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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股公司代 表 人 蔡錫儀自訴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郭穎名律師被 告 張豐盈

施幼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股公司(下稱自訴人)乃販售鋼鐵、鋼捲以及從事鋼鐵金屬相關加工製造之公司,裕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裕雅公司)為自訴人長期往來之客戶,被告張豐盈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幼足則為裕雅公司之員工,負責鋼捲訂購、裁切、運送等業務,裕雅公司就應給付自訴人之貨款,均以支票、匯款之方式給付,不曾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緣自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因遭案外人即前員工曹O儒(已離職,下僅稱姓名)於任職期間,假藉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之名義訂購、出貨,而偽造訂貨單、出貨單之方式,將自訴人所有鋼捲數十捲(含如附表一所示鋼捲8顆【下稱本案8顆鋼捲】),總重近500公噸之鋼捲盜賣至其他公司,並將盜賣之鋼捲運送出貨至各該買受公司指定之加工場所,進而將盜賣鋼捲之價金侵占入己,藉此牟取暴利。經自訴人徹查遭曹O儒盜賣之鋼捲流向後,發現被告2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訂貨單、出貨單上之客戶均係州巧公司,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出貨日,以嚴重偏離市場行情之低價即購入單價平均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32元,及以現金給付貨款,且未取得自訴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悖於慣常交易之方式,向曹O儒購買本案8顆鋼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向曹O儒購買之本案8顆鋼捲是否為贓

物」屬重要爭點,而各該法院就案件構成要件事實本有獨立調查與認定之權利與義務,原審自不得僅以「另案尚未判決,故本案8顆鋼捲於客觀上不盡然屬於贓物」為由卸免調查之責任,是原審判決當有調查未備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就「本案8顆鋼捲是否為贓物(即是否為曹O儒犯罪

所生之贓物)」乙節於審理期間不僅未予調查,更高度採用曹O儒於本案說詞作為被告2人無罪之立論,然原審認「本案8顆鋼捲是否為贓物」此一要件時,即關乎曹O儒是否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換言之,曹O儒乃此一構成要件之犯罪嫌疑人(即被告),是曹O儒於本案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且自訴人於本案中,更提出曹O儒之出差單,證明曹O儒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30日根本未曾前往臺中,亦傳喚曹O儒之上司與前後手說明自訴人之交易流程,證明曹O儒之證述內容多有不實之處,是以,原審判決就「本案8顆鋼捲是否為贓物」乙節,不僅未予審認,更以犯罪嫌疑人曹O儒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之主要基礎,而忽略客觀事證(諸如曹O儒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30日根本未曾前往臺中、自訴人是否有曹O儒所稱無帳庫存之鋼捲等),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就「本案8顆鋼捲是否為贓物(即是否為曹O儒犯罪

所生之贓物)」乙節之認定,無非係基於曹O儒於原審審理期間證稱「主管宋偉民有向曹O儒表達有盤點多出來的鋼捲,叫曹O儒依那個時間點國內的熱浸鍍鋅的流通行情去做銷售」等語,認定此8顆鋼捲恐為無帳庫存品,故以現金交易且以較低之價格購入不違反常情云云。然以時序觀之,細究本案8顆鋼捲於曹O儒在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22日、109年7月30日將該些出售予裕雅公司前,已出售予州巧公司,州巧公司已全數付清此8顆鋼捲之貨款,自訴人亦已開立發票予州巧公司,並將此8顆鋼捲掛入州巧公司之庫存品,亦即此8顆鋼捲為「有帳且屬於州巧公司之庫存品」,而非自訴人内部之盤盈鋼捲甚明。是以本案8顆鋼捲根本非屬被告2人與曹O儒主張之「無帳庫存」鋼捲甚明,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2人以及曹O儒所述此些鋼捲為無帳庫存,故需以現金且不開立發票之方式銷售等情節。此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案件之偵、審卷宗中,曹O儒於該案自111年偵查時起至起訴前,長達3年之偵查期間中,均未提出盤盈鋼捲之抗辯,卻於該案之一審審理期間得閱卷後,始陳稱有無帳庫存、盤盈鋼捲之狀況,足證無帳庫存、盤盈鋼捲之說詞,乃曹O儒臨訟卸責之訛述,並不屬實。然原審判決未察,竟以完全不符合客觀交易事證之曹O儒證述作為判決基礎,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明。

㈣倘被告2人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須以上述曹O儒之另案判決

結果作為基礎(即收據、貨款入帳單、與寄倉單等事證是否為偽造之文書?本案8顆鋼捲是否為贓物?),然該案已起訴、正處於審理階段,無須於本案中另耗費司法程序予以調查,則本案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停止本罪審判,然原審判決除未予調查之外,更未停止審判,就此部分,當有未洽。

㈤被告2人購入本案8顆鋼捲之交易過程具有重大異常:

