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0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全部分撤銷。
陳冠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全(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因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蔡沐希達成調解之內容,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因子而為量刑,且就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金額已逾其詐取金額而諭知沒收、追徵,而就原審之刑、沒收有撤銷改判之事由(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除補充說明被告否認不可採之理由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證人陳沛萱、同案被告楊家貽之證詞認定本案汽車為被告、同案被告楊家貽共同銷售給告訴人,然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證述本不應全部採信,且被告亦證稱:楊家貽在當天下午有來車行找被告瞭解車子的狀況及價錢,有瞭解到本案LEXUS車輛利潤會比較高,就決定賣這臺,被告有跟楊家貽說本案汽車里程數不準確,實際是多少被告不清楚,如果她要賣這賣掉要自行負責,該車售價是楊家貽與告訴人談好等語,可見售價及細節均係同案被告楊家貽與告訴人談妥,被告僅係出名簽約而已。又證人梁仕傑亦證稱:「問:你方稱下午時楊家貽到車行,被告有跟揚家貽說這台LESUX的車況,陳冠全有無交代楊家貽這些車況要跟客人講?答:有,陳冠全就跟楊家貽說這台車利潤多少、里程數不擔保,有問題。問:陳冠全有無跟揚家貽說要跟客人說這個情況?答:有。」及證人陳裕章證稱:「問:是否記得陳冠全與楊家貽是如何討論這台LEXUS的?答:他們在討論這台車的價格、車況,有說這臺車陳冠全要給揚家貽多少錢,至於多少我不清楚,我是兼職的,我們都是負責各自的客人,不太會去過問其他人的價錢。問:除了價錢外還有無講到其他的?答:還有說車子可能有受損、有一些狀況,有講到里程不擔保之類的問:為何會講到里程不擔保?答:正常其實都會問里程是否正常,陳冠全也有跟楊家貽老實講這台車里程不擔保。問:你印象中陳冠全有無拿監理站的APP給楊家貽看?答:有給楊家貽看,也有跟揚家貽講,因為一定會查出來給她看,跟她說里程不擔保。問:陳冠全有無跟楊家貽說這臺車的車況要如何跟客戶說?答:有,陳冠全就是說這臺車他能給楊家貽多少錢,比如這臺車陳冠全給楊家貽新臺幣(下同)50萬,楊家貽賣多少給客戶是她的本事,但陳冠全有先跟楊家貽說這台車的里程不擔保,也就是里程不準這件事陳冠全有先跟楊家貽講,至於楊家貽有沒有跟客戶講就是楊家貽的問題。」可證每個業務各自負責自己之客人,是由業務向被告取得車輛後再賣給自己的客人,並在取得車輛之成本上疊加自己之獲利以後出售,因此楊家貽才在該車輛須交給被告68萬元之前提下,疊加10萬元,以78萬元出售給告訴人,故實際上應係楊家貽為實際出售人,而被告僅係負責簽立買賣契约而已。㈡共同被告楊家貽在向被告索取本案車輛出售時,被告即已告知共同被告楊家貽該車里程有問題,要求共同被告楊家貽向買受人說明清楚,此由上開證人陳裕章、梁仕傑之證述亦可證明,故共同被告楊家貽向告訴人推銷時,自應向告訴人表明本案車輛之里程數是有問題的,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亦有向告訴人稱本案車輛里程數有問題,因此於契約書上記載里程不擔保,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亦未多言,故被告陳冠全認為共同被告揚家貽已依前開其指示向告訴人稱該車里程並非正確,否則依一般常情,買受人必會詢問為何要為如此記載,因此被告自認共同被告楊家貽已向告訴人告知清楚,其無須再多言,況告訴人為共同被告楊家貽之客戶,被告本於尊重共同被告楊家貽之情況下,不應多言,是以,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清楚,而有不作為詐欺之故意,而係誤認告訴人已清楚知悉,怎知共同被告楊家貽根本未向告訴人解說清楚,並無涉犯詐欺罪之故意,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即認被告為故意不告知,顯有違誤。並聲請傳喚證人簡漢濃,以證明被告經營車業與業務間之往來慣例如上,業務與客戶間之關係,係由業務對客戶負貴,與被告無關,被告僅負責將車輛交付給業務出售。被告基於店長身分,疑有民事責任,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告訴人70萬元完畢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說明、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然:⒈本案車輛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楊家貽共同分擔銷售事宜,此已經原審判決論敘甚詳(原審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6頁第29行),且就本案車輛買賣事宜,被告基於店長身分而負責簽約、收錢,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5頁),被告所分擔者,核屬買賣契約之核心行為,被告上訴辯稱:實際上應係楊家貽為實際出售人,被告僅係負責簽立買賣契約而已等語,並以此推稱應由共同被告楊家貽應向告訴人表明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問題等情,實無可採。