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號、第1072號、第1073號、第1851號、第23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6幫助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ROGPhone 8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telegram暱稱「東哥」、「小夜」、「冰涼」,LINE暱稱「瀧澤」,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之成年人所發起、操縱、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美國隊長」分工並基於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陸續邀集A01(telegram暱稱「Yi」、「PP YY」、「YI S」、LINE暱稱「S.Y.J Workshop翼兆」,原審另行審結)、賴○祥(telegram暱稱「賴祥」,原審另行審結)、少年徐○鈞(telegram暱稱「大牛」、綽號「小牛」,行為時未滿18歲,警方另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而A01也引介詹○靈(telegram暱稱「黑糖」,原審另行審結)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該集團以各種不正方法取得民眾之提款卡,並以各該帳戶用以收受遭詐騙民眾匯入之款項,具體分工先由賴○祥教導詹○靈、少年徐○鈞如何驗證各該提款卡可否使用(所謂洗卡),其後A02逐日指示詹○靈、少年徐○鈞洗卡,再由詹○靈、少年徐○鈞出面領款,少年徐○鈞會在A01倉庫兼工作室(無門牌,位在○000線與○○○路口旁,下稱倉庫)交付所領得之贓款予詹○靈,詹○靈亦會先將提領贓款攜至A01上開倉庫清點,再伺機交予集團上手;少年徐○鈞、詹○靈均可依提領金額乘以0.015(即1.5%)之報酬,A01並可與詹○靈對分報酬。渠等即以此分工,為下列犯行:㈠集團成員已於113年11月間在FACEBOOK網站上投放廣告,經A04瀏覽後,與集團成員「蘇朵兒」加為LINE好友,「蘇朵兒」引介A04加入「三陽開泰」詐騙群組,並向A04誆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股票抽籤云云,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9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至○○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其後「美國隊長」等人即以「3A娛樂城」群組傳送訊息,指示詹○靈於113年12月27日9時58分至10時、10時5分至10時7分、10時13分,持A帳戶提款卡在○○縣○○鎮○○超市提款機、○○超商鄉城店提款機、○○超商上○○提款機,各分別提款2萬元3筆(總共6筆)、以及2萬元、1萬元得手(提領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再由詹○靈帶回A01上址倉庫放置;㈡因詹○靈、少年徐○鈞之提領犯行,已為警方注意(詳下「二」所述),A01遂依A06之告知內容(詳下「二」所述)及A02、「美國隊長」之指示,將113年12月27日當日詹○靈、少年徐○鈞所領得之款項100萬元(含提領A04受騙匯款金額在內)及另外至少10張銀行提款卡,交由賴○祥於同日下午取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㈢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起,以INSTAGRAM軟體與A05認識後,向A05誆稱:可一起經營店舖「智慧家電」云云,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20時34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少年徐○鈞經「美國隊長」指示於113年12月28日8時1分、8時3分、8時5分,在○○縣○○鎮○○○○○○店共計提款6萬5,000元(含A05受騙匯款金額在內)得手(提領情形詳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當天即由少年徐○鈞依「美國隊長」指示,攜帶到○○市東勢區交予集團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詹○靈、少年徐○鈞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已頻繁在○○縣○○鎮各超商領款,其中於當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超商○○店(址設○○縣○○鎮○○里00○0號)領款時,店員認為有異、疑似車手,遂拍下詹○靈、少年徐○鈞操作提款機領款之照片共2張,向警方提出檢舉,經○○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獲報後,遂於同日10時1分許,將該2張照片及內容為「○○○領錢疑似車手,可靠會再去領,請所內開一台私車在外面等看看」之文字訊息傳至所內同仁使用之LINE公用聯繫群組內(成員包括該所警員A06,下稱公用群組),此時正在休假期間之A06(同日18時起上班)查看公用群組發現○○○上開訊息後,知悉司法警察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他人涉及刑事犯罪之相關事項,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私密之消息,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使非承辦該案之人員知悉該消息,竟基於①幫助A02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②幫助A02、A01、賴○祥、詹○靈與少年徐○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③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④使犯罪之人隱避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使用扣案之ROG Phone8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以telegram軟體與A02通電話,將有店員檢舉詹○靈、少年徐○鈞疑似車手之事告知A02,復要A02將車手撤走,並傳送上開2張照片予A02,俾A02得以將該2張照片傳送至「3A娛樂城」群組內;而A02在與A06通電話之空檔以telegram軟體私訊A01,請A01去查看,A01走出倉庫,發現有警員在○○○○○店內盤查詹○靈後除回報A02(盤查時間依照超商影像時間10時24分),亦於同日10時36分、10時39分,先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A06,同樣詢問為何詹○靈被盤查,A06承前犯意,接續向A01表示係超商店員檢舉詹○靈、少年徐○鈞疑似車手,並以訊息告知A01倉庫內如果有不該出現的東西就收一收等語,以此方式使詹○靈、少年徐○鈞隱蔽追查;「美國隊長」知悉詹○靈已遭盤查,要求A02將資金等物移轉至安全之處所,A02於同日10時41分傳送telegram軟體訊息「資金等等轉移給阿翔」並致電A01,指示A01將提款卡、現金移轉給賴○祥。因A06已向A02、A01表示係店員檢舉,A02即於113年12月27日12時48分許,傳送telegram訊息「我跟你說」、「你們單純被檢舉而已」、「不要在鄉下作業了(按:即指不要再在○○鎮提領了)」予詹○靈,A01亦於113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傳送內容為「你們今天千千萬萬不要在鄉下作業」微信通訊軟體語音訊息予詹○靈;A06以上開方式幫助A02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幫助A02、A01、賴○祥、詹○靈與少年徐○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100萬元〈含提領A04受騙匯款金額在內〉),避免遭司法單位即時查獲,並立即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100萬元及至少10張銀行提款卡之去向,復得以繼續進行後續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因A06上開使詹○靈、徐○鈞隱蔽之行為,少年徐○鈞得以依「美國隊長」指示,於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8時1分、8時3分、8時5分,在○○○○○○店(○○縣○○鎮○○街0號)順利提款含A05受騙款項在內之共計6萬5,000元得手(提領情形詳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當天即由少年徐○鈞依「美國隊長」指示,攜帶到○○市東勢區交予集團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接續幫助A02、A
