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洪于淇(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與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素有積怨嫌隙,被告於民
國114年4月25日14時3分許,持一個大型紙箱,欲送人回收而路過00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時,見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圍牆旁,縱被告辯稱斯時,其因腳痛為尋求支撐點,始傾斜靠近該車。然為避免瓜田李下,日後衍生不必要之糾紛,被告原應遠離該車路過,始較能避免衍生糾紛之困擾,惟被告竟捨此未為,顯已異於常情。況亦未見被告當時有於該處停頓休息,以緩和身體之不適,且於行走時,未見有不穩及跌倒,其臉部無明顯透露不適當之表情。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㈡依據監視器攝錄畫面,告訴人管領使用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輪
胎遭人刺破之案發時,除被告靠近該車外,未見有他人靠近該車,且該車對告訴人而言,又有使用之需要,信告訴人無自行毀損,再誣陷被告,始較符常情。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酌上情,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並諭知被告有罪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25日17時許,將本案車
輛停放在圍牆邊,之後便沒再移動過,於114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被告刺破輪胎導致洩氣塌陷,我有向鄰居調閱監視器,有拍攝到犯罪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起訴書所載本案案發時間係「114年4月25日14時3分許」,倘斯時被告已破壞本案車輛之輪胎,告訴人如何於同日1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圍牆旁?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案時間跟被告於114年4月25日14時3分許,被拍持大型紙箱,停靠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有異於常情之動作,縱為屬實,此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毀損罪,於無時間上不生之關聯。
㈡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所指114年4月25
日17時起至同年月27日12時30分止間,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輪有何毀損之行為,尚難以主觀上推測之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