1.本案8顆鋼捲確為自訴人貨運直送裕雅公司指定送達之處所。然查,就109年4月17日寄倉單頊次編號1、3、4、5號鋼捲(即自訴人另案提告之4顆鋼捲),此4顆鋼捲乃被告2人經營之裕雅公司自行提領(即曹O儒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之鋼捲),於裕雅公司自行提貨時,必係核對訂貨單與出貨單以確認鋼捲材質與規格,始得特定提貨之鋼捲。換言之,裕雅公司既曾自行提貨,被告2人必然知悉該些鋼捲係掛於州巧公司名下之鋼捲,惟被告2人非但未予質疑,尤仍提領,再衡酌裕雅公司過往之所有出貨單,客戶名稱欄位均係裕雅公司,而無任何其他公司之名稱,足證被告2人清楚知悉渠等收購之系爭8顆鋼棬乃其他公司之貨物至明。

2.被告2人過往與自訴人之交易狀態,自訴人向被告2人兜售、或被告2人向自訴人下單訂購鋼捲時,多會有電子郵件或LINE對話紀錄,其中均記載鋼捲之「平均每公斤單價/規格」,然本案8顆鋼捲竟均無任何「平均每公斤單價」之議價往來紀錄,被告2人固聲請傳喚曹O儒說明議定價格之經過,曹O儒均稱本案8顆鋼捲為口頭議定價格,寄倉單即為本案8顆鋼捲之買賣銷售契約云云,然細究此3張寄倉單,3張寄倉單日期各異,顯非同一時間下訂購買,而每一張寄倉單上,其上均無任何「平均每公斤單價」,與素來被告2人向自訴人議價、確認訂購鋼捲之流程均有不同,且109年4月17日之寄倉單,備註「J440188」之數量為「12,040」,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鋼捲號碼「J440188A」之數量「12,170」不合,落差超過100公斤,被告2人與曹O儒辯稱此寄倉單即是鋼捲買賣契約,然該寄倉單除未登打平均每公斤之單價、該些鋼捲之總價,甚至連鋼捲之重量均有錯誤,該寄倉單之鋼捲重量既然有誤,且其上又無單價與總價,被告2人究係如何核對總款項,殊有可議之處,當屬異常。

㈥參酌被告2人於109年4至7月間(即被告2人購買本案8顆鋼捲

之相同期間)向自訴人訂購鋼捲之交易紀錄,被告2人曾於109年4月13日以每公斤27.8元之價格、於109年6月9日以每公斤27.9元之價格、於109年7月2日以每公斤27.9元之價格向自訴人購買中鋼公司出品之冷軋熱浸鍍鋅SGC一級品鋼捲,且被告2人於相隔約6個月後,再於110年1月22日將本案數顆鋼捲以平均每公斤25.1元之價格出售予欣禧公司,每公斤套利約8.78元,獲利約53%(計算式:8.78/16.32),此些客觀交易紀錄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清楚理解、知悉具有品質證明書之中鋼公司冷軋熱浸鍍鋅SGC鋼捲,於109年4至7月間之市場價格為27元左右。然針對本案8顆鋼捲,被告2人竟以平均每公斤16.32元之價格購入,且悖於過往交易慣常,未索取發票(未索取發票充其量僅影響5%營業稅,然16元為27元之6折價格,顯不合理)、非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付款,實有重大異常甚明。

㈦綜上,原審判決空言泛以「一般商業交易,現實上確實會出

現公司廠商基於營運需求、增穩現金流、現金周轉或規避稅捐等目的,要求與之交易之第三人須以現金支付貨款及免開發票之情形」為判決基礎,卻全然忽略於本案中被告2人之交易金額弔詭、總重量與總金額無法核對、與自身過往交易方式迥異之客觀事證,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為灼然。

