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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榮峯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9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榮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吳榮峯經友人黃天來引薦,而與賴興之、黃天來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共同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下稱泓群公司),由賴興之擔任代表人,吳榮峯為股東,亦參與公司部分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泓群公司為參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防水工程」標案,遂經由吳榮峯友人即李嘉峻之員工王彥盛介紹,吳榮峯再偕同賴興之、黃天來前去與李嘉峻洽談借牌投標,李嘉峻因而介紹北部同業提供執照與吳榮峯合作投標,吳榮峯因此於110年12月24日,以投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防水工程(標案案號110B010P079號)」為由,經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賴興之以泓群公司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李嘉峻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嘉峻購買銀行支票後,交由王彥盛供作押標金,惟事後未標得該標案,李嘉峻因此自北部同業取回現金17萬元,當王彥盛告知吳榮峯此筆押標金已以現金形式回到李嘉峻手中後,吳榮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王彥盛轉知李嘉峻,由李嘉峻於111年1月6日某時,將17萬元(扣除匯費30元,實際匯款金額16萬9,970元,下稱本案款項)匯回其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而將為泓群公司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本案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泓群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峯(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係

作為告訴人泓群公司返還我之前代墊之款項(含告訴人房租及押金、內部裝修款項、業務出差費用、個人薪資),證人賴興之有口頭答應我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證人賴興之之證詞矛盾不可採信,且告訴人其餘股東賴興之

及黃天來,均知悉本案款項係返還被告為告訴人代墊之款項,且對後續處理無異議;本案款項17萬元為可代替物,告訴人不僅從來未曾要求被告返還,且根本對於押標金之處理過程從頭到尾不清楚、不聞不問,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表現於外之不法支配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告訴人除未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在客觀上又能以同種類、品質之17萬元返還告訴人,應屬有原因之一時未能交還,實難論以被告為業務侵占罪。

⒉依證人賴興之、謝妍妮在原審之證述,可證告訴人帳目不清

,尚須仰賴股東間彼此對帳結算。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未得標後,再至111年5月2日股東黃天來退股及新股東游宏智增資入股之資本額重大變動,直至證人賴興之於113年1月24日提出本案告訴,中間長達2年之久時間内,證人賴興之從未主張權利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内部帳目混亂,在此段時間曾由被告與證人賴興之對帳結算,證人賴興之同意本案款項由被告收取,較符合經驗、論理法則;倘若本案款項存在有未取回或被告故意不給告訴人之侵占疑義,證人黃天來於111年5月2日退股前,依證人黃天來於113年4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既已經認為被告在外面的行為有偏差,證人賴興之、黃天來在111年5月2日舊股東退股及新股東加入之資本變動前、後,豈可能都未曾向被告提出民事返還款項或刑事告訴?由上可證,告訴人其他全部新、舊股東即證人賴興之、黃天來、游宏智等人,均認被告對於本案款項之後續處理並無任何疑義及違誤。

⒊然依證人賴興之在原審114年2月14日審理時證稱,足以證明

證人賴興之確實係因為被告具狀告發、告訴證人賴興之為董事長之創心醫電公司可能涉嫌吸金、詐欺、掏空資產、偽造文書,才開始對被告主張權利及提出告訴,證人賴興之提起本案之告訴,存有挾怨報復、胡亂攀誣之高度可能,依最高法院意旨,應具有足以實質補強、印證證明證人賴興之所為之指訴為真實之客觀證據,否則不得驟然採信證人賴興之挾怨報復、本質上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言。

⒋被告在111年3月間,在代告訴人向案外人兆力營造有限公司

處理110萬元款項時,未將此110萬元侵吞入己,而是如數將此110萬元以案外人兆力營造有限公司匯款代理人身分,匯款予告訴人,亦可以凸顯證明,被告無侵占本案款項17萬元之動機、犯意或客觀行為。是被告在主觀上確實無任何業務侵占本案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亦無任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㈡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經友人即證人黃天來引薦,而與證人賴興之、黃天來於1

10年11月30日,共同設立告訴人,由證人賴興之擔任代表人,被告為股東,亦負責公司部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為參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防水工程」標案,遂經由被告友人即證人李嘉峻之員工即證人王彥盛介紹,被告再偕同證人賴興之、黃天來前去與證人李嘉峻洽談借牌投標,證人李嘉峻因而介紹北部同業提供執照與被告合作投標,被告因此於110年12月24日,以投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防水工程(標案案號110B010P079號)」為由,經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證人賴興之以告訴人公司款項匯款17萬元至證人李嘉峻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證人李嘉峻購買銀行支票後,交由證人王彥盛供作押標金,惟事後未標得該標案,證人李嘉峻因此自北部同業取回現金17萬元,當證人王彥盛告知被告此筆押標金已以現金形式回到證人李嘉峻手中,被告則指示證人王彥盛轉知證人李嘉峻,由證人李嘉峻於111年1月6日某時,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55、160至161、163頁),核與證人李嘉峻、王彥盛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1061卷第93至