01、賴○祥、詹○靈與少年徐○鈞犯上開詐欺犯罪及幫助其等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經警查悉少年徐○鈞有上述提領情事,經取得法官核發之少年同行書、搜索票,於114年1月13日17時許,前往對少年徐○鈞執行同行、搜索,然少年徐○鈞未在住處,未著制服之偵查隊員警3人發現少年徐○鈞使用之重型機車停放在友人詹○綸住處門前,遂於同日18時許至詹○綸住處查訪,表明為「分局」(未言明為偵查隊)員警身分後,向詹○綸家人詢問使用該機車之人是否在該址,詹○綸家人表示「小朋友」不在該處後,員警為避免少年徐○鈞得知此事,僅向詹○綸家人表示只是找一樣的車,是有關車禍案件,應該不是這台機車後即行離去,詹○綸經家人告知,遂於同日19時2分許,在群組成員有詹○綸、A02、A02之妻何○怡、朱○誠、朱○誠○○薛○宜、A01、A06之LINE群組內表示「找來我家了」,在群組內之A02遂標註A06,迄同日19時15分詹○綸又傳送其住處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3張至上開LINE群組內,A02見狀,要求其妻子何○怡將第1張有拍到車子的照片放大後於19時15分45秒傳至LINE群組內並詢問「這個?」,眾人此時仍不知曉實情究竟如何,A06知悉司法警察偵辦刑事案件進行跟監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使非承辦該案之人員知悉該消息,詎當日休假之A06竟承上二、所述幫助A02、A01、賴○祥、詹○靈、徐○鈞詐欺取財、洗錢,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9時15分50秒傳訊息「Kuga的偵防車」至該LINE群組內,接著A02於19時16分5秒傳訊息「這是苗栗的?」至LINE群組內,A06雖知悉揭露係偵查隊刑警辦案,將使群組內眾人或其他潛在偵查對象有所防範,凡此均屬應秘密之事項,仍於19時16分9秒傳訊息「○○偵查隊」至該LINE群組內,以此接續幫助A02、A01、賴○祥、詹○靈犯上開詐欺犯罪及洗錢,得以避免遭司法單位即時查獲,以圖繼續進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
四、案經A04、A0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其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之依據。倘上訴人上訴書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甚或已表明就判決之全部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決之全部為審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明示」,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其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書於115年1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其上訴書抬頭欄記載「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檢察官於115年1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一部上訴,其上訴理由固然載明「原審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觀該上訴書全文,並未見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一部上訴之記載。而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15年5月25日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書」於本院(本院於115年5月26日收文),抬頭欄記載「本案上訴範圍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被告A06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首揭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法官、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上訴範圍及要旨」時,均以言詞表明「本案是全案提起上訴,餘如上訴書、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2、447頁;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未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不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反明示係全案提起上訴,縱使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上訴理由僅著墨於原審判決緩刑宣告不當部分,亦不影響本案上訴範圍係全案提起上訴之認定。被告A06之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本案僅係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2、108至110、447頁;本院卷二第31頁),為本院所不採,本案全案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已起訴部分及未起訴(即擴張事實)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追加起訴係獨立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提出前揭「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書」,並表示就補充理由書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幫助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與已起訴且經原審認定之洩密、隱蔽人犯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促請法院於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依法審酌裁判,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上開罪名均屬成立且彼此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伍、四所述),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與起訴事實既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仍應全部予以審理,此與追加起訴係屬新訴,自不得容許檢察官再以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於本院所為擴充罪名及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對人效力)、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等規定,而有就未起訴、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見本院卷一第92、108至110、447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尚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就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促請本院審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A06(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之供述內容等,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4頁;本院卷二第8至11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之供述內容等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幫助同案被告A0