㈧自訴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惠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張豐盈、施幼足2人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曹O儒於擔任自訴人第一事業部門鋼鐵事業部業務部業二課(下稱業務部業二課)課長之任職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假藉州巧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訂貨單,上傳至自訴人電腦系統進行簽核,向自訴人佯以州巧公司有鋼捲訂單需求,並指示將鋼捲運送至指定之公司處所,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按上開不實訂貨單內容,於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日,出貨如附表一所示品名與重量之鋼捲,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公司,以供低價販售予裕雅公司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8顆鋼捲於客觀上當屬「贓物」甚明。而該8顆鋼捲乃中鋼公司出品之冷軋底材熱浸鍍鋅鋼捲(即CGI鋼捲),自訴人購入之成本價格約為每公斤26至27元不等,相較被告2人購入單價平均為每公斤16.32元,已嚴重偏離市場行情,且該8顆鋼捲之規格為市場流通性高之規格,顯無透過悖離市場行情降價出清庫存之可能,被告2人以顯不相當且悖離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本案8顆鋼捲,且於收購時,竟以素來與自訴人交易時未曾發生之現金付款作為繳付貨款之方式,且不曾質疑及向自訴人索討發票,可證被告2人購入該8顆鋼捲之交易過程具有重大異常。又該8顆鋼捲經被告2人指示由自訴人之貨運直送指定送達之處所,且如附表二所示併辦部分之4顆鋼捲,乃裕雅公司自行提領,於提貨時必係核對訂貨單與出貨單以確認鋼捲材質與規格,始得特定提貨之鋼捲,被告2人必然知悉該等鋼捲係州巧公司名下之鋼捲,惟被告2人非但未予質疑,仍加以提領,足證被告2人清楚知悉所收購之本案8顆鋼捲係曹O儒假藉州巧公司名義訂購並盜賣之鋼捲。況裕雅公司自75年即已設立,迄今資本額已達2,000萬元,長年從事鋼材、建材等批發零售事業,深諳鋼捲交易模式與市場狀況,更知悉公司會計帳務、營業稅開立發票等規範作業,理應有更多之警覺性與查證義務。然被告2人以顯不合理之價格,並透過反常之交易模式,收購本案8顆鋼捲,當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至明,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豐盈辯稱:我雖然是裕雅公司負責人,但我身體不好,沒有實際參與裕雅公司業務。本案裕雅公司向自訴人訂購鋼捲,是由我太太即被告施幼足向自訴人訂購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的買賣,對買賣過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施幼足辯稱:裕雅公司是奉公守法的公司,73年就成立到現在。裕雅公司與自訴人交易往來已經十幾年以上,自訴人的業務都會定期來裕雅公司拜訪,期間我們跟自訴人間的帳務都沒有問題,已建立很好的信任關係,自訴人的業務人員到裕雅公司定期拜訪時,就會推銷自訴人產品做銷售。本案鋼捲是自訴人的業務課長曹O儒跟我約好來裕雅公司拜訪,來拜訪時就推銷本案的鋼捲,當時曹O儒說這一批鋼捲是自訴人的庫存,我有要求要開發票,但曹O儒當時是說這批貨是庫存調整,所以就沒有發票,因為曹O儒定期來裕雅公司拜訪,又是穿著自訴人的制服,我怎麼可能懷疑他會做出違法的事情,因自訴人是上市公司,有嚴謹的內稽、內控及銷售作業標準流程,我才會相信自訴人派來的業務,而與自訴人業務曹O儒交易本案的鋼捲,我沒有違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張豐盈僅為裕雅公司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本案買賣,所有交易均由被告施幼足代表處理,此由本案鋼捲交易之寄倉單、貨款入帳單等客觀證據也全由被告施幼足提供,足證被告張豐盈並未涉入本案。又被告施幼足代表裕雅公司與自訴人交易本案鋼捲之過程正常合法,本件銷售由自訴人業務曹O儒依主管指示洽談,並言明本案鋼捲為庫存品,以現金交易、免開發票,具有合法銷售授權外觀,讓被告施幼足信賴而同意交易。自訴人舉出回收業、銀樓案例,通常是業者會對不知道來歷的人要求出示證件、簽切結書,擔保物品非贓物以免責;惟曹O儒是自訴人之業務人員,身分明確並非陌生業者代表,裕雅公司與自訴人商業往來十數年,有相當信賴基礎,況且裕雅公司還要求曹O儒要出示蓋有自訴人印章之寄倉單、貨款入帳單,顯見被告施幼足也有要求業務代表須出示貨源係自訴人,而無贓物罪之不確定故意。裕雅公司無論是買入本案鋼捲、或事後售出成交價格均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已經提供相關網頁證明。又關於價格部分,需特別澄清說明盤價與市價之差異,所謂鋼鐵業的「盤價」是月盤、季盤,沒有自訴人所謂的日盤,這是一段期間內鋼鐵價格的期貨價,而開立公布盤價的,不只有中鋼公司,市面上還有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也會公布SGC340熱浸鍍鋅鋼捲盤價,中鋼盤價只是上游大盤訂約時,當季或當月的價格參考之一;「市價」才是不同公司,尤其是中下游鋼鐵公司即時現貨交易行情價,如果盤價跟市價相同,華文鋼鐵網不會分不同介面來呈現,並非如同自訴代理人所述點選一個「其他類」選項就會讓盤價等於市價。何況109年疫情期間市價大幅下跌,與盤價出現落差,被告施幼足依市價購買庫存品,完全合理。自訴代理人卻混淆盤價與市價,甚至以單一中鋼公司盤價標準推論為市場單一價格標準,顯然偏離常情而錯誤。本件3次交易均有寄倉單、收據、貨款入帳單等文件,均蓋有自訴人或員工之印章或簽名,曹O儒交付之文件外觀沒有註記限定內部用途、禁止外流,因此被告施幼足收取代表自訴人之業務曹O儒交付之寄倉單,乃單純相信並收受寄倉單,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商業習慣。自訴意旨自行推論如所有單據須蓋公司大小章、載明每公斤單價、撥打電話確認業務人員之代表權限等,不僅有違商業常情,更是創設法律所無之注意義務。被告施幼足交付的款項,曹O儒已收取並依自訴人流程入帳。無論是收現金、免開發票,裕雅公司均是依照代表自訴人之業務曹O儒所表示銷售為庫存品而配合此些交易條件,且曹O儒當庭提出自訴人之內部規定,確認自訴人是有接受這些交易條件的選項。又鋼鐵業常有出貨單登載不同客戶名稱的情形,即便是裕雅公司自己提貨,以裕雅公司只有兩人之公司規模,也是委託貨運行去取貨,取貨只要報貨運公司車牌給業務即可,貨運公司出貨單並沒有交給裕雅公司,被告施幼足無法察覺任何異狀,甚至從被告施幼足主動告知下游廠商要出貨,下游廠商因而手寫註記「裕雅」在出貨單上,顯見被告施幼足主觀上相信交易合法而通知,並無隱匿或故買贓物之意思。本案鋼捲是由自訴人業務曹O儒以自訴人名義銷售,而曹O儒否認有任何侵占、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至今尚在臺北地院審理中,並未確定為犯罪所得,不能就此推論數年前交易當時本案鋼捲即為犯罪所得之物。而裕雅公司購買時有交付貨款、取得憑證,具有合法交易外觀,足以擔保貨源來自自訴人,交易價格有說明參考之依據、議價於疫情期間、庫存品等背景,被告施幼足有確認自訴人有收取款項,並無任何不確定故意。又州巧公司已於另案民事事件函詢時確認本案鋼捲並非州巧公司所訂購,足見裕雅公司並未買受他人之物、未購買來路不明之鋼捲,更非已確認為犯罪所得之物,故自訴人指控被告2人涉犯贓物罪,與贓物罪法律要件不符。被告施幼足因信賴代表自訴人之業務曹O儒、依市價正常交易,並取得相關憑證,被告張豐盈則未涉入本案鋼捲買賣,請均為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查被告張豐盈為裕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幼足係裕雅公司