95、125至12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係屬實,堪認被告確係因執行告訴人業務而持有本案款項甚明。

⒉觀之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

本案款項於111年1月6日匯入後,被告自同年1月11日起至3月21日,陸續以現金提款、匯款或扣款之方式,自本案元大帳戶內取得20萬3051元(計算式:1萬7000+2421+1萬+3萬+3萬3630+5萬+2萬+2萬+2萬=20萬3051,不含手續費),顯已超過本案款項匯入前之餘額5萬7847元,且倘為被告為他人墊付之款項,均會註明,此觀前揭交易明細,於111年3月11日分別有3筆匯款(5530元、5萬2530元、2萬9430元)均註記為工程墊付款,然本案款項匯入後,陸續花費超過本案款項,均未註明是否為被告之墊付款項。又被告固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萬7000元(即前開計算式第1筆款項)作為告訴人房租所用乙節,有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239頁),然該房租之給付係發生於本案款項匯入後,已與被告所辯稱本案款項係返還之前代墊款項未合,又110年12月10日及111年2月1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告訴人之房租均由證人賴興之給付等情,有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9頁),且被告自行提出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4月間代墊告訴人款項22萬8795元之表格(下稱甲表格,見偵42850卷第33頁),亦無關於被告墊付111年1月11日告訴人房租之記載,則本案款項匯入後,被告之花費均非被告為執行告訴人職務上作為。另證人賴興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乙事,被告未徵得我同意,我亦未同意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不法所有意圖將本案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賴興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確為清

償被告為告訴人代墊之款項,且經證人賴興之事前同意,則至遲應以本案款項匯入前之代墊款始得為之,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25頁)、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間各項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59頁)均與本案無關。

被告另提出110年11月20日、同年12月5日告訴人辦公室裝潢2萬2000元、2萬3000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除被告未提出為其付款之證明、該二筆款項未記載於被告自行提出之甲表格外,且觀之被告與證人賴興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5、507、509、515頁),被告就110年10月間裝修費用7000元、110年12月10日告訴人房租1萬7000元、111年1月5日電腦設備費用5萬元及111年7月間裝修費用4萬6700元等,均會向證人賴興之請求匯款,證人賴興之亦無拒絕之意,則上開兩筆款項數額均在告訴人尚得給付之範圍,況被告於110年12月2日、30日分別領取告訴人所給付之零用金6萬5000元、10萬元乙情,有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元大銀行110年12月2日存提交易憑證、臺灣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1、153、159、161頁),尚無被告逕為額外為告訴人墊付之外觀,是被告僅提出估價單,亦不足證明其所辯為事實。

⒋證人謝妍妮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間,有製作甲表

格,甲表格有供被告與證人賴興之對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85、386頁),被告並提出前揭甲表格為證。但觀之甲表格除未記載被告上開辯稱其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代墊告訴人辦公室裝潢2萬2000元、2萬3000元及111年1月告訴人房租1萬7000元之款項外,亦與被告辯稱容有矛盾,是甲表格是否真實實有疑義。況證人謝妍妮亦證稱:被告有無就本案款項連同甲表格與證人賴興之對帳,我沒有印象,且就甲表格之相關單據已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398頁),實難審認被告確實有就本案款項與證人賴興之對帳而取得證人賴興之同意。是證人謝妍妮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之辯解為真實。

⒌證人王彥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4

日偵查中關於投標金17萬元之證述內容,是沒有問題的,這個投標案是國道泰山收費站建築的整修,是幾個小包大家一起合作去標這個案子,本來是要找李嘉峻用藤淦營造公司的牌一起去標這個案子,但因為這個案子太小,而且在北部,所以他找另外一個朋友來一起合作這個案子,總包商應該是泓群公司的賴興之,泓群公司負責屋頂剔除之外牆防水工程,那時是2021年12月23日,就是這個案子要投標之前,我們去現場會勘,看工地,賴興之、黃天來與被告一起來談的,討論案子、標單要怎麼做,那時候有講賴興之要出押標金,所以其還問賴興之押標金要怎麼處理,賴興之叫其跟被告聯絡押標金怎麼來、怎麼退回去,因為押標金這個項目就是由被告來處理,賴興之說他會跟被告討論要怎麼處理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5頁)。證人王彥盛此部分之證言,核與證人賴興之、李嘉峻之證詞相符,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相關標案之投標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證人王彥盛證稱:後來藤淦營造公司沒有得標這件事,是賴興之他們找的做防水的廠商林玄國去現場看開標結果後通知的,林玄國有通知其及賴興之、黃天來、被告等人,後來其就把押標金匯回去給被告,其有看其LINE的紀錄,其於111年1月9日還有以LINE電話與賴興之聯絡,其有跟他講說錢匯回去「小吳」那邊,就是匯回去給被告了,賴興之說這樣OK,之後其沒有聽過賴興之跟被告有什麼討論或爭議;之後至111年9月份,泓群公司賣1臺電視給藤淦營造公司,是由被告與賴興之一起送到其公司,由其對接處理電視的事宜,那臺電視搬去時先放置在會客室裡,沒有安裝,那時候其有問賴興之電視的錢是要匯到之前退押標金的被告帳戶,還是另外怎麼樣的處理?賴興之跟其說匯到他的個人帳戶,因為電視是賴興之想來賣的,當其跟賴興之提到匯到之前退押標金的那個帳戶時,賴興之沒有什麼反應,他很正常,迄今其也沒有聽過或親自見聞賴興之去藤淦營造公司或找其或找李嘉峻追問這個押標金到底有沒有取回或是有沒有什麼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5頁)。是依證人王彥盛之證言,本案之押標金確實有退還匯至本案元大帳戶,且證人賴興之亦知曉此事。然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依前述之說明,被告並未經證人賴興之的同意,而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本案退還押標金,將之提領而自行處分,則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經明顯表現於外,其侵占之犯行即屬成立,至於證人王彥盛與證人賴興之提及本案退還之押標金事情,有關後者之反應,純屬證人王彥盛之個人觀察,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被告與證人賴興之間有關押標金退款匯至本案元大帳戶之討論過程,自無從以此即可推論證人賴興之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款項之意思,是證人王彥盛此部分之證言,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款項可代替物,被