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相關人等之警詢及在法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內容,均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下二、所述),此部分係作為被告幫助同案被告A02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證據,先予釐清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4頁;本院卷二第8至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並坦承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使犯人隱蔽罪等罪名,惟矢口否認幫助A02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幫助A02、A01、賴○祥、詹○靈與少年徐○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各該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原審所認定的罪名,對於檢察官上訴所增加的法條,我均否認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在「3A娛樂城」群組內,對於集團內的人要如何作為並無從掌握,被告雖有加入A02等人在內的群組,只是閒聊或吃飯等內容,且群組成員也並非全部從事提領款項犯行,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本案該當幫助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提領款項行為,是不清楚的,他沒有執意去幫助他們,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法條都是認罪的,懇請維持原審之認定及緩刑之諭知,被告也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A04、A05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㈠、
㈢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之A帳戶,並經同案被告詹○靈於附表一編號1至8、同案少年徐○鈞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時地予以提領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A04、A05於警詢(分見偵320卷第25至27頁;他卷一第173至176頁【此部分僅作為被告幫助A02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之證據,以下凡有證人警詢供述者,均同此處之記載,茲不再重複贅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靈、證人即同案少年徐○鈞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A04受騙之相關報案資料,即:○○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4卷二第363至381頁)、告訴人A05受騙之相關報案資料,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183至203頁)在卷可證。詹○靈、徐○鈞於附表一編號1至8、9至12所示時地有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等情,亦有詹○靈於113年12月27日提領被害人A04受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369至375、427至443頁;偵320卷第29至45頁)、提領地點照片(見他卷一第413至425頁;偵320卷第47至59頁)、詹○靈提領影像截圖(見偵320卷第255至271頁),及徐○鈞於113年12月28日提領被害人A05受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177至180、348頁)在卷可參。以上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A02係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且與A01、賴○祥、詹○靈、
徐○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⒈A02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發薪,並指揮各該集團成員行事,
係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美國隊長」則係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其等與參與該集團之A01、賴○祥、詹○靈、徐○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已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飛機暱稱「小夜」
、「東哥」,我在113年12月中旬(本院依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偵查中及證人A01於原審114年3月13日訊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左右即已開始運作〈詳下⑵及⒊⑸述〉,是以,A02此處所陳其於同年12月中旬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為本院所不採)從臉書偏門工作的社團內找偏門工作,跟「美國隊長」私聊,後來「美國隊長」又把我加進去「3A娛樂城」,一開始叫我收錢,加入「3A娛樂城」時,裡面有我跟「美國隊長」,當時還沒有詹○靈跟徐○鈞,「美國隊長」叫我找人家加入,我就去找詹○靈跟徐○鈞加入,「美國隊長」說每次工作的報酬就是所提領金額的1.5%,10萬元拿1,500元報酬,我就轉述給詹○靈跟徐○鈞,賴○祥是我找他去教詹○靈跟徐○鈞洗車,洗車就是測試提款卡可不可以使用,有沒有被掛失,詹○靈提領的錢會拿回A01的車廠,在車廠內的點鈔機是A01的,我曾經把要給詹○靈的報酬交給A01,因為A01說詹○靈有欠他錢,叫我把薪水直接給他,欠錢這件事他們2人都有提過,被扣的筆電是A01拿給詹○靈的,我們會用那台電腦連接測試提款卡的讀卡機,本案涉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洗錢我全部承認(見偵1851卷第245、247、24
9、251、253、255頁),賴○祥在「3A娛樂城」裡面主要是教詹○靈跟徐○鈞洗卡(見偵1851卷第4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美國隊長」他是我上手,我算是他的下線,我是負責幫「美國隊長」盯其他共犯有無完成他們應該做的工作,以及盯著他們有無把錢拿走,當「美國隊長」指示要拿哪張卡片要領多少錢的時候,他們如果沒有回應,我就負責盯著他們去領款,他們的薪水也是我負責發放的,要發多少薪水是「美國隊長」決定的。我有如起訴書所載指示詹○靈、徐○鈞提款前要先洗卡,洗車就是洗卡的意思,其他的共犯應該都知道,因為全部都在「3A娛樂城」群組裡面(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此部分僅作為被告幫助A02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之證據,以下凡有證人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均同此處之記載,茲不再重複贅述】),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其上開所述均實在,另證稱:「美國隊長」有時候發號施令過太久他們沒回,我會打電話給他們(指共犯),我是在中秋節(依其所述113年之中秋節係同年9月17日)在A01的車廠烤肉時才知道被告是警察(見本院卷二第37、61、6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東」說我們介紹
