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彩鑾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彩鑾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彩鑾(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138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陳瑞英(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僅就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前未曾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本應
恪守誠信、謹守分際,尤其身為互助會會首,居於管理、統籌及資訊優勢地位,更負有維繫會員信賴及制度運作正常之高度注意義務。惟被告竟僅因家中用錢需求,未循合法正當管道籌措資金,反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冒用告訴人名義投標,虛偽製造得標事實,使告訴人長期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活會會款,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動搖互助會制度所賴以維繫之誠信基礎,造成社會之相當危害。
㈡參以被告犯罪後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質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情狀(見原審卷第237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查:㈠原審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冒用告訴人名義投標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5年7月23日始於本院成立,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其依當時卷存資料所為之量刑,自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一新情狀,固屬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素。惟被告居於會首之管理及資訊優勢地位,冒標使告訴人長期陷於錯誤,持續交付活會會款,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尚無過重之情形。且調解內容中之刑案部分,本院已列為緩刑之負擔,以確保確實履行(詳後述),足以反映此一有利情狀,尚無再減輕宣告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審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刑案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調解筆錄第四項,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18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以及被告尚須依約履行賠償,爰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二、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