⒉在與告訴人買賣過程中,共同被告楊家貽與告訴人洽談時,被告都同在一個桌子,此過程共同被告楊家貽並未告訴告訴人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少於實際里程數,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於共同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前,已知悉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18萬餘公里,被告自己亦不會以78萬元之價格購買如本案實際里程數之車輛,因沒有這樣價值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1第41頁、本院卷第178、55、56頁),益徵告訴人指稱:若我知道本案車輛109年驗車時里程數已是187297公里,我一定不會購買等情(原審卷1第165、166頁)屬實,而被告甚已認知買受人會因里程數不實而提告詐欺(本院卷第54頁)。從而,被告明知車輛實際里程數係買受人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因素,為重要交易資訊,被告於買賣過程中卻刻意隱瞞而未誠實揭露,致告訴人對於里程數之重要資訊認知錯誤而決定購買,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上訴再執前揭為辯,並不足採。⒊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簡漢濃,以證明被告經營車業之業務與客戶間之關係,係由業務對客戶負貴,與被告無關,被告僅負責將車輛交付給業務出售之事實。然承如前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經營車業其餘個案買賣情況如何,不足以動搖被告於本案具體參與之情節,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本案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70萬元,已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8、179頁),並有卷附調解筆錄、存款憑條、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可佐,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刑之宣告尚有未當。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已如前述,此部分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證,所為沒收亦難謂允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賣中古車,不思誠實
交易,為圖私利,以消極隱瞞實際行駛里程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屬非難;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分擔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7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賠償給付金額已逾其本案詐取而獲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金額68萬元,參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楊家貽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行(名稱為仲信汽車),為具有買賣中古車專業之人,楊家貽則係蔡沐希之友人,知悉蔡沐希有意購車,遂介紹蔡沐希至上址車行,藉此賺取佣金。陳冠全與楊家貽均明知中古汽車之里程數及前手使用情形為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陳冠全理應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間車輛里程數已達18萬餘公里,經更換儀表板後,於110年11月間驗車時里程數為8萬餘公里,顯然異常,楊家貽亦清楚本案汽車之里程數並不精準,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楊家貽介紹蔡沐希至仲信汽車買車時,陳冠全刻意隱瞞本案汽車車體電腦曾故障儀表板因此更換,陳冠全、楊家貽均隱瞞查詢監理服務APP時本案汽車之里程數字顯示為紅色、實際里程數已逾18萬餘公里等關於中古車交易之重要事項,致蔡沐希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汽車之里程數為儀表板上所顯示的9萬3932公里,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價格購入,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以支付價金,並於同日與代表仲信汽車之陳冠全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陳冠全在該契約書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以企圖脫免相關民、刑事責任,楊家貽因此獲得傭金3萬6000元。