朋友去,薪資部分我可以抽%數,詹○靈拿到的部分我跟他對分,徐○鈞也是我介紹給「大東」(見偵1072卷第184、185、186頁),(你自己有無在「3A娛樂城」群組内?)沒有,我有被拉過一個群組,但我不知道那個群組的名稱,當時群組内有「美國隊長」、「大東」A02,我很少用飛機,我看到有出聲音的就是這兩人。是「大東」A02把我拉進群組的(見偵1072卷第257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於113年9、10月左右,我認識A02,因為年中我遭○○○○資遣,當下缺錢,A02就提議可以幫他工作,工作内容就是領錢,當時我還有另外的副業,沒有辦法隨時接受指令去拿提款卡領錢,剛好詹○靈有缺錢,我就引薦他進來做,然後我再跟詹○靈分報酬(見原審卷一第88頁),薪水是A02發的,依我看群組,「美國隊長」是首腦,A02就是「美國隊長」的左右手,地位比我們高,他有權利發薪水,我們能不能做這份工作,要看A02的臉色,他有權利決定何人可做這份工作,我們都要聽命A02的指令辦事 (見原審卷一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述其上開內容及歷次所為之供述均實在(見本院卷一第47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教詹○靈、徐○
鈞他們洗卡(測試提款卡),我這個工作是A02介紹給我的,也是A02教我怎麼洗車 (測試提款卡),徐○鈞他們怎麼加入進來的我不清楚,A02就叫我去教他們。(見偵2321卷第5
1、54頁)。復有徐○鈞手機影片截圖及譯文(顯示賴○祥教導徐○鈞依指示操作、使用讀卡機、筆電等測試卡片,見他卷一第127至139頁)可佐。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12月,賴○祥
跟我說有這個工作,賴○祥的上游就是「東哥」,我被拉進群組,群組內有「美國隊長」、「東哥」、我、徐○鈞、賴○祥、A01,群組名稱叫「3A娛樂城」(見他卷一第492、493、496頁),「東哥」就是「小夜」(見偵320卷第223頁)。
⑸證人即同案少年徐○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3A娛樂城」內是「美國隊長」在交派任務(要拿哪張提款卡去領等)。
我剛拿到工作機時,A02叫我下載這個SINGO聊天軟體,作業有關的他通常是直接在「3A娛樂城」群組裡面講(依A02證述:「作業」就是提領,見偵1851卷第69頁),不會在這個軟體裡面講,但他那天是用這個傳照片私訊給我。作業是林世華來找我的,當時不是詹○靈加我進群組的,是A02,薪水幾乎都是由A02發的(見他93卷二第442、443頁)。復有徐○鈞手機影片截圖及譯文(顯示賴○祥教導徐○鈞依指示操作、使用讀卡機、筆電等測試卡片,見他93卷一第127至139頁)可佐。
⒉被告明知A02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主持及指揮之地位,且
A01、賴○祥、詹○靈、徐○鈞亦分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02等人是在從事詐欺犯罪集團。
(集團分工?)我知道A02是頭 (發起指揮者),詹○靈、徐○鈞、賴○祥是擔任提款車手,A01應該是○○這邊的頭,也可能是車手跟A02中間的媒介,媒介就是如果A02要叫車手去領錢或領取包裹,A01就會當中間的橋梁,監控或傳達指令(見偵1073卷第443頁),我沒有見過「美國隊長」,我只有聽A02說那是他的老闆(見偵1073卷第45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A01跟「黑糖」詹○靈是一夥的,我會直接去車廠跟他們聊天,他們LINE有聊天群組,我在跟他們聊天時,我有時候會看到他們的微信,有另外的工作群組,A01像是「黑糖」跟的大哥,「黑糖」會跟A01要工作機(見他93卷一第515頁)。而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
02、A01、賴○祥、詹○靈、徐○鈞前揭所述集團分工之情節相符(詳前⒈所述),且其經常前往A01○○廠與A02等人聊天,並加入包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1(暱稱「Yi」、「PP YY」、「YI S」、「S.Y.J Workshop翼兆」)、賴○祥(暱稱「祥」)、詹○靈(暱稱「黑糖」)、徐○鈞(暱稱「小鈞」)在內之LINE群組,並與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A02(暱稱「瀧澤」)互加為LINE好友並有往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至433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供認無誤,足見被告與其等平日往來密切、交情甚篤。由上可知,被告明知A02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A02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主持、指揮角色,賴○祥、詹○靈、徐○鈞係提款車手,A01則擔任○○的頭或是A02與車手間之媒介,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為分擔、具體內容業已詳敘甚詳,自非如被告辯護人所述對於這些成員是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提款款項是詐欺款項等等,被告是不清楚的(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此部分辯護意旨顯然與被告前揭自白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其於原審自白犯行之供述,證稱
:我自己也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我也是被查獲後才知道,我一開始以為是博奕的錢(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我們接受到的訊息是博奕資金,法官說有被害人不能說不知道,所以我才認罪(見本院卷一第449頁),2人所為證述與其等尚於原審審理中案件之供述不盡相符。然證人A02於偵查中早已陳稱:「美國隊長」一剛開始叫我收錢,我覺得怪怪的,他就叫我找人家加入,我就去找到詹○靈、徐○鈞加入,「美國隊長」跟我講說收娛樂城的錢,我想了好幾天,因為我還是假釋期間,我就跟他講說我沒辦法下去做,他就叫我找人進去做,後面他們做2、3天之後,我開始覺得怪怪的,我就覺得這應該是詐欺的錢(見偵1851卷第2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復具結證稱:這是我講的沒錯(見本院卷二第61頁),已直承剛開始「美國隊長」叫其收錢時即覺得怪怪的,後面詹○靈、徐○鈞做了2、3天後就知道應該是詐欺得來的財物,至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證稱:A02找我們做這個工作時,一開始詹○靈是反抗的,他是覺得說這應該是詐騙資金車手(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可知詹○靈一開始即知道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提領車手工作,位居集團中層級較高之A01,乃至於負責主持、指揮之A02卻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證述一開始不知情,甚至A02證稱於遭查獲時才知道從事詐欺犯行、所提領者係詐欺款項云云,自均要無可採。至A02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沒有辦法指示他們(共犯),薪水是「美國隊長」結算,且我只有發過1、2次薪水,是拿我身上的錢先墊(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然其亦證述其上開⒈⑴所述內容均實在(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為具體行為分擔業已陳述甚明,與其餘共犯及被告所述均不謀而合,足見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遽予採信。
⒊被告明知同案被告A02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主持及指揮之
地位,其餘同案被告A01、賴○祥、詹○靈、徐○鈞亦分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仍然洩漏警方偵辦查緝之線索而給予助力,是為幫助犯之認定⑴本案相關時程如下:
①詹○靈、徐○鈞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超商影像時間8時12分
許起至9時53分止,先後前往○○○超商○○店陸續買水、 香煙及操作提款機【有○○○超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他93卷一第445至469頁)可參】。②其等操作提款機之行為已引起該超商店員注意,認為疑似
車手,遂拍下詹○靈、徐○鈞操作提款機之照片,向警方提出檢舉,經○○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獲報,遂將該2張照片傳送至所內同仁使用群組(包含被告在內)並註記「○○○領錢疑似車手,可靠會再去領,請所內開一台私車在外面等看看」等文字內容,警方於上午超商影像時間9時55分獲報進入該超商了解案情及於超商影像時間10時24分盤查詹○靈【此有⓵○○○超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93卷一第469至475頁),⓶公務群組對話紀錄○○所內網(19人,含被告在內)之LINE對話(見偵1073卷第93、95頁),⓷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93卷一第344頁)可參】。
