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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立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陳永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關立偉、陳永鴻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被告關立偉與告訴人張博雅為夫妻關係,原同住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被告關立偉向告訴人張博雅提出離婚訴訟後,2人即分居,告訴人張博雅則獨自居住於上址住處,其後於114年5月6日至114年5月9日止,告訴人張博雅及其母親同時居住於上址住處。詎被告關立偉未經告訴人張博雅之同意,竟於114年5月10日14時17分許,趁告訴人張博雅假日未返回上址時,夥同被告陳永鴻擅自進入上址,共同先拔除告訴人張博雅在上址住處門外之車庫監視器、客廳餐桌上之寶寶監視器電源後,在上址客廳天花板喇叭音響後方架設監視器,過程中被告關立偉、陳永鴻持續討論如何裝設監視器、監視器連線、插座及調設角度問題,嗣被告陳永鴻並將監視器影像傳送至被告關立偉有權觀看之網頁上,藉以竊錄告訴人張博雅在上址之非公開活動。嗣於114年5月11日9時19分許,告訴人張博雅返回上址察覺有異,發現被告關立偉之前已裝設新監視器,乃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提出告訴偵辦,警方始前往上址住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攝影頭(含電線、主體、SD卡、鏡頭),業據原審於審理時已調查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甚明(見交查卷第71頁至第103頁、109頁至第114頁、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102頁),被告關立偉、陳永鴻共同無故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自已該當結果完成而成立,事證明確,被告關立偉、陳永鴻共同犯行,自足堪以認定。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反於理由認定被告關立偉、陳永鴻即使有未得告訴人張博雅之同意,就在告訴人張博雅與被告關立偉之住處內裝設監視器,但沒有發生竊錄之結果,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而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依法應有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且:㈠被告關立偉、陳永鴻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犯行。被告關立偉辯稱:房子為其所有,其沒有把所有權或居住權讓出,因為之前發現東西不見了,才裝監視器在客廳裡,且當時也確定告訴人搬走了,其房子在賣,卻沒有辦法保護自己的東西,所以才裝監視器等語。被告陳永鴻辯稱:去裝監視器的時候關立偉告訴其已經沒有人居住,如果房仲代看房子的時候要確保東西沒有遺失,所以才在客廳裝監視器等語。然其等均坦承確有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架設上開監視器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博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關立偉提出之車庫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張博雅提出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住處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攝影頭(含電線、主體、SD卡、鏡頭)扣案可憑。就被告2人確有未經告訴人張博雅同意而在上址架設上開監視器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依該法條之意旨,第1款之規定係規範單純窺視或竊聽之行為,至於將所窺視或竊聽之內容予以紀錄保存,則屬該法條第2款之範疇。故於第2款之情形,若沒有紀錄保存窺視或竊聽內容,應僅屬該款犯罪之未遂。而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該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二人是在5月10日下午2時許進去裝的?)是。(問:那時候妳是幾點看到他們進去裝監視器的畫面?)我在家回看監視器,大約4 、5 點看到的。(問:妳當時人在何處?)週末六日我回娘家,我在娘家回看寶寶監視器,就看到他們進去安裝,大約是當天下午4 、5 點左右。(問:從當天下午2 點到下午4點妳都在妳娘家,看到監視器內容,妳有無再進去過本案房屋?)沒有,隔天我報案時才跟警察進去。(問:妳沒有在下午4點就馬上報案,到隔天才報案?)對,我是隔天才報案,我沒有馬上回家,我在娘家。(問:所以從被告二人去裝設監視器,到妳會同警方去現場,那段期間妳是沒有回到永隆一街259巷8號裡面?)那時候都沒有。

」(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則依證人張博雅之證言所示,證人張博雅係在娘家透過原裝設之「寶寶監視器」發現被告關立偉、陳永鴻未得其同意就另行裝設監視器,直到隔天,證人張博雅才提告並會同警員前往其住處;從被告關立偉、陳永鴻裝設監視器起,迄警員查獲止,證人張博雅都在自己的娘家,並沒有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又被告關立偉於警詢時辯稱:房子所有權人是其,原本即有裝監視器,但張博雅取消其權限,其房子在掛賣,有房仲出入,其裝設攝像頭來確保房子沒有被破壞、仲介帶來的人安不安全、有沒有宵小出入;其與張博雅是配偶,雙方關係不睦等語(見偵卷18、19頁),告訴人張博雅於偵查中證稱:分居期間關立偉可以回到大里住處(見偵卷第7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關立偉係夫妻,但從114年3月20日就沒回來住,雙方並無合意分居;關立偉並沒有說該址以後專屬其居住、他不會再回去;其也沒有換鎖,關立偉有鑰匙可自由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80、83、87頁),顯見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係被告關立偉與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被告關立偉雖因與告訴人張博雅感情不睦涉及離婚而自114年3月20日即未返家居住,然其仍持有該址鑰匙可自由出入,而告訴人自被告關立偉夥同友人即被告陳永鴻在自己住家客廳裝設監視器後,迄告訴人提出告訴並與警員前往該址前,均居住在娘家,是就告訴人在被告2人裝設監視器後,並無任何非公開之活動遭到竊錄,並未達紀錄保存之情形。從而被告關立偉、陳永鴻即使有未得告訴人張博雅之同意,就在告訴人張博雅與被告關立偉之上開住處內裝設監視器,惟並未發生竊錄之結果,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至明。縱認被告2人之行為非無可議,然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不侔,未足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準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關立偉、陳永鴻業已錄得告訴人張

博雅的非公開之活動而竊錄既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立偉、陳永鴻有罪之確信。

四、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