嗣蔡沐希於112年10月間利用監理服務APP查詢里程數資料,發現上開異常之處,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沐希委由何金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檢察官、被告楊家貽、被告陳冠全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1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家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冠全固坦認知悉本案汽車之儀表板壞掉,維修更換後送去驗車時,監理站顯示里程數異常,被告楊家貽帶告訴人蔡沐希來看車,有出售本案汽車予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案發那一段時間我任職在這個車行,公司的名稱為仲信汽車,是獨資商號,我是合夥人,楊家貽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楊家貽告訴我說他要帶客人來看車,看最省油的車子,我就跟她說這臺lexus-IS300油電混合車是最省油的,我有跟楊家貽說這臺車里程數異常,里程數大約在18萬左右,儀表板不準,楊家貽說好,晚上還是帶人來看車,我也有跟楊家貽說要跟客人講清楚再賣這臺車,旁邊有三位證人聽到,告訴人來看車先晃了全場,然後就看這臺車,中間介紹我讓楊家貽跟告訴人自己去講,那時候我在辦公室跟我朋友聊天,過程中告訴人有問我這臺車的配備,我有跟她們說,後來她們去試車,試車回來過半小時,告訴人就說要跟車行簽約,我有跟告訴人說這臺車里程數不擔保,請她考慮清楚再來簽約,契約上面也有勾選里程數不擔保,印象中我說完這句話告訴人當下有說「嗯」,並沒有追問我為什麼沒有擔保;賣車時我有跟楊家貽說這臺車里程數不準確,不擔保里程數,但是沒有跟楊家貽說這臺是調表車,因為有無調表我不清楚,只知道表有換過而已,我不介入楊家貽與客人之間,是業務來跟我調車,我只是單純出車子給業務賣,我覺得我的責任範圍是針對我的業務,不是我針對客人,我基本上都在旁邊遠遠的看,很少去介紹,除非她不懂過來問我,我才會跟她說,我只負責收錢和調車,本案我否認的原因是我都有告訴楊家貽,且我的角色是老闆,我不是賣車業務,沒有接洽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3、321-329頁,本院卷二第33-37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家貽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陳沛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7-110、151-153頁,本院卷第135-195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46、286-296頁)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113年8月22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被告陳冠全之名片、仲信汽車之網站資料、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告訴人之行車執照照片、監理服務APP之車輛里程數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17、21-23、25-29、33頁)、告訴人與被告陳冠全於112年10月15日至18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5至75頁)、告訴人及被告陳冠全112年10月25日協商之錄影譯文、截圖(見他卷第77至79頁)、二手車買賣價格資料(見他卷第81至83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120302972號函(見他卷第85頁)、被告陳冠全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他卷第89至90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86983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卷第99至101頁)、告訴代理人113年12月6日陳報狀檢附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偵卷第23至31頁)等在卷可參,被告楊家貽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陳冠全部分
1.被告陳冠全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行(名稱為仲信汽車),被告楊家貽介紹前同事即告訴人至上址車行,被告陳冠全知悉這臺汽車之里程數不準,車體電腦故障有更換過儀表板、監理服務APP查詢後里程數顯示為紅色等情,且有告知楊家貽上情,於111年9月7日簽約時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里程數不擔保,告訴人同意以78萬元價格購入本案汽車,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以支付價金等情,為被告陳冠全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陳冠全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監理服務APP查詢里程數資料、上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1、25-27、33、35-75、91、99至10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本案汽車為被告陳冠全、楊家貽共同銷售給告訴人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朋友楊家貽在陳冠全的
