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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9、121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37、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強制驗尿結果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因為我在朋友家,有人在施用,我在現場,在密閉空間裡面,第二次強制驗尿的時候我只有施用依托咪酯,我不知道裡面有摻安非他命,那時我已經完全沒有吃安非他命了,原審判決太重,希望判我無罪,認為我有罪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113年10月24日15時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就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就113年10月24日15時許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及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1名就讀高中三年級之子女,及尚須扶養近80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稱係誤用毒品云云,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

誤。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意見可知,若與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就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10ng/mL、嗎啡濃度為314ng/mL;就113年10月24日15時許所採驗尿液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4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30ng/mL,檢出濃度均高出判定為陽性閾值之數據,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依托咪酯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其反應效果不同,參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自無從諉為不知,其所為不知情而誤用之辯解,無從採信。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9號114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37、119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陳宏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13年10月24日15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志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採尿前沒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施用依托咪酯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113年10月24日15時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037卷第43頁、毒偵1193卷第4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037卷第49至51、53頁、毒偵1193卷第49至51、53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經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檢驗,就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就113年10月24日15時許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1037卷第55頁、毒偵1193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就113年8月1日10時30分許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10ng/mL、嗎啡濃度為314ng/mL;就113年10月24日15時許所採驗尿液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4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30ng/mL,均已高於行政院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施用海洛因1次;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各罪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及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1名就讀高中三年級之子女,及尚須扶養近80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陳宏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陳宏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陳宏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