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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源義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董源義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董源義(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69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揭上訴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被告於原審否認竊盜,實因法治觀念薄弱且心生畏懼所致。又被告雖家境清寒,但盡最大努力籌措金錢,現已賠償告訴人歐貞伶,被告已深感悔悟,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請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應可認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認被告屢犯同類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有卷附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5、59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非無理由。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惟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此部分於原審詳予調查認定後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有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擺設路邊攤,目前獨居,為低收入戶,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5、7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