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嶧與邊胤呈為朋友關係。吳俊嶧並無繳納貸款費用及代辦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向邊胤呈佯稱:其家中經營之
早餐店倒閉須賠償金,惟其未符合青年創業貸款之條件,央請邊胤呈以自己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再將部分款項貸予吳俊嶧,並佯稱貸款代辦費用、延伸費用及後續貸款還款等均由其負責繳納云云,致邊胤呈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還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需繳納1萬5000元,共72期),於112年12月28日貸款申辦通過並撥款至邊胤呈經營之「○○○○○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將82萬7000元交付予吳俊嶧,其餘15萬元則由邊胤呈收受。嗣吳俊嶧藉故失聯,且上開借款自113年1月起均未依約按期還款,邊胤呈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向邊胤呈佯稱:申辦青年創業貸款
需給付開辦費予代辦公司,伊會負擔貸款及延伸費用云云,央請邊胤呈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貸款,致邊胤呈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以上開機車作為抵押,向和潤公司借款20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7020元,共36期),並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吳俊嶧之友人、LINE暱稱「Jian Fu」之人,以便機車貸款撥款後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嗣吳俊嶧自113年1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機車貸款,邊胤呈始知受騙。
二、吳俊嶧於110年7月前某時,透過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110年12月即第15期起至第36期止,均由邊胤呈繳款,雙方約定待邊胤呈繳清分期貸款後,吳俊嶧即應將該機車過戶予邊胤呈。嗣邊胤呈於112年12月28日繳清貸款後,於113年1月3日將該機車賣予盛威錏,並約定由吳俊嶧前往辦理過戶事宜,詎吳俊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盛威錏收取尾款5萬元後,將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交付予邊胤呈。
三、案經邊胤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俊嶧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嶧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邊胤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邊胤呈提供其與被告吳俊嶧、LINE暱稱「Ji
an F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盛威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貸款還款明細擷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嶧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則以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免除債務、延期清償等)為要件。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邊胤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並將該貸款撥入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使被告得隨時提領、處分帳戶內之款項。是該貸款撥款入帳後,既屬具體存在之金錢,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被告透過持有帳戶之方式實質管領並花用該筆款項,即屬詐得現實之財物,而非單純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第2項之法定刑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取得貸款款項之事實進行調查與辯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其權益之保障,實質上不生不利之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吳俊嶧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侵占犯行,致告訴人邊胤呈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按期履行賠償內容,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支付告訴人1萬元之賠償,對告訴人之彌補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50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就沒收部分論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82萬
7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原審判決時僅實際給付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字50卷第23頁),是此部分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17,000元(計算式:827,000-10,000=817,000)。
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
得為貸款實際撥款之19萬5000元,惟被告於詐得款項後,曾代告訴人繳納9期(112年4月第1期至112年12月第9期)之分期款項共計63,180元(計算式:7,020×9=63,180),此部分款項形同已發還告訴人,應予扣除,是此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3萬1820元(計算式:195,000-63,180=131,820)。
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向告訴人侵占之5萬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其有與告訴人不斷協商還款方式,對於其間之過程處理,個人深感懊悔,告訴人亦允諾,希望被告能惕勵自新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相互對談紀錄供參。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稱:被告有說在115年6月中要給我40萬元,但沒有兌現;被告今日開庭前有說在7月24日會給我30萬元,他是這樣跟我說等語,然迄本院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皆未向本院陳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何清償之情事等情,被告上訴所陳顯均無足採憑。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俊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俊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吳俊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