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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輝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高振輝(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案外人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林淑珠等

人(下合稱高國興等人),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屬共同正犯,而高國興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均已自白,且與告訴人筌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均已償還新臺幣(下同)96萬7,576元,仍經前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有前案判決存卷可參。反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甚以告訴人所應配股利均屬被告兄弟姊姝間之個人利益等語,以資抗辯,嚴重混淆法人、自然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社會義務,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無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且原審就被告所科刑度較高國興等人相同情節所科處刑度,僅多有期徒刑1月,亦有違平等原則,非無再行研議之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董事,

並受託處理告訴人對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事務,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告訴人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受損害,金額非微;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40-241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與共犯高國興等人相較,原判決

量刑失當。然共犯高國興時任告訴人之董事長,高國顯為告訴人之董事,高國益為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高國良為告訴人之監察人,林淑珠則為告訴人之財務負責人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968號卷第27-28頁),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雖係受股權借名登記之人,然僅為告訴人之董事。就上述角色分工而言,其他共犯高國興等人除高國顯外,均分別擔任告訴人之要職,彼等對於告訴人之營運決策及監察等事務影響重大,之所以構成背信之犯罪情節及惡性並未較被告為低;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得做為加重之量刑因子,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一節而予以量刑,刑度亦高於其他共犯高國興等人,以之相較,仍在合理量刑框架內,尚未違平等原則。茲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共犯高國興等人為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比附共犯高國興等人之刑度而予以加重其刑,尚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載明,而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檢察官執之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述諸情,因而量刑過輕,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持上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綉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