之員工,負責鋼捲訂購、裁切、運送等業務,裕雅公司為自訴人長期往來之客戶,被告施幼足於曹O儒任職自訴人期間,經由曹O儒代理自訴人接洽推銷鋼捲業務時,曾代表裕雅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寄倉日,以現金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及免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方式,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共12顆鋼捲之事實,為被告施幼足所不爭執,並有裕雅公司之收據、自訴人之貨款入帳單及寄倉單各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03、105-107、109-1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自訴意旨認係於附表一所示出貨日購買本案8顆鋼捲,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所誤)。又如附表二所示12顆鋼捲已包含本案8顆鋼捲在內,然因自訴意旨僅針對本案8顆鋼捲(即如附表一所示8顆鋼捲)提起自訴,故以下仍僅以本案8顆鋼捲加以論述。

㈡按刑法第349條之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係以行為人認識

為贓物仍予故買、搬運、收受者為構成要件。意即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除所故買、搬運、收受之標的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搬運、收受,始具故買、搬運、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搬運、收受,仍不得以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該物是否確為贓物,且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搬運、收受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故買、搬運、收受。苟該物並非贓物,或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上開犯意,即無從以故買、搬運、收受贓物罪相繩。次按刑法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而在故買贓物罪部分,其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故買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而使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是以本案最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裕雅公司以現金購入本案8顆鋼捲,係來自曹O儒因詐欺或竊盜、侵占所得或來源不正之贓物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苟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犯意,自無從推斷被告2人於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茲分述如下:

1.證人曹O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本件3次裕雅公司跟自訴人購買鋼捲締約的過程中,被告張豐盈有無參與?)沒有,他不清楚本件買賣的流程內容,真正跟我締約的對象是施幼足代表裕雅公司跟我接洽的,訂購的內容、締約的過程都是施幼足來談定的,張豐盈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業務蔡宜恭、陳泰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服務裕雅公司期間,主要是跟被告施幼足接洽,沒有跟被告張豐盈接洽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48-149頁),是被告張豐盈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本案8顆鋼捲買賣是由被告施幼足負責、處理,被告張豐盈未參與本件買賣等語,應值採信。被告張豐盈既未參與洽談本案8顆鋼捲買賣事宜,自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豐盈就本案8顆鋼捲之交易過程有何參與,自不得徒憑被告張豐盈為裕雅公司名義負責人,即遽謂被告張豐盈就本案8顆鋼捲之交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

