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DIEP (中文姓名:陳文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8號、114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DIEP(下稱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時43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3月27日11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認證註冊取得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會員帳號「sdgbszdgb」後,再於113年4月4日,利用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許00,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浩」與許00交友聊天並約定見面,後另以LINE暱稱「菜頭」向許00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能與「家浩」見面云云,致告訴人許00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該等點數且旋遭該詐欺集團儲入前述會員帳號「sdgbszdgb」;㈡於113年11月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資訊,告訴人陳00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恆泰服務中心」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及於114年2月17日9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員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陳00聯繫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2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日期為114年12月31日
,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並無設籍住所,其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之居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此有被告於114年8月7日換領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又被告於114年7月30日警詢時所留現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偵6491卷第11頁);其於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來臺灣之後住在南投,後來有轉換雇主,最近去桃園工作等語(見偵1208卷第84至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114年12月31日當時的住居所在何處?)我那時候已經受僱於高雄的漁船公司,我在去年(指114年,下同)4月或5月的工作期滿,就轉換雇主,去年7月份的時候雇主就換到高雄,南投是住到期滿就離開,後來我有先回越南,去年7月13日入境,入境後是到高雄新雇主那邊簽文件,就上船工作,漁船是在淡水,我下船休息的時候,我就是住在桃園。(問:被告在去年4、5月份在南投前雇主那邊工作期滿後,就沒有在繼續住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這個地址?)是。這是我前公司的地址,宿舍就在公司地址的附近,我在去年4、5月工作期滿之後就沒有住在南投公司宿舍,東西也都搬離,後面就是先回越南,再入境臺灣後就到新雇主那邊工作,就沒有再住在南投。(問:為何法院文書還是送到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這個地址?)因為去年還沒期滿之前,這個案件就發生了,那時候還住在南投,所以留的是南投的地址,前雇主願意幫我收法院的文書,新雇主不願意幫忙,所以我希望文書還是寄到南投的地址,但我實際上沒有住在南投」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所述與其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至41、49至53頁)核屬相符;再佐以為被告代收法院文書之被告前雇主祥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哲祥亦表示:被告大約於114年7至9月間轉換雇主,轉換雇主後就沒有實際住在南投市○○○路000巷0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所述其約於114年7月間轉換雇主後即未再居住於南投乙情亦屬相符。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已無實際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當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位於南投縣,堪認其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罪之幫助行為地
,而被告始終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所涉幫助行為究係於何地實施,自難逕認係在南投縣境內所為。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案告訴人許00遭詐騙交付財物之地點在臺中市;告訴人陳00遭詐騙交付財物之地點則在新北市板橋區,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本案不詳詐欺正犯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位於南投縣。從而,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或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地(包括幫助行為地、正犯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四、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本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其逕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26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本案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法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刑 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刷卡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及儲值金額 儲入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認證門號 1 許00 113年4月4日 假交友真詐財 ㈠113年4月11日18時12分許 ㈡113年4月11日18時15分許 ㈢113年4月11日18時19分許 ㈣113年4月11日18時20分許 ㈤113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 ㈥113年4月11日18時23分許 ㈠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㈡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㈢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㈣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㈤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㈥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㈠sdgbszdgb ㈡ shathoumume ㈢ shathoumume ㈣ shathoumume ㈤ shathoumume ㈥ shathoumume ㈠本案門號 ㈡㈢㈣㈤㈥ 0000-000000(用戶人BOONPAMA DARINTHON、另通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