告嗣後以同種類、品質之金額返還告訴人,應屬有原因之一時未能交還,實難論以被告為業務侵占罪;又告訴人内部帳目混亂,被告與證人賴興之對帳結算,如證人賴興之未同意,證人黃天來退股前,豈有可能未經全體股東討論或決議追回之法律上動作,應可認證人賴興之已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款項等語。然依理由欄二、㈡、⒈⒉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證人賴興之的同意,而易持有為所用處分本案款項,且依前述,被告已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明顯表現於外,其侵占之犯行即屬成立,至於之後是否有其他代墊款項或帳務如何核對之問題,均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更無從以民事之金錢為可代替物之概念,而混淆刑事構成要件該當之犯罪成立要件,而事後其他債務代墊至多屬於犯罪要件成立後之量刑審酌範疇,不得因此本末倒置。又有關證人賴興之與被告之間的其他訴訟案件或雙方提告之緣由,本即與本案無關,法院依據證據裁判法則,認罪用法及科刑,無從以雙方有相互多件提告等情,即可自行推論告訴人係挾怨報復,而置卷內之明確事證於不顧。是辯護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⒎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款項是代墊他人薪資等語。

但依證人李嘉峻提出之匯回17萬元後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11年1月6日,即指示證人李嘉峻匯回押標金17萬元,此時被告所辯之「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8日之土地主任薪資各8萬元」均尚未發生,其如何「代墊」?況且,其所辯之薪資總額,亦與侵占押標金17萬元不合;再者,被告所辯之此部分工地主任薪資,係由告訴人墊付後,由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自時任總經理之承包商即兆力營造有限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回告訴人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戶一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99號案件偵查屬實,此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等情,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反駁詳實(見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被告始於原審審理中以返還其之前代墊之款項(含告訴人房租及押金、內部裝修款項、業務出差費用、個人薪資),經原審認其之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憑採,則被告再於本院主張:本案款項可代替物,告訴人内部帳目混亂,證人賴興之是挾怨報復等語,是被告辯解前後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股東,亦負責告訴人公司部分之業務,據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3頁),且有參與本案相關標案之投標事宜,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本案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

法之業務侵占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是對於行為人何以具有業務上之身分應予認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固認定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但對於被告具有何業務上身分未予認定,亦未說明其認定事實之憑據,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故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而依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侵占行造成告訴人之實際財產損害為16萬9970元(原為17萬元,扣除匯費30元後,為16萬9970元),被告侵占之金額非屬鉅額,且依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有匯款1萬7000元,雖發生在本案侵占犯行之後,但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款項之相互墊付之情事,是本案犯行應屬被告一時失慮、便宜行事之故,原審未慮及上情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有過度評價之嫌。綜上,被告主張其為無罪之辯解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既有前述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股東,並

從事業務工作,執行職務,竟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本案項,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矯飾其詞,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屬巨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致生告訴人之損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162頁)及證人賴興之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本案款項即16萬997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

▲113他1061卷

1、告訴人113年1月24日刑事告訴狀附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予李嘉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1061卷第3至5頁)

2、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9410號函附告訴人股東同意書、告訴人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他1061卷第23至35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3年2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0499號函附李嘉峻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他1061卷第41至51頁)

4、李嘉峻手機翻拍照片(113他1061卷第133頁)

5、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開招標公告(113他1061卷第163至167頁)

6、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匯款人:告訴人,收款人:李嘉峻,匯款金額新臺幣17萬元、110年12月24日〉(113他1061卷第169頁)▲113偵42850卷

1、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113偵42850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元銀字第1140007768號函檢附吳榮峯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3724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