2.證人曹O儒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任職自訴人12年期間,會跟不同產業的客戶銷售報價,談論交易條件,之後請示主管核淮成交,最後才會有應收帳款的成立。本案當時我的上一階主管是宋偉民。自訴人和裕雅公司交易約10多年,我在職期間持續基本上每個月或每2個月都有交易。自訴人每半年,年中和年終,6月、12月都會進行盤點作業,盤點有多出來盤盈的鋼捲,是無帳庫存的鋼捲,主管宋偉民會指示我們對外銷售,我記得109年時我們鋼板事業部有呆帳,拿這些盤點多出來的鋼捲對外銷售,拿現金回來彌補這些呆帳或當年度事業部的損益。本案8顆鋼捲都是無帳庫存的鋼捲,當時我的主管宋偉民有向我表達反正這些是盤點多出來的鋼捲,叫我依那個時間點國內的熱浸鍍鋅的流通行情去做銷售,我就依當時109年3、4月份的流通行情,主動向客戶做兜售的行為。本案鋼捲的買賣日期,以寄倉單的日期為準,分別為109年4月17日、5月18日、7月30日,本案寄倉單就是對裕雅公司的銷售合約書,上面也有自訴人鋼板事業業務部的用印,這也是對客戶的承諾和保證。109年4月17日、5月22日、7月30日裕雅公司的3張收據都是我本人親簽,本案3筆交易之收據與寄倉單是對應的,109年4月17日收據是對應到4月17日的寄倉單,5月22日收據是對應5月18日那張寄倉單,7月30日的收據是對應到7月30日的寄倉單。這3筆交易都沒有開立電子發票,因為當時主管宋偉民就指示,這個就是盤點多的、有物無帳的庫存鋼捲,所以當時跟裕雅公司談定的交易條件,就是貨款要收現金、不開立電子發票。我收取本案8顆鋼捲現金貨款後有繳回自訴人做沖帳的動作,並填具貨款入帳單,照流程向上蓋完之後,再用傳真或是e-mail的方式回傳給裕雅公司,以證明自訴人確實有將這筆交易入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0、13-17、19-22頁),可見被告施幼足之所以代表裕雅公司購買本案8顆鋼捲,係出於證人曹O儒代理自訴人之主動銷售,並言明該8顆鋼捲係自訴人之庫存鋼捲,須以現金支付貨款及不開立電子發票為交易條件,此情核與被告施幼足所述相合,足見證人曹O儒從未告知被告施幼足上開本案8顆鋼捲為贓物,被告施幼足自無法自曹O儒處獲知該等鋼捲為贓物,甚為明確。而證人曹O儒於案發時係受自訴人僱用,擔任業務部業二課課長兼業務經辦,負責對外銷售鋼鐵業務一節,亦分據證人即自訴人之業務部主管李朝義於偵查中、證人曹O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3411號卷【下稱他卷】第215-216頁、原審卷二第18、8頁),是以自訴人(僱用人)藉使用證人曹O儒(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則證人曹O儒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實非與其交易之被告施幼足(第三人)所能分辨。復衡以一般商業交易,現實上確實會出現公司廠商基於營運需求、增穩現金流、現金周轉或規避稅捐等目的,要求與之交易之第三人須以現金支付貨款及免開發票之情形,上市公司實際上亦非絕對無此情形。是證人曹O儒代理自訴人向裕雅公司銷售本案8顆鋼捲,致被告施幼足善意信賴此表象,而對外觀上係自訴人所為授權銷售行為不存限制無所懷疑,進而代表裕雅公司配合證人曹O儒代理自訴人提出之交易條件(現金支付貨款及不開立發票),完成購買本案8顆鋼捲之交易行為,可認乃善意第三人,不得徒憑裕雅公司向來與自訴人交易未曾以現金支付貨款及不曾未索取發票,本案交易並非慣常交易之狀態等情,遽指被告施幼足對本案8顆鋼捲可疑係不明來源具有認識。

3.證人曹O儒、蔡宜恭、朱家煌、陳泰瑋於擔任自訴人業務人員期間,對外代表自訴人與內銷客戶接洽買賣,就締約內容,包含貨物品項、狀況與單價,客戶端從未懷疑,亦無任何內銷客戶打電話向自訴人確認求證締約內容是否實在之情形,自訴人之業務與客戶洽談生意,等同自訴人本人等情,已據證人曹O儒、蔡宜恭、朱家煌、陳泰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120-121、141-142、145-146頁),是依現有事證,曹O儒既以自訴人業務之身分與裕雅公司之被告施幼足洽談本案8顆鋼捲之買賣交易事宜,則客戶端之裕雅公司人員即被告施幼足未有懷疑,未再向自訴人求證,悉依曹O儒所提買賣條件而為,並未悖於客戶一直以來信任自訴人業務之慣習,自無單就同為自訴人內銷客戶之裕雅公司,獨課予對本案8顆鋼捲之來源負有較高查證義務之餘地。