車行工作,我就去仲信汽車看車,到了之後由陳冠全帶我看車,後續我看到LEXUS,陳冠全跟我說價錢帶我看里程數,我滿喜歡的,當天就簽約了等語(見他卷第107-109頁);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楊家貽是前同事,她介紹我到該車行買車,當時介紹及接洽基本上都是由陳冠全做介紹,楊家貽跟在陳冠全旁邊,帶看車輛的過程中,陳冠全、楊家貽都沒有告知我本案汽車的里程數是經過調整的,當時購入價格是78萬元,是以里程數9萬3000餘公里為基礎去談,我看儀表版上是9萬3000餘公里的里程數,便不疑有他,我不知道會被調整,所簽立契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的廠牌、出場、年月、車身、號碼、排氣量、顏色、里程數、車價是他們寫的,配備是陳冠全勾選的,我只有簽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80頁)。
⑵證人陳沛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7日有陪同蔡沐希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車行,蔡沐希看上的那臺車價比較高,試乘完覺得整體條件都符合需求,所以有意願購買,帶看本案汽車過程中,有實際交談的是楊家貽、陳冠全,介紹車子本身的是陳冠全,楊家貽有跟我閒聊及陪同試乘,簽約時主要是陳冠全在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59、178-179頁)。
⑶證人楊家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兼職,第一次賣車
,我不懂車況,車況部分是由陳冠全介紹,我在旁邊陪同,所以第一次拿的錢是陳冠全跟我一人一半,我不知道本案汽車來源,我帶蔡沐希到車行看車、試車,我印象中簽約時有聽到陳冠全對蔡沐希說這臺車的里程數是不擔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5頁);復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介紹本案汽車狀況的是陳冠全,拿合約出來主導簽約的也是陳冠全,我有陪同試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⑷被告陳冠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我在本案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約2、3年,一開始被聘請,後來是店長,也算共同經營者,本案汽車是寄賣,寄賣車輛當下我會先瞭解寄賣車輛車況和我的底價,之後我會把這些資訊如實跟業務說,並要求業務跟客人告知,楊家貽於案發當時是算單的業務人員,告訴人是楊家貽介紹來車行買車的,在告訴人來車行之前,楊家貽在當天下午有來車行找我瞭解車子的狀況及價錢,有瞭解到本案LEXUS車輛利潤會比較高,就決定賣這臺,我有跟楊家貽說本案汽車里程數不準確,實際是多少我不清楚,如果她要賣這臺的話,賣掉要自行負責,該車售價是楊家貽與告訴人談好,我是後面立契約的人,楊家貽不知道我調車時的價格,我給楊家貽一個價格,我踩了2萬元的利潤,跟楊家貽說底價是多少,楊家貽去跟客人談售價,這臺車我跟楊家貽收68萬元,已經算好我的利潤,不包含修車等其他的費用等語;被告陳冠全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仲信汽車這間店的負責人,我必須要收到錢,才拿出這份正式的合約書,裕融汽車把價金支付到我個人帳戶,我把所有成本都拿起來,扣除車價、保養、修理費用、稅金、我個人的利潤,剩下來的給楊家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30頁)。
⑸復佐以本案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出賣人為仲信汽車
,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5-26頁);又參以被告陳冠全所提出仲信汽車之名片,名片聯絡人為被告陳冠全,有前述名片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再綜前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萱、同案被告楊家貽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乃經由被告楊家貽之介紹,帶同到仲信汽車看車購車,被告陳冠全除負責調車、估算價金成本利潤外,亦有進行接洽、介紹車型、性能、配備、說明車況,及主導前開契約簽立,被告楊家貽有陪同看車、試乘及議價,而共同向告訴人銷售本案汽車至明,被告陳冠全前揭辯稱係老闆,僅調車讓業務賣,沒有接洽客人云云,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陳冠全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前,已知悉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上顯示之里程數不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購入本案汽車價格是7
8萬元,是以里程數9萬3000餘公里為基礎去談,我看儀表版上是9萬3000餘公里的里程數,便不疑有他,我不知道會被調整,我察覺異狀後有質問陳冠全,陳冠全說有告知業務人員楊家貽,但楊家貽有無告訴我就是楊家貽的事情,陳冠全是在撇清責任,陳冠全跟我說在賣車前他已知這臺車被調表過,但他都推給楊家貽,說他有告知楊家貽要跟我說;看車當天陳冠全雖然有跟我說里程數不擔保,但沒有提到調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80頁)。
⑵證人楊家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兼職,第一次賣車