③休假中之被告看到所內同仁使用群組後,隨即以本案手機
與A02聯繫告知店員檢舉車手乙事並要車手撤走,同時傳送詹○靈、徐○鈞被店員拍下操作提款機之照片與A02,A02要A01查看發現詹○靈遭警盤查,A01除回報A02亦於同時間聯絡被告,被告告知因超商店員檢舉詹○靈、徐○鈞疑似車手,要A01倉庫內如有不該出現的東西就收一收,A01要詹○靈不要在鄉下作業了(「○○」就是「鄉下」,「作業」就是「提領」,見偵1851卷第69頁)【此有⓵A02與詹○靈於113年12月27日對話紀錄(A02對詹○靈說「你們單純被檢舉而已」、「不要在鄉下作業了」、「我是在保你們安全」、「你能出來04〈指臺中〉住兩天嗎?」、「那個沒事」、「你今天林場〈應係"臨場"之誤繕〉反應恨〈應係"很"之誤繕〉夠)(見偵1851卷第302至305頁);⓶A02與A01於113年12月27日之對話紀錄(A01表示:「兩個都被拍」、「正義魔人」,A02表示「安全第一」、「店員真的白爛」、「幹他啦」、「原住民」)(見偵1851卷第306至310頁);⓷A01與詹○靈於113年12月27日、28日之微信私訊對話截圖(詹○靈:「那個東哥說下手不知道在幹嘛,我要上去看一下情況,如果真的沒有辦法,我還是要去洗車阿」,A01:「辛苦了,天氣有點冷,自己要穿暖一點知道嗎」、「好了好了注意安全」、「注意,注意,千千萬萬不要給我在鄉下…」)(見偵1072卷第87、89頁);⓸被告與A01於113年12月27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有多次訊息紀錄卻遭收回(見偵1073卷第109頁)可參】。
④A02並要A01將提款卡、現金移轉給賴○祥【此有林
志華與A01於113年12月27日之對話紀錄(A02:「他身上幾張卡」、「資金等等轉移給阿翔」)(見偵1072卷第167頁)可參】。
上開各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1、賴○祥、詹○靈於偵查中具結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A02部分見偵1851卷第255至257、434至436、451至452頁、本院卷二第48至52、58、60至64頁;A01部分見偵1072卷第259至261頁;賴○祥部分見偵2321卷第51至55頁;詹○靈部分見他93卷一第493至497頁、他93卷二第225至227頁),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稽,均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部分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使犯人隱蔽等罪無誤。
⑵警方於114年1月13日欲對徐○鈞執行同行、搜索,未晤其本人
,改前往詹○綸住處向其家人查訪表明為「分局」,詹○綸家人表示「小朋友」不在該處遂離去,然詹○綸經家人告知上情後,遂於被告在內之群組內表示「找來我家了」,並傳送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至群組內,A02標註被告並要其妻子將有拍到車子的照片放大後傳送至群組並分別詢問「這個?」、「這是苗栗的?」,被告則陸續傳訊表示「Kuga的偵防車」、「○○偵查隊」等情,已經證人A02(見偵1851卷第436至437頁)、詹○綸(見偵1073卷第435至438頁)、何○怡(見偵1073卷第251至254頁)、朱○誠(見偵1073卷第334至33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警方執行同行徐○鈞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1851卷第387至388、390、391頁)、訪查詹○綸家人之密錄器譯文(見偵1073卷第519至524頁)、影像(見偵1851卷第389至391頁)及114年1月13日、14日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相關對話紀錄(見偵1851卷第392至429頁)佐證,被告對於上情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坦承上開部分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無誤。
⑶A02因被告提供其上開⑴之相關線索,立即要A01將其○○廠內之
現金、提款卡交付賴○祥,因此轉移詐欺不法所得之洗錢財物100萬元及提款卡得逞,此亦經A02、A01、賴○祥、詹○靈均證述、陳述明確:①證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2月27日當天是否有要賴○祥將一些贓款、提款卡拿走?)有,「美國隊長」有叫他拿走。(提示12/27上午2:41:30【UTC+O】,臺灣時間上午10:41)你傳給A01說「資金等等轉移給阿翔」指的就是要A01將贓款、提款卡交予賴○祥?)對。(據調查,賴○祥拿了10餘張提款卡?)正確數量我不記得,但他確實有拿錢跟提款卡走。(賴○祥拿了多少錢走?)應該有5、60萬元。(這些錢就是包含當天詹○靈領的錢?)對。(賴○祥把錢跟提款卡拿走之後,拿去哪裡?)錢好像是「美國隊長」叫他拿去臺中交掉,卡後面又回到詹○靈他們身上。(賴○祥說他錢跟提款卡拿去臺中是交給你?)我那天沒有跟他碰到面(見偵1851卷第452、453、454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天A06打電話跟我說詹○靈被盤查,我就聯絡賴○祥,請他去把錢及提款卡收回,詹○靈、徐○鈞有把領到的錢及提款卡交給賴○祥,後來賴○祥有把提款卡交給徐○鈞,錢的部分,賴○祥把詹○靈提領的部分交給臺中的上手(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上開所述均實在,我有說把提款卡跟現金拿給賴○祥(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②證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詹○靈被盤查那天,是「大東」A02用telegram私下密我,要我把東西轉交給賴○祥(見偵1072卷第258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有無依照A02、「美國隊長」的指示,在113年12月27日當日,將詹○靈、少年徐○鈞領得的款項及提款卡交由賴○祥領走?)我是收到A02的訊息,A02叫我將詹○靈、少年徐○鈞領得的款項及提款卡交由賴○祥領走,(為何後來要將詹○靈、徐○鈞領得的款項交給賴○祥?)怕警察返回來看(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我有接到A02指示,將113年12月27日當日詹○靈、徐○鈞所領得之款項100萬元及另外至少10張銀行提款卡交給賴○祥(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原審訊問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當天A06叫你把倉庫不應該有的東西收一收之後,你是不是把詹○靈他們領的100萬元還有10張提款卡交給賴○祥?)是賴○祥來我車庫拿走(見本院卷一第465、47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去跟A01拿提款卡跟現金大約100萬元左右,放在一個布的提袋内,錢直接放在裡面,具體金額我不清楚,但A01有講說他們提領的錢金額是多少,提款卡一樣是放在裡面,我到臺中交給「大東」A02,錢應該是詹○靈、徐○鈞他們領的錢,「大東」跟我說他們出事了,叫我回來拿這個錢,我交給「大東」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見偵2321卷第52、53、5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你為本案犯行中,是誰指示要去將100萬元、提款卡從A01那邊取走?)A02,A02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工作出問題,叫我回來○○A01的倉庫或車廠,將提款卡、上開款項拿到臺中交給A02,我去A01的車廠拿款項及提款卡時,A01有在場,是A01準備好款項和提款卡,包成一包交給我(見原審卷一第296、297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靈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於113年12月27日被盤查後,我就把身上領得的現金、提款卡都放回A01的倉庫,再由賴○祥把卡片及領得的錢都拿走(見原審卷一第71頁)。復有A02於同日10時41分傳送telegram軟體訊息「他身上幾張卡」、「資金等等轉移給阿翔」並致電A01,指示A01將提款卡、現金移轉給賴○祥等情。堪認同案被告A02、A01、賴○祥確實因為被告告知警方已經察覺詹○靈、徐○鈞擔任車手在○○之提款行為,才迅即將當日詹○靈、徐○鈞業已提領到手且放置於A01倉庫內之款項(約100萬元〈含提領告訴人A04受騙匯款金額在內〉)及提款卡等物迅速轉移,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避免遭警方查緝。