4.查鋼鐵「盤價」與「市價」之核心差異在於定價機制與反映時效。盤價通常由大型鋼廠(如中鋼公司)每月或每季主導制定,反應長期成本與策略,相對穩定;市價(流通行情)則是市場即時供需波動的實際成交價格。鋼鐵盤價(如中鋼公司月盤價)是否高於市價,依市場景氣而定。通常在鋼市低迷時,盤價會高於流通行情,此為鋼鐵業之特性。自訴意旨雖以本案8顆鋼捲乃中鋼公司出品之冷軋底材熱浸鍍鋅鋼捲(即CGI鋼捲),主張被告施幼足購入單價平均為每公斤16.32元,已嚴重偏離市場行情云云。惟查,證人曹O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主管叫我去賣本案鋼捲是賣流通行情的市價,大約就在17.5元的區間。在鋼鐵界越薄的材料價格會越高,在交易本案3筆買賣,於109年4月、5月、7月的時間,「華文鋼鐵網」顯示的市價均價是17.5元,但是以本案鋼捲1.0釐米的價格,應該在那個時間點區間是低於17.5元,它是被0.5、0.6、0.7釐米的薄料拉高了它的平均流通行情。本案買賣的時間,鋼鐵的市況很低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並有其提出之華文鋼鐵網(臺灣行情走勢)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是證人蔡宜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月盤價與現貨價其實差不多云云,顯與上述鋼鐵業特性不符,尚難憑採。被告施幼足購入本案8顆鋼捲時,適值疫情期間,百業蕭條之際,鋼市景氣低迷不佳,自然易出現盤價高於流通行情市價之情形。鋼鐵「盤價」與「市價」既有區別,且依證人曹O儒所證本案8顆鋼捲係參考市價每公斤17.5元出售予裕雅公司,以之與自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施幼足購入本案8顆鋼捲平均為每公斤16.32元之單價,二者相較,被告施幼足購入本案8顆鋼捲之均價約為市價之九三折,其價格雖稍低於市價,然價格落差不大,參以自訴意旨主張裕雅公司與自訴人向來之交易方式大多以支票給付貨款,而支票給付貨款或有延期支付之利益,現金支付則無,故給付現金通常有較多議價空間,是以被告施幼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殺一點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合於常情,足以採信。準此,證人曹O儒代理自訴人向被告施幼足提出本案8顆鋼捲交易須以現金支付貨款之要約時,依一般商業常情,容有給予些許折扣之空間,並非罕見,實難認被告施幼足購入上開本案8顆鋼捲之價格有何明顯低於市價之情,當無從使一般人據以認識本案8顆鋼捲係來源不正之贓物。自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以中鋼公司當時冷軋底材熱浸鍍鋅鋼捲之盤價約為每公斤26至27元,作為判別本案交易價金之單價是否偏離市場行情,顯無所據,難為本院所採。

5.自訴意旨雖另質疑被告施幼足提出之收據、貨款入帳單及寄倉單之真實性,惟貨款入帳單及寄倉單均為曹O儒所製作,寄倉單各筆鋼捲之重量縱使微小部分有誤,亦堪認係出自曹O儒之手筆,既非由被告施幼足製作,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施幼足已知重量有異,則上開單據上重量有所出入,自無從歸責於信賴自訴人業務曹O儒之被告施幼足,而謂被告施幼足已得以察覺曹O儒開具之上開單據上重量有所差異,進而對本案8顆鋼捲產生贓物認識或對來源有所懷疑。況本案被告施幼足要求曹O儒於收取貨款時簽立收據,並提出貨款入帳單以確保本案貨款確實有繳回自訴人,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施幼足若確係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8顆鋼捲之來源可疑,既係採現金交易,大可直接與曹O儒銀貨兩訖,不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將可阻斷後續追查,被告施幼足實無再要求曹O儒簽立收據,並提出自訴人之貨款入帳單、寄倉單,徒留資金往來可供追查不利於己之證據,亦絕無於購買本案8顆鋼捲後,猶指定寄倉在自訴人之高雄廠陸續出貨,甚而長達6個月之久,徒增己身遭追贓查獲風險之理。依上所述,益徵被告施幼足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8顆鋼捲為贓物,亦無可得而知該8顆鋼捲係來源不明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自訴意旨復認被告施幼足明知上開8顆鋼捲之訂貨單、出貨單上之客戶均係州巧公司,被告施幼足必然知悉該等鋼捲係州巧公司名下之鋼捲,非但未予質疑,仍加以提領,足證被告施幼足清楚知悉所收購之本案8顆鋼捲係曹O儒假藉州巧公司名義訂購並盜賣之鋼捲云云。然查,證人曹O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主管宋偉民就是指示我,這些盤點多的鋼捲,叫我用課裡面最大的客戶州巧公司去帶這個出貨,但實際上我的認知是內帳是對裕雅公司,針對州巧公司也沒有帳務不符合的狀況。鋼捲出貨時,會出貨到出貨地簽收,就我的認知出貨單並不會交付到裕雅公司及州巧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頁),則本案8顆鋼捲既由買受之裕雅公司寄倉於自訴人之高雄廠,而逕自該處出貨,出貨單並不會交予裕雅公司,被告施幼足顯難自出貨單上看出端倪。況裕雅公司購買本案8顆鋼捲後並未移轉鋼捲所在,而係一直寄倉於自訴人處,是以被告施幼足主觀上認為貨是自訴人的,其係向自訴人所訂購,故而一直暫存自訴人廠區,以待裕雅公司日後出貨予向其購買之客戶,未留意訂貨單上客戶名稱,尚合於事理,並非異常之舉。且本案8顆鋼捲經被告施幼足代表裕雅公司指定出貨送達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公司,被告施幼足只是向貨運公司通知各該公司鋼捲序號及會從自訴人發貨等情,亦有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鉦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代公司)另案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調卷之臺北地院112重勞訴30號影卷一第281、163頁),顯見被告施幼足並無告知各該公司鋼捲會以州巧公司名義出貨送達,是被告施幼足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出貨單沒有交給裕雅公司,不知本案8顆鋼捲以州巧公司名義出貨等語,應堪採信。自訴意旨認被告施幼足必然知悉本案鋼捲係州巧公司名下之鋼捲,應屬推測、擬制之詞,無從為被告施幼足不利之認定。