,我不懂車況,車況部分是由陳冠全介紹,我在旁邊陪同,我印象中簽約時有聽到陳冠全對蔡沐希說這臺車的里程數是不擔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5頁);復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冠全有跟我說里程數異常,但細節記不清楚,我知道這臺車實際里程數高於儀表板所顯示數字,但我沒有跟蔡沐希說,我沒有印象陳冠全有跟我說這臺車儀表板有更換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足見被告陳冠全有告知被告楊家貽本案汽車之里程數不準,實際里程數高於儀表板所顯示數字。
⑶證人梁仕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111年9月7日車行跟告
訴人有成交ㄧ筆LEXUS車子的交易這件事有印象,楊家貽當天下午有來車行看車子的車況、里程,晚上有客戶要來試車,陳冠全有跟楊家貽說她要的這臺車里程數不準,陳冠全沒有要擔保,陳冠全有拿手機給楊家貽看里程數,我沒有很仔細靠過去看手機的畫面,當時有聽到陳冠全跟楊家貽講這臺車的利潤會比較好,至於利潤比較好的具體原因我不知道,有講到里程數的問題而已,沒有聽到陳冠全、楊家貽提到這臺車儀表板或車體電腦有換過這件事情,我有聽到陳冠全跟客戶講這臺車的里程數不擔保,但我沒有聽到楊家貽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306頁),足見被告陳冠全有告知被告楊家貽本案汽車之里程數不準,因此利潤較好等情。
⑷觀諸被告陳冠全歷次供述:
①被告陳冠全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這臺車里程數是不準的,
我賣車前就有查過監理站APP的里程表,上面顯示紅字,就是代表不準,我當時查到的數字現在忘記了,依照經驗,這有可能就是換過表之類的,我沒有跟蔡沐希說我查過監理系統,我有說不擔保里程數,我有跟楊家貽說這臺車里程數不準,請她自己決定是否要跟告訴人說,我不介入,我不知道她最後有沒有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39-141、152-153頁)。
②被告陳冠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臺車子是法拍車,收
車子的時候儀表板是壞掉的,法拍資料應該是有寫法拍的時的里程數,但是我沒有注意看,交易資料已經很久了,可能找不到了,資料沒有留底,沒有電腦建檔,我印象中是60萬元上下買入的,我是回來查詢監理站的APP才知道實際的里程數是18萬多公里,我將本案汽車送去維修,維修好儀表板上面跳出8萬多公里,之後我們送去驗車,監理站顯示里程數異常,顯示為8萬多,驗車完之後我有去查詢app,顯現這樣的落差情形,這是本件賣車之前的事情;那時候楊家貽告訴我說要帶客人來看車,看最省油的車子,我跟她說這臺LEXUS-IS300油電混和車是最省電的,但我有跟她說里程數異常,里程數大約在18萬左右,儀表板不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
③被告陳冠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車時有跟告訴人說里程
數不擔保,但沒有告訴她這是調表車,我只知道表有換過,我會知道這臺車的表有換過是因為電腦故障去維修,這臺車是去調車的,當時我有去跟調車的車行詢問這臺車的狀況才來賣給客人,我調車前有跟車行確認本案車輛因為電腦故障,有換過儀表板,我知道的部分有先跟楊家貽說,讓楊家貽盡快去跟客人介紹,我當下有講里程不擔保、儀表板有換過、實際里程數是多少我不知道,後續可能要去查,若妳可以接受就賣這臺車,就讓妳去做,我也直白跟她說這臺車是我去調跟人家調車,調車的價錢是50萬尾、60萬初的價錢,對方有說因為這臺車儀表板壞掉的問題,所以便宜賣,告訴人來看車,我在場時我沒講,我也沒聽到楊家貽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5頁)。
④被告陳冠全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本案汽車是寄賣
,寄賣車輛當下我會先瞭解寄賣車輛車況和我的底價,之後我會把這些資訊如實跟業務說,並要求業務跟客人告知,楊家貽於案發當時是算單的業務人員,告訴人是楊家貽介紹來車行買車的,在告訴人來車行之前,楊家貽在當天下午有來車行找我瞭解車子的狀況及價錢,有瞭解到本案LEXUS車輛利潤會比較高,就決定賣這臺,我有跟楊家貽說本案汽車里程數不準確,實際是多少我不清楚,如果她要賣這臺的話,賣掉要自己自行負責,該車售價是楊家貽與告訴人談好,我是後面立契約的人,楊家貽不知道我調車時的價格,我給楊家貽一個價格,我踩了2萬元的利潤,跟楊家貽說底價是多少,楊家貽去跟客人談售價,這臺車我跟楊家貽收68萬元,已經算好我的利潤,不包含修車等其他的費用;賣車前我確實有查過監理站APP,里程的數字顯示是紅色,沒有印象當時查到的數字是多少,告訴人來車行之前當天下午,我有拿APP給楊家貽看,說是紅字,里程不準,實際上究竟是幾公里我不知道,車輛到了一定的年限,每年都要驗車,驗車時會抄里程,假設這次驗車的里程比上一次驗車的里程數低時,會記載有特殊狀況,顯示為紅字,如果正常,數字是顯示黑色的;告訴人來車行之前楊家貽有先來看好幾臺車,有聽到本案汽車狀況及利潤會比較好,她就決定要賣這臺,(問:為何本案這臺車利潤會比較好?)因為里程有問題,相對價格會比較便宜,我有跟楊家貽說這臺車我跟她收的價錢會比其他臺車輛低,且跟她說這臺車的行情價格,要賣多少你自己決定我不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96頁)。⑤被告陳冠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超過68萬及跟客人談好出售
的價格之間是楊家貽要賺的,至於我跟同行調車的價格到68萬之間就是我的利潤,本案汽車的里程數確實不準,實際上跑多少我真的不知道,也包含我之前在法官面前所說儀表板壞掉的問題,我查監理站APP是看到里程數的數字變紅字,(問:所以你其實是有看到里程數的?)我有看到紅字,但不知道實際上是多少,我當下沒有特別注意為何是紅字,我只知道紅字就是不準,我有拿給楊家貽看,並說這個就是不準,我不擔保,(問:買主來的時候有無打開這頁面給買主看?)我有把資料傳給楊家貽,讓楊家貽去跟買主說,我個人在簽約當下沒有給買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30頁)。
