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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海菱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海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固然無法提出海國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海國行銷

公司)設立之書面合約,但商業往來係基於信任關係,契約成立亦以不要式為原則,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證人吳00與林00於偵查及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有共同合資經營漢堡店之意思,且告訴人為出資方,出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則負責行銷統籌。卷內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海國行銷 決策小組」之LINE截圖,以上證據應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稱雙方具備投資合意,約定由被告林海菱成立海國行銷公司及漢堡餐廳等情。原判決似將本件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分別觀察判斷,難認妥適。

㈡另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9時39分傳送「夏琳不給加盟,我們要研發下去做了」,告訴人隨即明確回覆「那你們自己去做,我就不參與」,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23分傳送整地照片12張、錄影1則,以及有燈飾的室內裝潢照1張予告訴人,足認告訴人一度已撤回投資意願。緊接著雙方進行了長達1小時27分鐘的通話,告訴人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該通長電話中,被告向其解釋自創品牌沒有其他人(男友)介入,且向其誆稱所傳照片即為將資金投入蘋果艙等實體店面之進度,才讓告訴人重拾信任(陷於錯誤),進而決定投資並於112年8月16日10時47分匯款80萬元。至於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1時25分所傳送之「蘋果艙定位照片」,應係被告為表示自己有在進行漢堡店計畫,用來安撫告訴人,此從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仍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稱「本來是倉庫後來改成廚房」、「去做餐廳當然少不了廚房」等訊息,即可印證此一論點。第一審法院未整體觀察被告在傳送上開照片前、後,是在討論「自創漢堡品牌」的語境,又於事後營造漢堡店投資計畫仍在持續進行之假象,容非妥適。

㈢此外,本件告訴人主張匯給被告之投資款合計180萬元,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此為「贈與、補償」,於法院審理中改口為「借款還款」,但一般人收受如此鉅額,對於原因關係必定印象深刻,而贈與及清償債務是截然不同之事件,且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贈與之證據,被告供稱:「我有和李國傑間的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接受偵訊前,早已詳細瀏覽過雙方對話紀錄,選擇以贈與作為答辯。被告偵審中辯解不一,憑信性較低,反觀告訴人指訴前後一致,第一審法院未及斟酌此點,亦非適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00、林00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開會照片、匯款往來明細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告訴人、夏00、吳00、林00曾於112年6月21日商談系爭漢堡店經營事宜,且告訴人確於同年7月11日、8月16日先後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然就112年7月11日匯款100萬元部分,告訴人雖稱於11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日間,已與被告談妥將原借予被告之150萬元轉為投資款,用以設立海國行銷公司,然就此亦僅為口頭指示,未能提出錄音錄影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翌日再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言談間未見告訴人強調此筆100萬元為海國行銷公司之投資款、敦促被告申請設立海國行銷公司,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係向其商借150萬元,並匯還100萬元等語,核與卷內微信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尚非全然無稽。又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14時14分許以微信詢問被告能否說話,雙方旋通話39分26秒,告訴人並於通話結束後匯款100萬元,然雙方就該通電話中所談何事說詞不一,告訴人並未提出錄音或其他人證以佐其實,且通話前告訴人尚在與夏琳討論合約階段,合作方式尚不明朗,自難以該次通話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實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當日有佯以海國行銷公司設立及漢堡餐廳經營所需,要求告訴人依約出資10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又就112年8月16日匯款80萬元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內容,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9時許突然傳送「明天先轉80萬給你」,被告稱「夏琳不給加盟,我們要研發下去做了喔」、「應該會叫未來漢堡」,告訴人稱「那你們自己去做,我就不參與」,其後被告傳送整地照片、雜草影片予告訴人,雙方並通話約1小時27分;惟被告傳送上開整地照片、雜草影片並未佐以文字說明,從卷內資料亦無法得知兩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告訴人稱係在討論蘋果艙開餐廳及解釋沒有人介入因而決定投資,被告則否認有談及漢堡投資與其男友,並稱當日所傳送照片並非在說明經營漢堡店事宜,而係燈飾店之參考照片及向告訴人抱怨合夥人林00,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說明該次通話之內容,且該次通話前後對話中又未提及海國行銷公司設立相關事宜,在告訴人匯款80萬元之前,關於自創品牌漢堡之討論不多、考慮將蘋果艙用於經營餐廳係在112年8月17日蘋果艙定位之後,此部分舉證實屬不足。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提及蘋果艙時係用於燈飾店經營店面,且依被告與林00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證人林00之證述,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所傳整地照片、雜草影片,應係在說與林00合夥開立燈飾店面之蘋果艙預備放置現場,及向告訴人抱怨林00之處事情形,故被告辯稱同日所傳送照片、影片係與告訴人談論金馬路燈飾店經營事宜與合作夥伴林00之事,尚非無據。被告於同年月15日所傳送照片及影片、與告訴人間之通話是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所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均非無疑。告訴人匯款8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可能性有多端,尚難確認是否與投資海國行銷公司及漢堡店經營相關,告訴人指摘被告傳送不實餐廳外觀與內部裝潢照片、佯以已找好車流很多之漢堡餐廳地址及著手裝潢為由,再要求告訴人轉帳80萬元等情,恐非無疑。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實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罪責等旨,原審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且證人吳00、林00之證述及「海國行銷決策小組」群組對話內容,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稱雙方具有投資合意,原審未整體觀察各項證據云云。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告訴人等人確曾商談漢堡店經營及合作事宜,並未因缺乏書面投資契約,即否定雙方曾有合作或投資之討論。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尚包括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同年8月16日所匯100萬元、80萬元之原因關係,以及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雙方曾有投資、合作之討論,即逕認上開兩筆款項均係基於該投資約定所交付,遑論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就此,證人吳00雖證述112年7月1日至Burger Su試吃後開會時,有談及告訴人出資、分工及股份分配方式,然其嗣後對於告訴人已匯款予被告、被告將款項拿走、漢堡店未開成及裝潢照片係虛假等投資進度之了解,均係來自告訴人之告知,且其對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並不清楚,亦未向被告求證資金是否到位。又證人吳00於112年7月1日即退出海國行銷決策群組,經告訴人邀請加回後,於同年月4日表示要更換合作模式,該群組嗣亦未再討論申請設立海國行銷公司相關事宜。是證人吳00之證述及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固足佐證相關人等曾有經營漢堡店及出資、分工之討論,然尚不足據此補強告訴人所指其已委託被告申請設立海國行銷公司,以及其嗣後所匯100萬元、80萬元即係履行該投資約定等節。至證人林00雖曾證稱告訴人係出資方、其所知金額約200萬元並交由被告運作等情,然其亦證稱上開事項係被告所告知,尚無從據此證明告訴人嗣後實際匯付之100萬元、80萬元,即係基於上開投資關係所交付,且就本件起訴所指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傳送之相關照片,證人林00亦明確證稱整地照片係其與被告欲開設燈飾店之現場,該燈飾店與告訴人無關,部分室內照片則係其友人之餐廳照片,是其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匯上開兩筆款項之原因關係,或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為。是證人吳00、林00之證述及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固足佐證相關人等曾有經營漢堡店及出資、分工之討論,然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嗣後所匯100萬元、80萬元即係依該投資約定所交付,尤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尚難採取。