7.自訴意旨雖據證人蔡宜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鋼捲是相對好銷售的商品等情,認本案8顆鋼捲之規格為市場流通性高之規格,顯無降價出清庫存之可能。惟證人曹O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交易的鋼捲,在其工作項目裡面,是執行不良品、滯銷品之銷售,以確保公司零逾期庫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並有自訴人業務部業二課課長工作說明書附卷可稽(見調卷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02號影卷第39-41頁)。而被告施幼足並非自訴人之公司內部人,對於自訴人內部之銷售管理、貨物庫存調整等相關程序並不知情,實難苛責身為買家之被告施幼足須擔負本案8顆鋼捲是否屬庫存商品之查證義務。

8.裕雅公司此次購買本案8顆鋼捲,係由自訴人之業務曹O儒與裕雅公司之被告施幼足完成交易,是以裕雅公司及被告施幼足面對之賣方代表即為曹O儒,故而曹O儒向被告施幼足如何表述、是否得以使被告施幼足察覺有異、而對本案8顆鋼捲有贓物認識等情,至為重要,二人交易過程既無積極事證可徵有其他人見聞,自以曹O儒證述經過情節為採證重點,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不應以犯罪嫌疑人曹O儒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之主要基礎,顯屬無據,而為本院所不採。

9.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豐盈有參與洽談本案8顆鋼捲買賣事宜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或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施幼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8顆鋼捲乃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故為買受而有故買贓物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鉦代公司負

責人蔡賢錦,以明曹O儒與被告施幼足所交代出貨或進貨狀況一節(見本院卷第416頁),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以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法不予准許。又不論本案8顆鋼捲是否確屬贓物,因被告張豐盈未參與本案8顆鋼捲之買賣交易、被告施幼足則無從認定對本案8顆鋼捲有贓物認識,故而本案8顆鋼捲縱經認定確係贓物,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張豐盈、施幼足2人有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本案並無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即曹O儒是否犯罪)為斷之情形,自非須以自訴人前揭所指之另案判決結果作為本案判斷基礎,本案衡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院之判斷自訴人認被告張豐盈、施幼足2人涉犯本案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豐盈、施幼足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豐盈、施幼足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其等被訴之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被告張豐盈、施幼足無罪,尚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5年度偵字第189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2人既經認定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此部分欠缺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股公司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一(規格均為1.0x1230mm;品名及序號以原審卷第195頁涉案鋼捲價格及相關證物對照表為準):