⑥被告陳冠全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同行開這臺車找我聊天
,放在我辦公室門口,有跟我說這臺車所有的問題點,車子的狀況與里程沒有準確,表有換過,實際里程不知道,該車我送去維修的,因為客人交車前,我們有跟客人說要不要順便保養,做一下檢查,保養的費用會從我跟楊家貽的利潤去扣除,該車的儀表板就是八萬多公里,楊家貽當天下午來的時候,我有拿監理站的APP給她看,我只知道有紅字,顯示是指里程數有異常,但我沒有注意看那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⑦由前開被告陳冠全歷次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可知,被
告陳冠全於出售本案汽車之前,即知悉本案汽車因電腦故障而將該車送修更換過儀表板,且因查閱過監理服務APP,本案汽車之里程數顯示為紅色,而知悉本案汽車之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上的里程數不符,實際里程數高於儀表板所顯示數字。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之規定,里程數固非屬車輛檢驗項目,然監理機關於車輛定期檢驗時,檢驗員均會將車輛儀表所呈現之里程數值登載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衡其作用,無非在特定受檢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故實務上車輛檢驗時均會登載里程數,近年更將車輛里程數揭露於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上,作為判斷該車輛之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護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為何等事項之重要參考依據,以利提昇車輛資訊透明,供民眾買賣二手車輛參考查詢,避免衍生消費爭議,是以,有關車輛里程數之查詢,僅需下載「監理服務」APP,並輸入車輛之牌照號碼及出廠年月,即可查悉,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理服務應用程式之車輛里程數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其上顯示本案汽車於109年7月7日之里程數為187237公里,110年11月16日之里程數為86607公里,兩個數字均為紅字,顯為異常。而被告陳冠身為買賣中古車業者,且自承於出售本案汽車前即曾以監理服務APP進行查詢,有看見里程數的數字為紅色,理應知悉里程數的紅色數字是多少,被告陳冠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認查詢APP後知曉實際里程數已達18萬餘公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查詢監理服務APP看見里程數數字為紅色,但沒有注意看數字內容,不知實際里程數已達18萬餘公里以上云云,與常情不符,此部分乃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憑。
⑸綜前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楊家貽之證述及被告陳冠全前
開歷次供述之內容,佐以前揭監理服務APP車輛里程數查詢畫面,堪認被告陳冠全於簽立本件契約之前,主觀上即已知悉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18萬公里,與因行車電腦故障而更換過的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且被告陳冠全有告知楊家貽本案汽車之儀表板里程數異常,未向被告楊家貽提及本案汽車儀表板遭更換之事。
4.被告陳冠全銷售本案汽車時,並未如實揭露所販售本案汽車實際里程之重要交易資訊,致買主即告訴人產生錯誤評估: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中古車交易市場而言,除非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外,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均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或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上開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簽立契約時會勾選不
