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傑豪
居00縣○○市○○路000巷0號0樓之0 (在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65號、114年度偵字第20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傑豪(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5年3月17日合法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理由狀記載「經覺太重」;移審本院時表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6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第25列至第3頁第4列),而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泛稱「經覺太重」、「判太重」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