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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湛秉䍿選任辯護人 何旻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俊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均撤銷。

湛秉䍿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俊男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湛秉䍿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113頁);被告湛秉䍿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不是共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115、129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湛秉䍿、謝俊男(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2人共同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謝俊男有期徒刑5月,被告湛秉䍿有期徒刑3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低於其等共同詐欺所得金額,罪刑顯不相當;又被告謝俊男陳述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為判決,無從實現刑罰權之正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被告湛秉䍿上訴略以:被告湛秉䍿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黃00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2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9頁),可認被告2人犯罪後對告訴人已積極彌補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不同,堪稱良好,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一情,於法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湛秉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至22行),分別量處被告謝俊男有期徒刑5月,被告湛秉䍿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量刑過輕可言。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既有前揭所指可議之處,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向他人詐取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湛秉䍿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被告謝俊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湛秉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95、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湛秉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的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湛秉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謝俊男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6頁),然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更要求林志川等人從旁協助,思緒及犯罪計畫縝密,有異於隨機之行騙,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在被告湛秉䍿承認犯罪、告訴人原審證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稱其沒有上訴是因為沒有時間(本院卷第56頁),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多有辯解;其雖與被告湛秉䍿共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業如前述,然由其犯後之態度,難認其已有全面悔過之積極表現,本院認仍有對被告謝俊男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謝俊男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謝俊男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