擔保里程數與現況一致?)陳冠全說會幫我一條龍服務到好,過戶程序辦到好,我的理解是他會開這臺車幫我處理到好,多少會多跑一些里程,陳冠全對這個選項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07-10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帶看本案汽車的過程中,陳冠全、楊家貽都沒有告知我本案汽車的里程數是經過調整的,當時購入價格是78萬元,是以里程數9萬3000餘公里為基礎去談,我看儀表版上是9萬3000餘公里的里程數,便不疑有他,我不知道會被調整,我在簽約時,有很直白的跟陳冠全及楊家貽說我是第一次購買汽車,對於車子或是契約比較不了解,買賣契約上「不擔保車輛里程數及現況里程數一致」被勾選,我的認知是因為他們說這臺車是一條龍服務到好,含驗車、過檢、過戶、維修等,都會再開去幫我檢驗,里程數會增加,所以不會照簽約當時的里程數,陳冠全說日後有問題都可以再找他,他會全程幫我服務到好,且因為是前同事楊家貽介紹,我相信她不會騙我,我就沒有再多問;在簽立該契約時,我不知道本案汽車的實際里程是超過18萬公里的,陳冠全及楊家貽都沒有告知這臺車的里程數超過18萬公里,正常人聽到開了18萬公里還是以78萬元價格在賣,通常不會購買,我事後上臺中監理所官網上查詢才知道里程數落差很大,於109年時里程數已經達到18萬公里,我購買時是111年,一定超過18萬公里以上,若當下我知道109年檢驗時里程數已是187297公里,我一定不會購買本案汽車;看車當天陳冠全跟我說這臺車過幾天馬上就會被銷售出去,無法為我做保留,說若我喜歡的話看要不要直接當下做決定,陳冠全雖然有跟我說里程數不擔保,但沒有提到調表,他在買賣前應該要告知我這臺車是調錶車,而不是故意跟我說是以現況交車,陳冠全也沒有說過這臺車儀表板、車體電腦有維修換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80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實際行駛里程確實為告訴人購買本案汽車相當重要之決定性因素,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契約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乙節之認知前後證述相符,暨被告陳冠全未告知本案汽車之里程數有經過調整,亦未提及實際里程數為18萬餘公里、儀表板更換過、車體電腦維修過等情無訛。⑶證人陳沛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7日有陪同蔡沐希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車行,蔡沐希看上的那臺車價比較高,試乘完覺得整體條件都符合需求,所以有意願購買,帶看本案汽車過程中,陳冠全、楊家貽都沒有特別提到里程數的問題,在試乘時我與蔡沐希有稍微討論到里程數這樣是不是還在可以購買範圍內,但忘記楊家貽、陳冠全是否有提到里程數或如何說里程數,當場陳冠全、楊家貽都沒有說過本案汽車的里程數有經過調整,當時車行報價將近80萬元,是以當時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去談的,最後價格怎麼談成我已沒有印象了,我不太確定楊家貽介紹的正確用語,但我們聽完覺得CP值很高,以這臺車的市價(車型、車況)在這裡遇到這樣的價位可遇不可求,所以才會覺得很心動,蔡沐希簽立契約書的內容當時我沒有仔細看,購車過程中沒有人介紹這臺車的實際里程數超過18萬公里,我沒有印象聽到陳冠全跟蔡沐希確認里程數不擔保,但簽約時我沒有很專注在他們的談話上,拿出合約前沒有聽到陳冠全提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59、178-179頁),足見被告陳冠全、楊家貽於告訴人看車當天,都未曾提過本案汽車之里程數有經過調整、實際里程數超過18萬餘公里,告訴人試乘後覺得各方條件包含評估里程數都很心動,即決定購買本案汽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⑷證人楊家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汽車來源,我
帶蔡沐希到車行看車、試車,我對於報價、殺價沒有印象,我印象中簽約時有聽到陳冠全對蔡沐希說這臺車的里程數是不擔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5頁);復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冠全有跟我說里程數異常,但細節記不清楚,我忘記他有無叫我跟蔡沐希說,我知道這臺車實際里程數高於儀表板所顯示數字,但我沒有跟蔡沐希說,我沒有印象陳冠全有跟我說這臺車儀表板有更換的事,也沒印象有說這臺是調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足見被告楊家貽確實因被告陳冠全之告知而知悉本案汽車之里程數異常,即本案汽車實際里程數高於儀表板所顯示數字,但被告陳冠全未向被告楊家貽提及本案汽車儀表板遭更換之事。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來看車,我在場時我沒講這
臺車儀表板壞掉的問題,所以便宜賣,我也沒聽到楊家貽講,我也沒有拿監理服務APP顯示里程數異常的頁面給告訴人看,只有說里程數不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5頁)。
⑹綜前論述可知,被告陳冠全為從事中古車買賣有相當經驗之
人,當知於中古車買賣,理應將車輛是否曾調整里程表、實際里程數、過去使用情形等重要資訊詳實告知,使購買者於決定購買前,可就該車里程數、車況等各項因素加以檢驗,其明知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18萬餘公里,卻僅向告訴人泛稱里程數不保證,並未清楚說明本案汽車明確之實際行駛里程,亦未指出何以里程數不保證、里程數不準、行車電腦故障儀表板曾更換、監理服務APP查詢之里程數異常等節,衡之告訴人就本案汽車之車況、維修情形、實際行使里程等交易資訊居於較劣勢地位,被告陳冠全以上開方式,未對告訴人誠實揭露關於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行車電腦故障曾更換儀表板、監理服務APP查詢里程數異常等,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本案汽車之決定,被告陳冠全已屬對告訴人以不作為之消極方式施以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簽立買賣契約並貸款給付78萬元,被告陳冠全因此取得該價金,其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㈢卷附本案汽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固經勾選「不擔