⑷此外,另由被告與A01、詹○靈手機中均有相同之8人群組(包
含被告、徐○鈞、「小陳屁屁」、朱○誠、詹○靈、A01、「虎虎生風」、「賴洋」),其中於113年12月6日,朱○誠、「虎虎生風」提及接到交通罰單,要求被告「你在幫我們處理一下」,被告對於其等所詢問之問題,陸續表示「申訴成功就是不用繳錢也不用扣牌」、「申訴不用 監理站會再發文請警察機關檢附開單的證據敘明原因」、「申訴都沒過再打行政訴訟上交通法庭」、「不用 到時可以直接上網申訴」,並表示「不用(下載APP)」、「到時直接見面我幫你們用就可以」、「(感謝你、辛苦你了)38」、「能幫的我會盡力幫」(見他93卷一第392至396頁;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證人A01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被拉進去這個群組的,(平時都在談論何事?)這是為了我們被告妨害自由、被開罰單,討論如何申訴撤銷罰單,還有開庭都要去,叮嚀大家要趕快跟被害人和解道歉(見偵1072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上開警詢所述均實在,另證稱:我們成立該8人群組就是要討論撤銷罰單及被告妨害自由的案子,我們要問A06如何去申訴,所以他也在這個群組內(見本院卷一第472、474至476頁);又被告於與A02之對話紀錄中,A02亦傳送其配偶何○怡之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詢問如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而觀被告與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A01詢問被告關於「小牛」徐○鈞的彈(依托咪酯)「有一顆是黑糖」、「我要確認時間地點」、「我要修理」、「我要處理他」,被告還回稱「你們不是叫黑糖不要放給他了,他還放給小君〈按應係指徐○鈞〉」、「那天清點不是說少一顆嗎」(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暨被告與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A02屢屢詢問被告關於徐○鈞「用什麼下去送(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拘誰」、「黑糖」(見本院卷一第354頁)、關於被告承辦虛擬貨幣詐騙案件(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被告均以「大哥東」、「老哥」稱呼A02(見本院卷一第365、369頁)等各情,以上對話內容並均經證人A01、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其事(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9頁;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顯見被告確實替A02、A01等人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內之相關罰單、涉嫌妨害自由案及和解等事宜,並提供其法律處理之意見,於A01詢問關於徐○鈞涉嫌毒品被逮捕時,還要被告替其詢問徐○鈞是否係由詹○靈提供其毒品,好讓A01處理詹○靈,其並與A02稱兄道弟,透漏其承辦中虛擬貨幣詐欺案件,足見被告與A02等人交誼自是甚篤,其明知A02等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並未避嫌身為警察之身分,仍與其等多所往來,稱兄道弟,並隨時回應A02等人所詢各種問題。
⑸再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先認識朱○誠,然後他
就帶我去○○鎮○○○○家○○的鐵皮屋(○000線與○○○路口),那個地點是A01所經營的○○○○廠,我後來在那邊認識了A01、「大東」(A02)、徐○鈞、賴○祥、詹○靈、「布丁」(「大東」的老婆)、「阿薛」(朱○誠的女朋友)、詹○綸。因為我常去○○○○廠,就跟他們認識,結交成為朋友。我都會去那邊聊天,他們都會跟我講一些警察執勤、盤查、交通違規問題。我知道A02等人是在從事詐欺犯罪集團。我知道A02是頭 (發起指揮者)。LINE通訊軟體對應暱稱,A02是「瀧澤」、朱○誠是「彥誠」 、「阿薛」是「薛」 、詹○靈是「黑糖」、徐○鈞是「○鈞」、「布丁」叫「小妞」、賴○祥叫做「祥」;(警方在該LINE群組中看到很多討論有關詐欺相關訊息,顯然為從事詐欺犯罪,你是否知悉A02、A01等人是在從事詐欺犯罪?)我知道。(為何你擔任警察人員,明知他們從事詐欺集團犯罪,你為什麼還在群組跟他們聊天?而非迴避?)我一開始跟他們還沒有那麼熟,還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後來比較熟了,他們就把我拉進這個LINE群,後來我才看到他們討論詐欺工作的事情。我一開始以為不要參加詐欺犯罪就沒事,我只是想看他們討論,如果有問我問題,我再回答。(他們會詢問你詐欺相關問題,例如構成要件或盤查等規定嗎?)會,我都有幫他們解答警察應該會怎麼處理,按照法律規定等。(你知道他們從事詐欺犯罪,是否還有與他們唱歌、喝酒、餐敘?)我還是都跟朋友一樣繼續社交活動(見偵1073卷第443、444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調查筆錄第3頁,你這邊說的該詐團分工〈即:我知道A02是頭《即發起指揮者》,詹○靈、徐○鈞、賴○祥是擔任提款車手,A01應該是○○這邊的頭,也可能是車手跟A02中間的媒介〉,正確否?)正確。(你如何知道的?)平常去車廠找他們,在旁邊聽他們聊天,聽多了就大概知道,最常就是聽到A02有交代工作給詹○靈、徐○鈞跟賴○祥,有時候又會抱怨說誰又睡過頭了,沒有工作。(你講說是朱○誠帶你去A01的倉庫兼工作室,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去年10月左右。(從那時候開始你就會不定期跑去那邊聊天?)對(見偵1073卷第5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知道A02是詐欺集團的頭?)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們是一起的,同一個集團的,但我不知道實際是誰在指揮、操控,我之前講A02是頭是猜測的,他們沒有詳細跟我講他們做什麼工作。(你根據什麼樣的事證猜測A02是詐欺集團的頭?)平常他們彼此會交頭接耳,我在旁邊側面聽到,他們其他人都會聽A02的話去做,我那時候才會回答A02是頭。(你說聽到是指在A01的車廠〈○000線與○○○路口〉聽到嗎?)是。(何時去A01的車廠?)113年年中過後,6月以後就認識他們。(他們都在A01的車廠?)是。(你在A01的車廠看過哪些人?)A02、A01、徐○鈞、詹○靈、朱○誠、朱○誠的○○、A02的太太或○○何○怡、賴○祥、詹○綸,比較常出現就這些人,其他應該沒有了。(徐○鈞未滿18歲?)對。(那時候跟他們在一起就知道了?)對(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等供述內容。堪認被告身為警察,平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2等人均往來密切,交情甚篤,且隨時提供詐團成員所需之訊息及法律意見。而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獲知警方已自超商店員檢舉詹○靈、徐○鈞可疑為車手並且拍攝照片傳送所內公用群組,被告遂告知A02將車手撤走,及告知A01倉庫內如果有不該出現的東西就收一收等語,致使A02轉知A01、賴○祥將詹○靈、徐○鈞已提領得手之款項約100萬元(含提領A04受騙匯款金額在內)及提款卡至少10張迅速轉移至他處交付他人,形成詐欺金流之徹底斷點;又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洩漏徐○鈞疑似提款車手之身分並協助其避免遭警查獲予以隱蔽後,致使徐○鈞得以於113年12月28日依照「美國隊長」指示順利提領告訴人A05受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他人,足見被告使提款車手徐○鈞隱蔽一舉確實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繼續進行後續對告訴人A05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又於114年1月13日警方欲執行同行少年徐○鈞時,洩漏偵查隊辦案情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悉警方確定已將其等鎖定為犯罪目標,致使集團成員有所因應;以上所為自均係對於幫助A02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暨幫助A02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正犯犯行有所助力,甚屬明確。