㈣檢察官又以112年8月15日之微信對話、被告所傳送照片、雙

方長達約1小時27分之通話,以及其後相關訊息,主張應足認被告係以虛偽之投資進度,使原已表示不參與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翌日匯款80萬元云云。惟依卷內微信對話內容所示,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上午即先表示「明天先轉80萬給妳」,其後被告始提及「夏琳不給加盟,我們要研發下去做了喔」等語,復傳送整地照片、影片及相關照片,並與告訴人通話約1小時27分。告訴人固稱被告於該次通話中向其解釋並無其他人介入,且以前開照片、影片表示相關進度,其因而認為該方案可行而決定繼續投資等語,尚且難以解釋雙方於「長通話」及被告傳送照片、影片前,告訴人即允諾「明天先轉80萬給妳」之原因究竟為何,果該80萬元確為被告先前已施用詐術成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的投資款,則何以被告要自行提及「夏琳不給加盟」之不利事實,反可能使告訴人心生退意,亦難以解釋,尤其被告否認通話中有談及漢堡投資或其男友等事,並辯稱所傳送照片係燈飾店相關照片,雙方就通話內容各執一詞,而卷內復無錄音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查證,尚難認定被告於該次通話中確有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情形。再參以證人林00證稱,上開整地照片係其與被告欲開設燈飾店之現場,燈飾店與告訴人無關,被告與證人林00間之LINE對話亦顯示,112年8月15日雙方仍在談論蘋果艙定位及究應經營燈飾店或改作漢堡店等事宜,證人林00至翌日仍表示希望維持原計畫經營燈飾店。原判決因而認被告所辯其於112年8月15日傳送整地照片、雜草影片,係在談論金馬路燈飾店經營及合作夥伴林00之事,尚非無據,自非未予審酌該等照片前後之對話脈絡。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傳送蘋果艙定位照片,及同年10月26日傳送「本來是倉庫後來改成廚房」、「去做餐廳當然少不了廚房」等訊息,主張係被告事後營造投資計畫持續進行之假象。惟前開訊息均係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匯款80萬元後始發生之事實,尚不足僅憑該等事後訊息,即反推被告於匯款前所傳送之照片、影片及相關陳述,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綜觀卷內證據,告訴人匯款80萬元前,關於自創品牌漢堡之討論尚屬有限,蘋果艙當時亦未完成定位,而被告所傳送之照片、影片復另有與燈飾店經營相關之證據可資說明。是原判決認告訴人匯款80萬元之原因關係有多種可能,尚難確認與投資海國行銷公司及漢堡店經營相關,而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尚無違誤。

㈤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就相關款項之原因關係所為辯

解前後不一,反觀告訴人指訴前後一致,認原判決未予斟酌有所不當云云。惟被告就雙方資金往來性質所為辯解是否一致及可採與否,與檢察官是否已就起訴事實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尚屬二事。縱認被告就款項原因關係之說明前後未盡一致,在檢察官舉證不足之情形下,尚不能因此反面推認告訴人所稱100萬元及80萬元均係投資款之指訴即屬真實。原判決並非單純採信被告所辯而為無罪認定,而係綜合100萬元及80萬元匯款前後之對話內容、雙方通話情形、證人吳00及林00之證述暨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綜合判斷,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即使不採被告所稱100萬元、80萬元均係返還借款之辯解,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法院就起訴所指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檢察官徒以被告辯解有所變更及告訴人指訴前後一致,即認應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憑採。

㈥綜上,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仍存有合理懷疑,不足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