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以為被告陳冠全售車一條龍服務,含驗車、過檢、過戶、維修等,都會駕駛本案汽車,里程數會增加,交車時數字會不一樣,為免爭議才勾不保證里程一致,可見告訴人於購買本案汽車時,因被告陳冠全未告知實際里程數、行車電腦故障儀表板曾經更換等節,僅曾泛稱里程數不保證,無法使告訴人能獲得本案汽車行車電腦故障儀表板遭更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差距高達10萬公里之資訊,衡情,此差距已足以影響告訴人購買車輛意願以及出價購買之金額。從而,被告陳冠全、楊家貽於明知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與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有顯著落差,為求順利售出而故意隱匿對於中古車買賣成交價具重要性、決定性因素之實際行車里程,而進行介紹推銷及簽約,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詐欺故意且客觀上對告訴人以不作為之消極方式施以詐術,不因買賣契約中另外註明不保證里程之條款而有所不同,亦不因本件買賣契約經勾選「不擔保車輛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條款而免責,否則,所有涉及買賣之詐欺犯罪情形,均可透過此種「不保證」條款而免責,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全、楊家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全、楊家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
賣中古車輛,為圖一己私利,以消極隱瞞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行車電腦故障曾更換儀表板、監理服務APP查詢里程數異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考量被告楊家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期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陳冠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冠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裕融公司將價金撥款到我個
人帳戶,我會留68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2、289頁),復參以本件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手寫記載「對業務收68萬元整」,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5頁),此為被告陳冠全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冠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家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拿到的傭金是3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陳冠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家貽說她只有拿到3萬元並不正確,印象中第一次我給楊家貽3萬元,第二次給楊家貽3萬2000元,但我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復供稱:扣除保養和修理車子的錢,還有稅金,印象中當時給楊家貽最少5、6萬元起跳,實際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對於被告楊家貽分得之犯罪所得兩人各執一詞,但被告陳冠全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楊家貽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又被告楊家貽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31萬5000元,且已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計2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楊家貽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告訴人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就此部分對被告楊家貽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楊家貽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且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經扣除已償還之其餘1萬1000元部分,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楊家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家貽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