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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婉婷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0號),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程婉婷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程婉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二審認罪,僅針對刑和沒收上訴,請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給付告訴人款項新臺幣(下同)123萬6222元,告訴人也具狀表示願意予被告緩刑,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共計123萬6222元,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業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和解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經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具狀陳明: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5年7月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成立,被告已於115年7月15日匯款123萬6222元至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並經告訴人收受確認無誤,就本案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是否得為緩刑之諭知,抑或予以從輕量刑,請依法審酌判斷,告訴人予以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125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及其依約履行給付並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之情,稍有微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親密之朋友關係,利用告訴人高度信賴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擅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合計高達123萬6222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斲傷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將上開123萬6222元全數返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卷內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積極彌補過犯所生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