護理人員!你知道你的衣食父母是誰嗎」,持續咆嘯引來其他病房的人圍觀,被告繼續稱「你要幹嘛?」,告訴人則表示「我要幫你把管子插回去」,被告情緒激動表示不要告訴人服務,我湊近查看時,便看到告訴人退出被告病床,且以手指著右側褲管向護理長反應遭被告踢踹,我有看到告訴人右大腿褲子內側有明顯的鞋痕等語(偵卷第66頁)。

⑶經核:①證人即告訴人A03就其走到被告病床欲紀錄被告之引

流液時,遭被告以左腳踢踹其右大腿,造成其右大腿受傷等經過已詳為證述;②而證人林OO亦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始末,及其目擊告訴人退出被告病床,告訴人向護理長反應遭被告踢踹右大腿等情,詳為證述,且證人林OO與被告並無怨隙,其證詞當無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又證人林OO證稱其目擊告訴人右大腿褲子內側有明顯的鞋痕乙節,亦核與告訴人褲子沾染鞋痕之部位相符,有告訴人右大腿褲子照片(偵卷第77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林OO上開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③再佐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同日14時13分許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血腫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頁)在卷可憑,是自告訴人就診時間及傷勢位置、型態觀之,核與告訴人前述證稱遭被告踢踹部位、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有相關事證補強,實堪採信。④是告訴人於為被告紀錄引流液之際,遭被告踢踹右大腿而造成右側大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⑷按醫療業務係以醫療行為為核心之業務,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醫師以外之護理醫事人員所執行之醫療業務,應係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以外之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是其所為之醫療輔助行為應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有立即、直接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欲為被告紀錄引流液,業經認定如前,可知告訴人正執行與診察、診斷及治療相關之醫療輔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⑸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直接出腳踢踹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顯係以直接攻擊身體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自屬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可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用手打我右肩,我因此往後跌倒,

腳因此抬起,可能不小心去踢到告訴人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16分許即案發後約3日才到醫院驗傷,則被告所受的右側肩膀挫傷是否為告訴人所造成,已屬有疑;又如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告訴人係以右手掌大力推我右肩一下,我當時坐在病床側邊重心不穩向後傾倒,腳翹起來才會踢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1頁),且衡情四人病房床位距離應相近,則被告病床處應當有聲響或有被告指責告訴人言詞聲音傳出,而證人林OO當時亦在同一病房,且其證詞並無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已如前述,然何以證人林OO均未見聞此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而以理性、和平方法與醫事人員溝通,竟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出腳踹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顯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表示毋庸向被告索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