㈢被告應係幫助A02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不及於幫助操縱
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A02係在「美國隊長」所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發薪,並指揮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行事,同案被告A01、賴○祥、詹○靈、徐○鈞都是聽A02指示行事,A02是老闆,「美國隊長」在「3A娛樂城」群組中交派任務,已如前㈡⒈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操縱及指揮者應係「美國隊長」,同案被告A02受其邀約負責主持、指揮詐欺集團事務及任務分配,同案被告A02應係實際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並非隱身幕後操控詐欺集團,堪以認定。被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詐欺事宜之「3A娛樂城」群組內,其所交往之人並未有「美國隊長」其人,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亦有幫助「美國隊長」發起、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檢察官認為被告除基於幫助同案被告A02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外,另有幫助其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院所不採。㈣對被告有利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加入「3A娛樂城」群組,並不知
道A02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一節。查被告雖未加入「3A娛樂城」群組,然其對於A0
2、A01、賴○祥、詹○靈、徐○鈞等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A02更是詐欺集團的頭,是為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業已知之甚稔,已如前述,猶仍為本案洩密、隱蔽犯人等行為予以提供助力,自具有幫助之故意及從事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當幫助犯行,並不因其未加入「3A娛樂城」群組(且如此一來,則高度可疑其從事正犯犯行)而可卸責其幫助故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主張被告是為自A02等人處獲取辦案
線索才與其等接觸,並非係幫助其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本院依被告辯護人所請,向○○縣警察局函詢於113年間有無因A02等人提供情資與被告而經破獲案件一節,經該局復稱: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份至114年3月份止,尚無因A02提供情資而破獲之案件等語,有該局115年6月30日苗警督字第1150029972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經詢問我們知道不知道一些通緝犯的資訊,我是有提供相關資訊給他,但人沒有找到,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因為我提供線索而破案,他不會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471、472頁)明確。
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及主張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坦承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使犯人隱蔽罪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否認幫助A02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幫助A02、A01、賴○祥、詹○靈與少年徐○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所持之辯解則均要無可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肆、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正犯即同案被告A02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然本件被告及正犯即同案被告A02等人所犯與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惟被告及正犯即同案被告A02等人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此為被告及正犯即同案被告A02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三、復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及同案被告A02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伍、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A02係受「美國隊長」之邀而與其分工並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進而陸續邀集A01、賴○祥、徐○鈞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而A01也引介詹○靈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以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由賴○祥教導詹○靈、徐○鈞如何洗卡,A02逐日指示詹○靈、徐○鈞洗卡,再由詹○靈、徐○鈞出面領款,徐○鈞、詹○靈將提領所得贓款攜至A01倉庫兼工作室清點並交付所領得之贓款予詹○靈或再轉交上手,其等並分有不等之報酬等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其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身為警員身分,明知同案被告A02係以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A01、賴○祥、詹○靈、少年徐○鈞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卻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使犯人隱蔽等方式對其等資以上開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並未參與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正犯行為之實行,是為幫助犯。
二、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13日),及刑法第134條、第16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使犯人隱避罪(113年12月27日)。
三、檢察官於115年5月25日(本院收文115年5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書」雖認被告除幫助同案被告A0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名外,另認其有幫助同案被告A02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惟同案被告A02於本案詐欺集團尚不該當「操縱」罪名,已如前參、二、㈢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幫助同案被告A02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於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13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係基於同一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而為接續行為,僅該當於接續一罪。
