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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上旨(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僅

規定其要件為:⑴被告前因案件判決確定,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⑵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此2項條件之外,並無再設有原審所謂「罪質必須相同」等法律明文規定以外之多餘條件;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完全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適用累犯規定,卻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自創有關累犯所無規定之私法,顯有理由矛盾、不依法適用法律、自創私法及破壞國家憲政體制之違法及違憲,殊無可取等語。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執,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確實完全不同,復斟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月後再犯本案,而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本案竊得之財物係香蕉1串,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微,核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相符,是原審雖未詳細說明何以量處最低法定刑度而不加重其刑之理由,而稍嫌簡略,然其裁量之結果並無違誤。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精神,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認為本案並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