編號 出貨日(民國年/ 月/日) 品名 序號 數量 重量 備註 1 109/4/28 中鋼一級 SGC340NFZ10 J440188 1捲 12170公斤 ◎寄倉單 記載為120 40公斤 由裕雅公司指定送達至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裁切 2 109/7/15 中鋼一級 SGC340NFXZ10 J440176 1捲 11740公斤 由裕雅公司指定送達至鉦代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裁切 3 109/12/28 中鋼一級 SGC340NFZ10 J440183 1捲 11810公斤 由裕雅公司指定送達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貨載運 J440175 1捲 11865公斤 中鋼一級 SGC340NFXZ10 J445368 1捲 11940公斤 4 110/2/1 中鋼一級 SGC340NFXZ10 J445360 1捲 12005公斤 由裕雅公司指定送達宜榮貨運有限公司收收貨載運 110/2/2 中鋼一級 SGC340NFXZ10 J445357 1捲 11795公斤 J445369 1捲 11930公斤 總計共8捲鋼捲附表二(規格均為1.0x1230mm):編號 購買寄倉日(民國年/月/日)、價金 品名 序號 數量 重量 備註 1 109/4/17 新臺幣96萬2950元 中鋼一級 SGC340NFZ10 J440208 1捲 12170公斤 併辦部分 J440188 1捲 12040公斤 自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實際出貨為12170 公斤 J440221 1捲 12215公斤 併辦部分 J440187 1捲 9565公斤 併辦部分 J440185 1捲 12370公斤 併辦部分 2 109/5/18 新臺幣58萬4350元 中鋼一級 SGCC340NFZ10 J440176 1捲 11740公斤 自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2) J440183 1捲 11810公斤 自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3) J440175 1捲 11865公斤 同上 3 109/7/30 新臺幣76萬2720元 中鋼一級 SGC340NFXZ10 J445368 1捲 11940公斤 同上 J445357 1捲 11795公斤 自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4) J445369 1捲 11930公斤 同上 J445360 1捲 12005公斤 同上 總計共12捲鋼捲附表三:(卷證出處之卷宗以字別及案號數字簡稱之)編號 證 據 備 註 1 旺劭公司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 他27卷第13-15頁 2 旺劭公司109年4月30日開予裕雅公司之鋼捲裁剪加工發票 他27卷第17頁 3 112年6月8日勞動程序調解筆錄 他27卷第19-21頁 4 鉦代公司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 他27卷第25-27頁 5 被告施幼足傳真予鉦代公司之加工文件 他27卷第29頁 6 鉦代公司109年7月24日與109年9月11日開予裕雅公司之鋼捲裁剪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他27卷第31-33頁 7 裕雅公司開立予鉦代公司之加工費用支票 他27卷第35頁 8 和陞公司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 他27卷第41-43頁 9 和陞公司收貨出貨表格 他27卷第45頁 10 裕雅公司通知和陞公司入貨表格 他27卷第47頁 11 裕雅公司開立予和陞公司之載運費用支票 他27卷第49頁 12 和陞公司開立予裕雅公司之統一發票 他27卷第51-53頁 13 業務訂貨單、出貨單 他27卷第131-134頁 14 宜榮公司陳報狀及其所附證物 他27卷第135-144頁 15 欣禧公司之函文及所附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 他27卷第145-148頁 16 原億陞公司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 他27卷第149-154頁 17 裕雅公司出具並用印之「訂購單」 他27卷第181頁 18 於109年間自訴人公司接獲裕雅公司訂單內容出貨予裕雅公司之「出貨單」 他27卷第183-262頁 19 於109年間自訴人公司收受裕雅公司給付貨款之「貨款入帳單」 他27卷第263-285頁 20 於109年間自訴人公司收受裕雅公司給付之貨款後開立予裕雅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他27卷第287-317頁 21 裕雅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108年6月至12月出貨、發票與入帳單號整理表」 聲自114卷第25至29頁 22 裕雅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109年出貨、發票與入帳單號整理表」 聲自114卷第31-35頁 23 裕雅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110年出貨、發票與入帳單號整理表」 聲自114卷第37頁 24 裕雅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發票、及該張發票對應之出貨單與鋼捲明細」 聲自114卷第39-239頁 25 同期貨款入款單 聲自114卷第241-249頁 26 蔡騰緯之人事任免異動公告 聲自114卷第251頁 27 自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191-193頁 28 涉案鋼捲價格及相關證物對照表 原審卷一第195頁 29 曹O儒之出差單 原審卷一第197-199頁 30 合約編號DA3148銷售分合約 原審卷一第201-207頁 31 鋼捲序號J440185、J440187、J440188、J440221鋼捲之品質保證書與對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原審卷一第209-210頁 32 鋼捲序號J440175、J440176、J440183鋼捲之品質保證書與對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原審卷一第211-212頁 33 鋼捲序號J445357、J445368、J445369鋼捲之品質保證書與對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原審卷一第213-214頁 34 鋼捲序號J445360鋼捲之品質保證書與對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原審卷一第215-216頁 35 鋼捲序號J440208鋼捲之品質保證書與對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原審卷一第217-218頁 36 中鋼公司出具之鋼捲「規格資料」 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37 中鋼盤價趨勢圖 原審卷一第239頁 38 環宇鋼鐵網「中鋼月盤價表-熱浸鍍鋅-其他類」(即CGI其他類)之盤價 原審卷一第241頁 39 華文鋼鐵網「季盤產品-熱浸鍍鋅鋼捲(家電、電腦、其他料)曲線圖」 原審卷一第243頁 40 自訴人公司於109年4月、5月、7月出售予其他公司且同屬「CGI其他類」級別鋼捲之彙整附表、出貨單與發票 原審卷一第245-264頁

裁判案由:贓物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