五、被告所犯前揭數罪名皆係為達成幫助同案被告A02等人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單一目的而為,所為數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交錯,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13日)及刑法第134條、第16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使犯人隱避(113年12月27日)等犯行,惟以上均與本院認定被告幫助同案被告A02主持、指揮犯罪集團及幫助同案被告A02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並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權,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同案被告A02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想像競合其
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各該犯行),並未參與實行各該犯行,其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同案被告A02所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中,幫助時
即已知悉少年徐○鈞未滿18歲而為一名少年,就其身為成年人幫助少年徐○鈞犯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使犯人隱蔽罪,原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同案被告A02、A01、賴○祥、詹○靈、徐○鈞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原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惟以上部分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於量刑中一併審酌即足。
㈢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被告本案於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均未被告知可能涉犯本案幫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名,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知相關犯罪事實及罪名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期間均未坦承上開犯行,自亦無從寬認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即予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庸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輕事由。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案件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部分為相同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該當幫助A02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想像競合犯其餘各罪),原審未就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上開部分併予審理,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無所不在,已為當前全民公敵、社會公害,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每每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對於政府傾全力打詐、不遺餘力,且為檢警偵辦之重點任務,自當甚為清楚明瞭,然其職司犯罪偵查及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卻知法犯法,竟以其身為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A02等人,不僅洩漏民眾檢舉車手之情資,甚至在偵查隊同仁前往執行搜索、拘提時,通風報信,公然出賣同僚執法行動,知法犯法,更將檢舉民眾及執行勤務之同仁置於高度潛在風險之中,被告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竟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內應,幫助集團車手規避查緝(且車手中尚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及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舉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警察機關之信賴,所生危害自不容小覷,暨審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及其於原審所直承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係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已逾越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以上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同案被告A02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所有遭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案手機,係供其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即IPhone 13 Pro手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
無事證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備註 1 詹○靈 113年12月27日9時58分 2萬元 ○○縣○○鎮○○路000號○○超市內提款機 2 同上 113年12月27日9時59分 2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0分43秒 2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5分 2萬元 ○○縣○○鎮○○0000號○○超商鄉城店內提款機 5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6分 2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7分 2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13分8秒 2萬元 ○○縣○○鎮○○00號○○超商上○○內提款機 8 同上 113年12月27日10時13分53秒 1萬元 同上 9 少年徐○鈞 113年12月28日8時1分 2萬元 ○○縣○○鎮○○街0號○○○超商○○○店 10 同上 113年12月28日8時3分1秒 2萬元 同上 11 同上 113年12月28日8時3分57秒 2萬元 同上 12 同上 113年12月28日8時5分 5,000元 同上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物 扣案地點 備註 1 A02 筆電(廠牌:ACER)、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87號) 2 A01 IPHONE14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 拘提時執行 附帶搜索 3 詹○靈 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縣○○鎮○○路00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苗院漢刑愉114急搜1字第03858號准予備查逕行搜索 4 A06 ROG PHONE8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縣○○鎮○○路000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