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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浡宸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A01經原判決所認定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9、83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更換辯護人後,顯已知曉所為不當,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大不同;又本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難謂適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請改判較輕之刑及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罪,雖與告訴人、被害人仍未能達成和解,然對於本案第一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表示願意如數給付而未不服,復已依照上開判決主文給付損害賠償金共7萬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然原審於本案從重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客觀上恐難謂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況原審亦未詳敘何以以此金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理由亦有不備。是被告以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女兒洪○慈在學

校有疑似遭告訴人謝○鈞、被害人謝○融霸凌之情況,率爾以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謝○鈞、謝○融,致其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原審飾詞狡辯,未能認錯止爭,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間尚有其他紛爭致未能達成和解,但對於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法院之判決結果則表認同,業已如數給付賠償,已如前述,而能知所錯誤並盡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